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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FI合同中是否有默示的善意义务?

2023-05-16

在大陆法系下善意原则通常是合同中的帝王规则,一切商事活动都会受到该原则的约束。而在英国法下,基于其会影响合同的肯定性与可预见性,以及合同自由的理由,传统上却反对将善意义务(good faith)作为所有合同的默示要求。不过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英国法还是默示了善意义务。那么,在投建营一体化的PFI合同中是否有默示的善意义务呢?在Essex County Council v UBB Waste (Essex) Ltd (Rev 1) [2020] EWHC 1581 (TCC)案中,法院就考虑了这个问题。


案例背景


2012年5月31日,Essex County Council(英国埃塞克斯郡议会,以下简称"业主")与UBB Waste (Essex) Ltd(以下简称"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合同额总计8亿英镑,为期25年的PFI合同,用于处理该郡的家庭垃圾(每年超过30万吨)。根据该合同,承包商负责融资、设计、建造、试运行、运营和维护一座417,000吨容量的机械生物垃圾处理厂,该设施能够在粉碎和堆肥剩余垃圾之前提取可回收材料,以减少垃圾的体积和可生物降解的含量。


2014年11月25日,项目通过了实施准备状态测试(Readiness Tests),并进入试运行期,在试运行过程中项目需通过验收测试(Acceptance Tests),以证明完成的设施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要求。通过验收测试后,项目就可以正式进入服务期。


根据合同,项目的验收测试完成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经延期后),可惜的是,该设施的性能严重不足,未能在该日期前通过验收测试。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验收测试最后期限(Acceptance Longstop Date),为2017年1月12日。可惜的是,承包商亦未能在验收测试最后期限通过验收测试。双方于2019年5月将案件交由英国TCC法庭(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审理,当时项目仍未通过验收测试。


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到是否存在善意(good faith)的默示条款。承包商主张本案的PFI合同是一份关系合同,因此善意义务是一个默示条款,而业主违反了这一义务,包括业主没有与其进行充分沟通,以协商必要的设施修改和验收测试,以及未能同意对合同本身和验收测试的更改等,故而使设施未能通过验收测试。


争议焦点

本案合同中是否应默示善意义务?


法院判决


1.关系合同中的默示善意义务


在Yam Seng Pte Ltd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rporation Ltd [2013] EWHC 111 (QB)案中,Leggatt法官指出,虽然英国法并没有在所有商业合同中默示善意义务,但善意的义务应默示在某些类别的合同中,如雇佣合同、联营体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或长期经销协议等,这类合同被称为“关系合同(relational contracts)”。


Leggatt法官认为,“虽然在合同涉及简单交易的情形下,似乎不太可能默示任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披露信息的义务,但许多合同并不符合这种模式,它们涉及双方之间的长期关系,双方做出了大量的承诺。这种“关系合同”可能需要高度的沟通、合作和基于相互信任和信心的可预测的表现,并涉及对忠诚度的期望,这些在合同的明确条款中没有规定,但在双方的理解中是默示存在的,是使安排具有商业效力(business efficacy)的必要因素。”


在之后的Sheikh Al Nehayan v. Kent [2018] EWHC 333 (Comm)案中,Leggatt法官对“关系合同”的定义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在Yam Seng案中],我提请注意一类合同,其中各方承诺彼此合作,通常是长期合作,但他们没有试图在书面合同中详尽说明,而且可能无法详尽说明。这种“关系合同”涉及信任和信心,但与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s)中涉及的信任和信心不同。信任不在于一方忠诚地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另一方的利益之下,而是对另一方将以诚信和合作精神行事的信任。法律在这种关系中应保护的合法期望体现在善意(good faith)的规范性标准中。”


随后,在Bates v. Post Office (No. 3) [2019] EWHC 606 (QB)案中,Fraser法官总结了“关系合同”的特征,包括:


1)合同中必须没有具体的明示条款排除善意的义务被默示在合同中。


2)该合同将是一个长期合同,双方的共同意图是将有一个长期的关系。


3)双方必须打算以诚信的方式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忠诚(fidelity)于他们的交易。


4)双方将致力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相互协作。


5)交易的精神和目标可能无法在书面合同中详尽地表达。


6)他们将彼此信任和信赖,但与信托关系中的信任不同。


7)有关合同将涉及高度的沟通、合作和基于相互信任和信心的可预测的表现,以及对忠诚的期望。


8)一方(或双方)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该交易进行重大投资。在某些情况下,这种重大投资可能更准确地描述为大量的财务承诺。


