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超期后,出租人如何维权

2023-06-27

实践中有一种典型的案例: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判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生效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取得该终本裁定很久之后,出租人拟对承租人另行起诉,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超期了,出租人又有什么维权手段来取回和处置租赁物呢?本文将结合团队律师的实操经验进行如下分析。


“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后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由上可知,“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即并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解除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而未行使该权利的,则该解除权径行消灭。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此处的“应予受理”并不等同于“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超期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后果同样是丧失该解除权。


具体而言,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承租人也未催告的,出租人作为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解除事由(该解除事由至迟也应从取得对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终本裁定起算),且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该解除权已消灭。如果出租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关于解除权因超期行使而灭失的案例,可参见(2022)闽0105民初347号判决】


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物上请求权,

有权另诉主张返还租赁物


(一)出租人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承租人既未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也未返还租赁物,在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未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其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留购选择权,无权主张依据租赁物的留购条款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租赁物仍归属于出租人所有。


(二)出租人可基于对租赁物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返还租赁物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租赁物的物上请求权。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后,由于承租人的违约,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已经由有权占有转换为无权占有,因此,即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期,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仍有权在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另诉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且该权利属于物权而非债权,不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案例,可参见(2020)川01民终2722号、(2020)闽民再257号民事判决】。


出租人可适用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

并以所得价款获得清偿


(一)司法解释赋予出租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的权利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前述规定实质上确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担保物权性质,并赋予出租人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权利。


(二)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条件


该特别程序的具体适用条件为:当事人之间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租赁物、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没有实质争议。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出租人的租金、违约金、回购款等债权数额,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已具备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条件,且前述事实方面均因生效判决的确认而不存在实质争议。当然,取得生效判决并非适用该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的必要条件。


(三)司法实践中已有出租人适用特别程序的成功案例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出租人成功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生效裁决【例如(2021)冀1025民特7号民事案件】,出租人提出对涉案融资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支付租金,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我们的建议


如前所述,因出租人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该解除权已消灭。由于合同解除权的超期行使与否,事关这一权利的有无,法院将会对解除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进行主动审查。如出租人向法院再行起诉,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该诉讼将有败诉风险。基于此,我们建议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两种维权方式:


(一)出租人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以此获得租赁物变价款的分配


出租人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且该特别程序将比诉讼程序的进展要快(关于该特别程序的优点及具体适用方式,可参见笔者《融资租赁出租人如何快速实现租金债权——兼谈如何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一文)。但如果租赁物上存在“一物多融”等特殊情形,法院对该程序是否适用以及租赁物变价款如何分配可能存有疑虑,如最终法院认为案件存在“实质争议”,则将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二)出租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尽快向法院另诉返还租赁物


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享有对租赁物的物上请求权,有权另诉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相关案例可参见(2020)川01民终2722号、(2020)闽民再257号民事判决】。如出租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另诉返还租赁物,则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