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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实质判断

2023-06-25

实践中,财务审计报告作为证明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重要证据,往往成为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若一人股东无法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则多被判定举证不能;与之相反,若能举出,则原告对于审计报告的质疑多无法成立,一人股东得以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独立。那么,是否可以将审计报告的存在与一人股东的财产独立划等号?本文拟对此予以分析。


一、案例导入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为基金公司。2017年2月,B公司成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甲,2019年11月,A公司因违规被多个投资者提起仲裁,2022年2月,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总款项达上千万。同月,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给案外人C公司与自然人乙,A公司并变更了A公司的股权登记。


因A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投资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A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本。因债务存续期间B公司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且A公司逐渐因管理不善而亏损,业务规模缩小,员工也仅有2人。


投资者认为,B公司与A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追加为其与A公司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故于2023年年初提起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在执异之诉中,被告B公司提交了2017-2021年度A、B两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就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同时还拿出了A公司提交的说明和协议,以证明B公司虽收购了A公司,却并未实际经营管理,甲也非为A公司实控人。


2023年4月下旬,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了对A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甲的处分决定。认定A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违规从事募集业务、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未按约定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


(二)争议焦点:拥有审计报告是否等于财产独立?


B公司认为,其已提交了其担任一人股东期间两公司的审计报告,还提交了2022年关于二公司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二公司间财产独立。


投资者认为,B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两公司间财产独立。


现投资者应如何维护己方权益,在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证明二者的财产混同?


二、财产混同的判定标准


(一)审计报告的意义与价值


审计报告的存在是否可等同于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的证成?从实务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并不绝对。审计机构就一人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仅对财务报告是否按照会计准则编制,是否客观、公允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事项发表意见,审计报告并不会对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作出结论性意见。


案例1 (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最高院对此观点一以贯之,同样的裁判思路还体现在(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中,最高院认为,“审计报告显示瑞丰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


无独有偶,案例2 (2022)浙02民终425号案件中,温州中院认为,“虽然地通控股公司提供了地通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并非关于地通公司与地通控股公司关于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而且审计报告显示地通控股公司对地通公司有巨大的应付款,地通控股公司和地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该应付款项并无确定的支付时间,由此可见地通公司并不能独立支配自身财产,根据地通控股公司与地通公司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地通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地通公司。”


除上述情况外,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存在以下问题的审计报告同样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1.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


案例3 (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


2.存在明显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


案例4 (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3.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


案例5 (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凯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完整、真实的证明上岛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有事实依据。”


由此,我们首先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审计报告的出具并不等同于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会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可以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和形式质疑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其次,即使在认可审计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年度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一人股东财产的独立性,需要就一人股东与公司就财产独立出具的真实合理的专项审计报告方有可信度。再次,即使存有专项审计报告,通过对于年度与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具体内容,如关联交易、双方借款等去质疑该审计报告所反应的双方间财产的混同,一人公司对于独立支配自身财产能力的缺失,就该处的具体质疑与分析,详见下文。


(二)如何通过审计报告判断财产混同


审查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就是要审查在一人股东的控制下,一人公司是否缺乏独立意志,以至于财产管理混同,未做到风险与利润的分别承担。此观点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6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中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应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如本文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均为公司的情况下,在具体的分析中,可以从二者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业务及管理费的支出、关联交易和借款几个主要方面的对比,分析二者是否存在财务上的混同,由是我们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B公司在经营A公司的过程总,存在将经营成本与风险给A公司,高额利润给自己的操作——


首先从营业收入上来看,A公司营业总收入一直远高于B公司,从2017年3月B公司收购A公司100%的股份成为其一人股东,此时A公司年营收为B公司的3倍,相差700余万,二者的体量相差极大。且结合年度报告,A公司管理着39家基金,B公司仅为11家,即使后续A公司逐渐减少名下基金,营收也逐渐减少,但无论是从现金流量、营业收入、对外投资等方面来看,2017年-2021年间其体量一直大于B公司。即使到2022年对比来看2021年度二者的审计报告,A公司的各类指标也仍优于B公司,何以B公司能成为A公司的领导者和决策者?


