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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信义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3-06-21

近年来,各类资管业务规模的迅速增长为我国资本金融市场蓬勃发展注入了重要动力,资产管理市场成为中国金融开放、金融创新的重要领域,资管交易的资产端涉及各类融资企业,为我国实体经济的重要力量;资金端涉及大量的各类投资者;而交易的发起方则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不同金融机构。但与此同时,资管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亦引发了监管套利、金融空转、金融风险跨市场传递等一系列问题,随着《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监管框架逐渐完善,去通道、去嵌套、打破刚兑、主动管理成为趋势,资管行业回归本源,逐步迈入规范发展、价值重塑的新阶段。受托管理人作为资管业务结构中的核心要素,其是否尽职履责直接关系到交易目的能否实现。近来与资管业务受托管理人履职失责、违约相关的纠纷频繁发生,而争议的核心即为受托管理人在资产受托管理中的信义义务范围与责任边界,明确受托管理人在“募”“投”“管”“退”各个环节的义务内容与责任,对推动强监管时代下资管交易的争议纠纷化解和资管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此,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牟菲律师、阎慧鸣律师以11个问答形式对资管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范围与责任认定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探讨,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如何确定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


答:如何确定受托管理人法定信义义务的内涵和边界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要争议所在。目前通说认为法定信义义务主要由忠实义务(duty of faith)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两部分组成:忠实义务即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而注意义务要求受托管理人善尽注意、专业技能与勤勉,前者是受托管理人所应负担之禁止性的消极义务,后者则针对受托管理人的积极作为义务和自由裁量行为。


1. 忠实义务

2. 注意义务

3.典型案例:(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2021)粤01民终416号


二、在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有哪些?


答:受托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的履行标准。


“适当性义务”是受托管理人在募集受托阶段的主要义务,即必须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服务)并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经由《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资管新规》、《九民纪要》等一系列规定及规范,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已经逐步建立起来,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主体也开始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扩展所有金融机构。可以说,适当性义务的恰当履行是投资者保护的起点,也是投资者责任自负的前提。整体来看,适当型义务的内涵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与风险告知四个层面。实践中较有争议的是,金融机构应采取何种行为,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所要求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以及风险揭示的履行标准。


1. 形式审查方面

2. 实质审查方面

3.典型案例:(2020)京02民终908号、(2020)沪74民终461号、(2021)粤03民终3484号


三、受托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原则上金融机构应对其违反适当性义务所造成的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实践中法院亦会具体考量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瑕疵程度,对其责任进行酌减。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原则上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金融机构须弥补投资者信赖利益损失,也即使其恢复到投资前的经济状态,而并不包括积极利益与预期损失。《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范围以投资者实际损失的本金及利息为限。另外,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故意误导性销售等明显过错情形,投资者亦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请求撤销合同,依据纪要第77条此时按照预期收益率等来计算损失。同时,纪要第78条对金融机构免责事由亦作出了规定,即因投资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自身原因导致产品销售不适当,金融机构可请求免除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2020)沪74民终461号、(2021)京74民终482号、(2020)粤03民终26388号、(2019)京02民终15312号


四、在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有哪些?


答:谨慎投资义务是信义义务在投前阶段的主要体现,《资管新规》第8条第1款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第2款亦作出相同规定。具体而言,谨慎投资义务包括尽职调查义务、投资组合和投资方向的审查义务。


1. 尽职调查义务

典型案例:(2021)沪74民终1478号、(2020)沪74民终1045号、(2020)京02 民初302号、(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2018)京02民终6942号


2. 投资组合和投资方向的审查义务

典型案例:(2022)京74民终417号


五、受托管理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实践中,受托管理人如违反谨慎投资义务,法院通常会根据受托管理人过错程度,认定其在相应过错范围内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有争议的是,在受托管理人根本违反谨慎投资义务,致使投资收益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时,投资人是否可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受托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司法态度仍较为谨慎,解除资管合同的认定整体较为严格。


典型案例:(2021)粤0391民初7358-7360号、(2022)京01民终6814号、(2021)沪0115民初112270号


六、在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哪些?


答: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受托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多与其未对投资标的开展尽调或者尽调过程中存在瑕疵相连。而在投后管理过程中,受托管理人须就运作情况向投资人进行披露。除募集受托阶段管理人应履行风险揭示告知义务外,在投资运作管理阶段,管理人亦须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对此,《资管新规》第12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该条同时对公募产品、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等应当披露的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除此之外,《信托法》第33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4至77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对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期限等作出了细化规定。


1. 披露信息内容方面

2. 披露信息方式方面

3. 信息披露期限方面

4. 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2020)粤01民终15306号


七、受托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与前述尽调瑕疵相同,受托管理人虽就未严格履行信披义务存在过错,但只有在信披瑕疵与投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受托管理人才应就瑕疵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因信披瑕疵多与其他违反勤勉注意义务的行为交叉出现,且往往并非主要履行瑕疵,法院亦综合考虑受托管理人各项义务的履行瑕疵情况和整体过错程度,就最终赔偿范围作出最后认定。


典型案例:(2020)粤01民终15306号


八、在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违反规范管理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实践中法院多认定受托管理人依其过错程度就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后管理阶段,受托管理人须持续跟进项目投资情况,及时落实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尤其是在债务人违约时,应及时实现信托财产变现,追索底层资产,若怠于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及时止损。针对目标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融资人及担保人违反承诺和保证等情况,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提起诉讼或进行保全并非维护投资人利益、完全履行勤勉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尤其是在被诉或被保全对象无实际履行能力时。而除采取相关的诉讼措施外,管理人仍须举证其采取了其他切实有效挽回损失的措施。


典型案例:(2019)沪0115民初10860号、(2021)粤03民终3484号、(2019)沪0110民初11905号


九、在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在清算退出阶段的义务与责任有哪些?


答:资管产品到期终止后,受托管理人应及时进行清算分配,《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范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一方面,投资者的具体损失情况以及剩余财产情况只有在清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另一方面,若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采取清算措施不合理,同样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扩大,对此亦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2020)沪74民终1045号


十、在事务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答:针对在过渡期结束后开展的逃避金融监管要求的违规通道业务以及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存量通道业务,依据《九民纪要》应被判定无效。对于无效事由,法院多从通道业务资金来源、资金投向等违反其他领域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金融监管政策来认定。通道业务无效后,信托公司在返还信托报酬的同时,因其仅作为通道提供方收取较低比例服务费用,故相比于委托人、受益人或实际用资人而言,一般情形下仅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典型案例:(2020)京0101民初16352号


十一、在事务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受托管理人在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答:原则上事务管理型资管业务受托人仅以合同义务为限承担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如两案中受托人均已察觉产品风险,却未审查资金来源,在合规和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瑕疵,或者在前案中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从事超出约定义务范围外的独立管理行为时,即使信托合同没有约定,事务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仍应遵循金融监管政策趋势,履行相应法定注意义务,否则亦将就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20)沪74民终29号、(2019)京0105民初87359号


结论


在以信义关系为基础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中,应当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确定受托人的法定管理职责,同时兼顾金融交易自由的市场逻辑,尊重资管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的约定,法定信义义务与约定义务共同构成了受托管理人的义务体系。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受托管理人在募投管退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善管注意、谨慎勤勉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性义务、谨慎投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规范管理义务以及清算义务等。被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在资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则上受托管理人仅以合同义务为限承担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其仍应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一般仅就无效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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