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点解读
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定义
《人遗条例》第二条规定,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然而,仅以“利用人遗资源材料产生”作为人遗资源信息范围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实施细则》对人遗资源信息进行了正反两面的列举:
1.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
2.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实施细则》在法规层面进一步厘清了我国人遗资源信息监管的范围,再一次明确B超、CT、PET-CT、X射线、核磁共振等影像数据,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等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等临床数据,均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补充完善“外方单位”的认定
根据《人遗条例》,外方单位对我国人遗资源的利用活动比中方单位受到更多监管限制,体现在不得采集、保藏人遗资源、利用人遗资源进行研究应当与中方单位合作并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等方面。此前实务中企业对如何认定“外方单位”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难以自我把握。此次《实施细则》实际将监管部门趋严把握的尺度作了明确。
(一)明确提出“50%”比例的判断标准
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情形包括:
(1)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二)明确VIE架构中的内资公司亦属“外方单位”的监管态度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方单位包括“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境外组织和个人。
(三)明确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
由中国公司在港澳地区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属于人遗监管框架下的中方单位,而由港澳地区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依然需要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外方单位。
《实施细则》已明确VIE架构中的内资公司亦属“外方单位”的监管态度。且对于50%的判断标准,需穿透并合计理解。此外,科技部公布的《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审批服务指南》中载明“港澳台组织参照外方单位进行管理”,但《实施细则》此次则明确规定“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进一步明确了“外方单位”的认定标准。
细化伦理审查要求
《实施细则》第八条细化了我国人遗资源利用活动的伦理审查要求,第八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遗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通过已在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开展伦理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4月科技部发布《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办法聚焦于规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实施细则》的公布,同时为科技伦理审查制度的实施留下空间,未来人遗资源利用活动需要遵循的伦理审查要求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采集、保藏审批及监管要求发生变化
(一)采集审批适用范围变化
首先,根据《人遗条例》第十一条,采集(1)我国重要遗传家系;(2)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3)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应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其次,《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以下简称"《采集许可指南》")详细列明了人遗资源采集审批的具体范围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采集许可指南》中监管审批范围涉及的重要概念:
(1)“重要遗传家系”是指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且该群体中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成员涉及三代或者三代以上,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不在此列;
(2)“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在隔离或者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者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类遗传资源。特定地区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划分依据;
(3)“规定数量”的报批门槛从原来《采集许可指南》的500例提升至3000例,指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队列研究、横断面研究、临床研究、体质学研究等;
(4)对于“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存在但书例外,即“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不在此列,无需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人遗条例》 |
《采集许可指南》 |
《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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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遗传家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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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遗传家系 |
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涉及成员三代、五人以上。 |
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相关群体成员涉及三代及以上,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不在此列。 |
特定 地区 |
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 |
在隔离或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群遗传资源。 |
特定地区人遗资源采集活动。特定地区人遗资源是指在隔离或者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者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遗资源。 |
规定 种类 |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
罕见病、具有显著性差异的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的人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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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数量 |
累积500人以上。 |
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人遗资源采集活动。大规模人群研究包括但不限于队列研究、横断面研究、临床研究、体质学研究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遗资源采集活动不在此列,无需申请人遗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
(二)保藏监管要求变化
(1)保藏行为的定义,《实施细则》明确“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不属于保藏行为。
(2)保藏单位的年度报告,《实施细则》对于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载明来源信息、使用信息、保藏场所等)做出了细化规定。
(3)保藏行为的行政许可豁免,《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国际合作监管要求
针对外方单位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研究的行政审批和备案要求,此次《实施细则》予以了重点关注。
(一)国际合作备案要求放宽
《人遗条例》规定,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国际合作研究无需行政审批,但应进行备案。
其中,“在临床机构”的概念及范围并未在《人遗条例》中明确。《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以下简称"《国合备案指南》")通过对“在临床机构”进行的进一步确定,即,“在临床机构”不仅限于在临床试验机构内部处理人遗资源,同时包括由临床机构采集人遗资源,并由临床机构签署正式协议委托的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情形,实际上放宽了备案范围。
《实施细则》针对“在临床机构”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明确:
一是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二是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由此可见,未来企业开展国际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如遇确属仅适用备案监管的情形,无疑给予企业更多自行调整及合作的空间。
(二)明确国合研究非重大变更的适用范围
《人遗条例》笼统规定了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活动的重大事项。《实施细则》为非重大变更事项提供了判断标准。非重大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研究内容或者研究方案不变,仅涉及总量累计不超过获批数量10%变更的;
②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之外的参与单位发生变更的;
③合作方的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④研究内容或者研究方案发生变更,但不涉及人遗资源种类、数量、用途的变化或者变更后内容不超出已批准范围的。
(三)明确国合备案的变更备案程序
《国合备案指南》规定,国合研究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必须进行重新备案,对于非重大事项变更,仅需在平台上传变更说明。
《实施细则》强化国合研究发生非重大事项变更要求,明确发生非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提前在平台上传变更报告,同时要求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备案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四)促进合作方间的人遗资源信息共享
《人遗条例》规定,利用我国人遗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产生的人遗资源信息,合作双方可以使用。《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遗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
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事先报告制度与
安全审查
首先,《实施细则》将《人遗条例》规定的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备案制度调整为事先报告制度。
其次,《实施细则》将《人遗条例》规定的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备案制度明确为事先报告制度,并提出了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人遗条例》只规定了在信息对外提供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安全审查与相应的罚则。《实施细则》完善了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和工作要求,具体如下:
(一)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
①重要遗传家系的人遗资源信息;
②特定地区的人遗资源信息;
③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
④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二)安全审查的工作要求
①制定审查原则并建立专家库: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安全审查原则,组建专家库并建立专家管理制度;
②开展安全审查:按照随机抽取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通过网络评审(通常情况下)或会议、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安全评估;
③安全审查决定: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做出审查决定。
体系化监督
(一)执法要求
《实施细则》从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监督检查要求、随机监督检查工作、专项监督检查行动和监督检查信息归集等方面,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细致的部署,执法趋势明显加强。
《实施细则》细化监管部门对人遗监管的执法重点。新增对获批人遗资源项目的有关单位“材料或者信息出境、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以及出境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贯彻了主管部门有的放矢的监管态度。强调了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二)处罚计算依据
“违法所得”是《人遗条例》规定下罚款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基数。然而,现行《人遗条例》并没有给予“违法所得”特殊的定义。《实施细则》对“违法所得”概念进行了细化,规定按照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适当的合理支出计算;难以计算的,以违法行为涉及的人遗资源价值或者为人遗资源投入的资金数额计算违法所得。鉴于利用人遗资源所得收入通常相对有限,罚款金额更可能趋向合理化。《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提倡过罚相当,与防止畸轻畸重的执法精神相符。
结语
相较于《人遗条例》等现行规则,《实施细则》根据现实需求及行业现状,细化监管规定及要求。一方面,《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助于企业厘清自身的法律合规义务,客观上帮助企业减轻合规负担。另一方面,《实施细则》体现了深化“放管服”的改革精神,通过细化执法要求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表明了我国对人遗资源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企业也应更加重视合规风险管控,通过内部更新政策监管要求,持续优化合规管理体系等方式,企业可以有效降低合规风险,适应不断变化的监管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