其次,从2018年二公司的业务及管理费(部分)来看,A公司在财务顾问费、交通费、职工薪酬、差旅费上等各项日常经营支出上均数倍于B公司:而到2019年, 虽然二公司在日常经营支出上已经持平,但是以A公司无实际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此类支出仍然极不合理。按B公司的辩解,此为A公司的经营策略,A公司人数不够、业务能力及资质不足,故请B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从二公司的年度报告来看,B公司成立后职工人数确实多于A公司,前者的社保缴纳人数一直维持在十数人,后者的社保缴纳人数则一直处于0-2人的状态。


然而,不谈体量远大于B公司的A公司为何人数远少于B公司(此操作已因违法被中基协处罚),此种情形又该如何运作自身。即使根据审计报告对二公司职工薪酬、交通费等的披露,A公司的相关支出也远高于被告B公司,再加之A公司每年要向B公司支付的巨额咨询费。此种操作展现出来的情形就是:由A公司承担各项业务的成本和开支,而所获利润则由B公司获取,虽二公司在形式上均有相关审批制度和审计报告,但细究上述操作,二公司在并未做到在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相反,成本和风险均由A公司负担,利润却流向了B公司,从客观角度看,实难谓二者财务独立。


再次,由A公司2018-2021年间的审计报告中的关联交易可知,A公司每年均要支付四百多万的咨询费给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占其总营收的40%及以上,在其总营收下降后,至二公司分离前,占比达到了惊人的70%,这些还未计入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及为其垫付的交通费、差旅费等日常经营成本,若三者结合在一起,则可见A公司已经所剩无几,纵观每一年度,几乎都是如此。可见,A公司大量的收入均以垫付成本/支付劳务的形式流入B公司,无法证明两者管理上是独立的,A公司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公司意志,相关的财务决策权及资金的使用权完全是在B公司的控制下,已经丧失了独立性。


最后,从借款来看,A公司向B公司无息借款400多万元,直至二者分离,B公司仍有近百万款项尚未归还。不谈无息借款本身就损害A公司利益,从二公司的财务制度来看,B公司向A公司进行无息借款的行为也违背了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


综上,从二公司的营收、各项成本、关联交易及借款等可以看出,A公司并不能独立支配自己的财产,而完全是B公司的傀儡,B公司将经营成本都留给A公司,利润通过咨询服务费的形式流向自己及自己的其他关联公司,滥用一人股东的优势地位,不合理地攫取A公司的财产,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因此,即使认可B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也不能就此认定B公司与A公司构成财务的相互独立。


(三)其他补充


1.能证明财务独立的审计报告应具有的要点


此外,财务混同实质上是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一种根本的体现,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1]就人格混同的规定,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这些混同可以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证明。因此,除了对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明,其他方面的混同可以作为财务混同也即公司人格混同的一种补充证明。


在本案中,通过对A公司与B公司的公开可查的年报信息的对比,我们发现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上的混同。


就人员方面,从二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来看,二公司的财务人员相同,且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二公司业务人员也高度一致,在B公司退出A公司前,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相同。虽然A公司出具说明证明甲并非其实控人,但结合中基协作出的处罚来看,该证明更像是为了帮助甲逃脱相关的行政处罚,也为了帮助B公司逃避其本应承担的首金公司的连带债务。


就业务方面,对比二公司的公开的工商信息,我们发现二公司在经营范围高度重合,而其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官网等信息均一致,二者显然具有关联关系。再结合其对外投资的企业及其名下管理的基金,也都存在高度的相关性。种种条件的混同均反映了A公司无独立意志的事实。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审计报告的存在并不一定能够证明一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其只是财务数据的集合。撇去从其内容与形式质疑审计报告真实性的方法,我们还可以从其审计报告的实质内容去分析二者是否真的实现了财产独立,此点可从审计报告的多角度着手,剖析其于营业收入、支出以及最主要的关联交易和借款方面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结论。


三、律师建议


(一)实质判断为准 


审查一人公司是否人格独立的要点在于审查其是否财务独立,而审查其财务独立绝不能仅审查是否具有相应的审计报告。因为审计报告的专业性以及其对应的相对较高的成本,多数一人公司可能连规范的财务制度都不存在,更遑论年度审计报告了。因此从诸如案例7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7号等典型案例为始,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裁判者均以审计报告的有无作为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多难以推翻。


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一人公司也开始“与时俱进”,利用审计报告有会计事务所背书的可信度达到从连带责任中“脱逃”的不法追求。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裁判者和试图追责的债权人穿透形式上合法的审计报告,从实质上对一人股东与公司间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作出判断。


(二)审查要点


审计报告只是数据的集合,通过对判例的归纳,我们发现审计报告要想反映一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年度审计报告可能证明力度不足,形式与内容均合法合规的专项审计报告方可实现此证明要求。在审计报告真实性、全面性可以得到保证的情况,若审计报告仅表现了公司资产、负债等现金流等,还不足以证成二者的财产独立。


而对于一人股东举证的审计报告,债权人代理人若想证成一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应着眼于帮助裁判者对其内容进行实质分析,具体的审查内容可以从审计报告中公司的营业收入、支出、关联交易、借款等对公司经营有实质影响的方面,多角度证成一人股东对其股东权利的滥用和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以达到最终证成其财产混同的目的。


此外,鉴于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根本体现,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除了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还应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并进行综合考量。也即注意一人公司人员、业务、经营场所、范围等方面的混同,补充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加强对其财务混同的自由心证。



【注】

[1]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