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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系列实务文章之(一) 公司控制权之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023-07-20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认为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对于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做了“一增一减”的变化,废除了公司撤销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同时,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明确为可撤销范围的除外情形。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废除了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股东在起诉时提供担保的条款


(一)立法原意与目前司法实践的困境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该条款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诉讼造成公司的损害,由于现行《公司法》未对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进行过多限制,不可避免会出现“职业股东”为敲诈公司而起诉。但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却值得我们反思。


从现行《公司法》来看,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提供相应担保面临以下问题:第一,股东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发生阻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效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在起诉阶段设置诉讼担保制度并没有实质性的必要。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发生于2016年著名的“宝万之争”中,两位分别持10000股与11100股的中小股东认为,万科公司放任“疑似”存在关联关系的独立董事张利平参与会议并回避表决,此行为及其“通过”的12项议案,侵犯了广大万科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于是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该次董事会决议。在案件举证期限内,万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两位股东滥用诉权为由,要求两位股东分别提供6亿元担保金,合计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而法院对担保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理由是“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禁止实施与保全申请,仅申请合法诉权,原告行使权利未给被告造成损害,故担保申请不予准许。”第二,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未对该制度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司法适用上存在难题。如对被告公司担保请求的成立要件、被告担保请求的提出期间、豁免原告担保提供义务的情形、原告未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以及决定担保数额的因素均未有具体规定。这些问题的开放状态导致的可能结果是:如果法院不加区分一律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必将抑制提诉权主体适用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维护股东会公正运作的动机,甚至可能导致其成为一个僵死的粉饰性制度;如果法院毫无根据驳回公司的请求,在股东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维持诉讼的展开,则可能导致决议撤销之诉成为股东借法院之手干扰公司运作的管道。


由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空白,使得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提供担保在实践操作中难以被正确运用。


(二)行为保全担保制度或将实现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衡平。


鉴于担保制度本身就是为平衡双方权益保护而设定的,是当事人平等地位的维持机制,其设置目的体现了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平衡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价值追求。从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来看,能够直接对公司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是暂停决议实施的行为而非股东起诉的行为。理由在于,相较于保全能够实际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并不会对公司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害,因为提起诉讼并不会直接导致决议被停止实施,除非股东为暂停决议实施申请了行为保全,此时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为避免小股东恶意诉讼并提起行为保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平衡双方权益保护,可以在原告提出行为保全时要求提供保全担保。这样既能够满足防止股东滥用诉讼造成公司的损害,又能节省司法成本。


从引入的小股东诉万科案可以看出,法院驳回万科担保申请的理由在于原告股东并未提请行为保全,损害公司利益,故无需原告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公司决议被执行从而侵害股东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股东可以申请停止决议执行;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该保全,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法院针对万科的“诉讼担保”申请,实则适用了行为保全中的担保规则。


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就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稿件中又删除了。根据该规定,股东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为“决议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行为保全担保启动的方式只能是“根据公司的申请”;担保的提供需“公司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若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则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但笔者认为,符合行为保全条件且原告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支持原告的担保申请要求公司暂停决议实施,而非“应当禁止”决议的实施。原因在于,股东申请保全相关的决议所涉事项重要程度不一,故应当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判断,再作出“保全”或“驳回”的裁定。


综上,鉴于现行《公司法》二十二条担保条款难以发挥制度作用,且在行为保全中提供担保亦能实现防止股东滥诉的目的,同时还能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在立案就需要应公司请求,对股东是否提供担保进行前置审查。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废除是立法的进步。


二、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明确为可撤销范围的除外情形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6条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关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的规定,并将其明确为可撤销范围的除外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6条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其实质是对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价值判断,因此,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天然地包含着法官进行个案利益衡量的自由空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若符合“轻微瑕疵”和“无实质影响”两个要件,则案涉公司决议存在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撤销两种可能。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情形明确排除在可撤销之诉的范围之外,即只要符合“轻微瑕疵”和“无实质影响”两个要件,法院就因程序瑕疵而予以撤销。从这个角度上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尽量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和公司自治,限缩了法官撤销公司决议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法官仍需要对“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作出解释和判断,难以逃脱利益衡量的审判模式。


(一)利益衡量的理论方法


1. 不同位阶利益——上位阶利益优先。法律之所以设置公司决议撤销诉讼,是为了保证决议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而撤销之诉的例外则是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考量,防止滥诉。根据上位阶利益优先的原则,应当优先维护公司多数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股东的真实意愿,也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德国曾经的主流观点“因果关系理论”认为,程序瑕疵只有在与决议结果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被撤销。[1]但显然理论并未将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纳入考量范畴,由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标准严苛、范围过窄,反而会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相关性理论”则关注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所要保护的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以“该参与利益及其所体现的参与权与信息权能否被侵害作为标准来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应被撤销”。该理论立足于决议撤销制度之本旨,将股东权利作为判断标准以成就其合理性。[2]故本文选择“相关性理论”立场,并将股东权益是否被侵害作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标准之一。