9)可能存在关系的专属性(exclusivity of the relationship)。


Fraser法官进一步指出,上述特征并不一定完备,并且除第一条外,上述清单中没有任何一条是决定性的。


根据Fraser法官的上述分析,承包商主张本案的PFI合同是一份“关系合同”。


在本案中,Pepperall法官综合考虑了多个因素,最终认定本案的PFI合同确实是一份典型的关系合同,包括:


1)该合同的期限很长,双方明显意图建立长期关系。


2)长期的PFI合同需要密切的合作关系,双方“必须意图以诚实和忠诚于他们的交易和共同的环境目标的方式履行其各自的角色”。


3)尽管本案的合同关系本质上是商业性质的,但双方意图彼此互相信任和信赖。


4)该合同需要高度的沟通和合作。


5)该合同需要双方进行重大的投资。


6)该合同涉及双方之间的专属性(exclusivity)。


虽然本案合同是一份“关系合同”,应默示纳入善意义务。但业主抗辩称,合同中第95.1款是一个完整协议条款(entire agreement clause),该条款应可以排除善意默示条款的适用:


“Except where expressly provided in this Contract, this Contract constitutes the 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ts subject matter and supersedes all prior representations, communications, negotiations and understandings concern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Contract.”


对此抗辩,Pepperall法官则指出,完整协议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即完整的合同条款将在包含该条款的文件中找到,而不是在其他地方,因此,在谈判过程中作出的任何承诺或保证都不具有合同效力,除非它们在合同文件中得到反映并产生效力,从而防止一方当事人在事后的争议解决过程中提出曾在谈判过程中达成过某种协议的情况。但是,完整协议条款并不能排除默示条款的适用,正如Chitty on Contracts (33rd Ed.) [段37-073]“A term may be implied into a contract notwithstanding the existence of an entire agreement clause.” 因为条款的默示是在阐释书面合同的含义(the implication of a term is elucidating what the written contract means)。


因此,Pepperall法官认定,本案的为期25年的PFI合同是一份典型的关系合同,应纳入默示的善意义务。


2.本案中业主是否违背善意义务


既然本案的PFI是一份“关系合同”,应默示善意义务,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业主的行为是否有违背善意义务?这首先就需要界定善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关于默示的善意义务的内容,Pepperall法官引用了Leggatt法官在Sheikh Al Nehayan Case v Kent [2018] EWHC 333 (Comm)案中的判决,指出“没有必要,也许也不可能试图详尽地描述这一义务所涉及的内容,……善意义务的通常内容包括:诚实忠实(honestly and with fidelity)地履行合同;不以不诚实的方式行事,不破坏所达成的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的实质性利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目的,客观地考虑各方的利益(这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会发生冲突),并以公平的方式行事。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平交易义务并不苛刻,只要求当事人在相关情境下避免被合理和诚实的人视为商业上不可接受的行为(commercially unacceptable by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最后,Pepperall法官总结道:


1)是否一方没有善意行事是一项客观测试(objective test);


2)不诚实的行为将违反善意义务,但不诚实本身并不是违反善意义务的必要成分;关键问题是该行为是否会被合理和诚实的人视为“商业上不可接受”;


3)并不存在统一的善意标准,在个别案件中判断何为善意行事需要考虑合同和具体的实际情况。


应用这些原则,Pepperall法官驳回了承包商所有关于业主违反善意义务的指控,称承包商对业主在试图协商解决方案方面没有善意行事(act in good faith)的指责是没有根据的。该设施未能通过验收测试的真正原因与业主无关,而完全是由承包商所犯的严重设计错误所致,尤其它高估了垃圾的密度导致设施的规模过小。法官认为,“一旦在2015年承包商的失误变得明显,主张业主有合同义务同意对合同和验收测试进行根本性的修改以使项目继续进行是‘没有希望的’”。并且法官评论说,“承包商自己本身的行事就没有表现出善意(如,隐瞒密度问题、试图用不同的测试替换BMc测试等),但却如此依赖这一条款,这真是讽刺。”


案例启示


随着我国国际工程行业越来越多的采用投建营一体化模式,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会更频繁的遭遇“关系合同”。英国法院已经认定投建营一体化的长期PPP项目合同属于典型“关系合同”,从而英国法会在这类合同中默示善意义务的存在(除非被明确的明示条文予以排除)。不过,对于一般的工程建设合同,英国法并没有默示善意义务。因此,在投建营一体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国参与方要对善意履约的义务引起格外的重视,也要善于援引该默示条款来保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