2. 同位阶利益——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作为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近年来有向其他法律领域扩张的趋势。比例原则的内涵为“国家机关在采取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3]也即包含了行为的适当性、行为的必要性和狭义的比例原则。而公司决议作为一种团体性意思表示,所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及对程序的严格要求与公法规范类似,因而对于公法原则具有天然的适应能力。在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决议的结果时,也即能够反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出现个别股东因决议程序违反规则而未能参与表决的情形,此时公司秩序和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同位阶利益,应当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衡量。


(二)“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认定标准


“轻微瑕疵”之所以成为公司决议撤销的例外元素之一,是因为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影响实体正义,即程序瑕疵与非正义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决议程序本身就并非刻板的、一成不变的,在法律规则和公司内部规则的目的能够实现的前提下,即便决议程序对规则有所违反,也可以予以包容,认可决议的效力。由此,“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在于决议程序是否影响了股东权利行使。若不影响股东权利行使,则属于“轻微瑕疵”,在结果正义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包容,承认决议的效力。例如,在(2019)沪01民终12104号案中,公司对未提前通知的内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决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通知内容瑕疵会影响股东权利,不应当适用裁量驳回,并撤销了案涉公司决议。相反的,(2021)京02民终13417号案中,召集人在开会当天通知股东参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会议虽然没有提前15日通知所有股东,但股东已知情且参会,应认定通知时间瑕疵程度轻微。由此可见,若股东已经参会并行使了权利,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


“实质影响”要件的判断标准在于决议程序是否损害了公司决议的功能。[4]公司是以自治为核心的主体,而决议的程序正当的主要目的也是维护公司的自治属性。若决议程序违反规则,以致损害了公司决议的功能,使得决议结果并非公司意志的体现而是满足了少数股东的意愿,则该决议实则是“他治”的结果,应当予以撤销。在 (2020)川01民终12407号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采用此标准驳回了原告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公司未履行会议召开的通知义务应作负面评价,但原告已参会,且到会股东表决权已经占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即使原告对表决事项持反对的情况下,公司也会作出同样内容的决议…”也就是说,无论该股东是否参与表决,案涉决议都将以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系公司意志的真是体现,则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公司决议的功能,不应予以撤销。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下的实务建议


(一)灵活使用行为保全制度


在撤销公司决议纠纷中,申请方的保全请求主要是禁止公司实施决议,属于行为保全范畴,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行为保全的担保问题进行特别的规定,而是参照财产保全。从现有的案例来看,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形式与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形式没有太大区别,申请人可以提供保险公司保函、银行存款、不动产等作为担保。但对于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如何确定并未明确规定,既有案例也没有探索出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规律。因此,在申请行为保全时,需要提前与承办法官沟通担保等事宜,在沟通过程中,部分法官会明确表示是否会支持行为保全申请,由此可以初步探测出法官对于案件的基本态度。如若法官通过书面审理能够查明案情,并认为行为保全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较大,法官则会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因此,申请人成功申请行为保全,不仅暂缓了不利决议的实施,也代表着最终的胜诉可能性较高。就公司的角度而言,如若发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股东、董事向法院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公司需引起高度重视,这表明对方胜诉可能性极大,此时公司应当积极与对方当事人沟通,争取案件和解。


(二)完善董事会、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


程序正义、程序严谨、程序民主是公司良治的精髓。公司治理中如果忽视程序正义、程序民主,以结果导向,容易助长“双控”——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强凌弱的公司治理乱象。因此,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的规定,并将其明确为可撤销范围的除外情形,但从公司治理的维度来看,为避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增加公司决议成本,影响商事合作效率,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仍应严格合法合规做出公司决议。


从公司角度来讲,公司董事会对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既是权利,亦是义务,董事会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会议召集程序,同时应尊重监事会和股东的提议权;监事会和股东也应尊重董事会的召集权,避免公司陷入混乱,从而导致自身的利益受损。如涉及上市公司,还应重视按规定程序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从股东来讲,应及时接收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积极参会,行使表决权。同时,当股东权利受损时,应根据情况选定策略,若为决议撤销之诉,应充分利用黄金六十日,选择专业团队,通过主张程序争议从而维护自身的实体权利。


【注】

[1] 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基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两个案例的评析》,载《判解研究》2008年第5辑,第147页;陈醇:《商法原理重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2] 李建伟,何秉泽:《决议可撤销之诉裁量驳回的利益衡量》,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第77-92页。


[3] 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


[4] 同上注,李建伟,何秉泽文,第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