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条款因不确定性而不可执行
案例背景
FK Building作为总承包商,雇用Elements作为分包商负责某住宅项目中的修缮工作,双方采用的是JCT标准建筑分包合同2016版。
本争议涉及的相关合同条款规定如下:
4.6.3. Where Clause 4.6.2 does not apply, the Subcontractor may make a payment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an interim payment to the Contractor either:
4.6.3.1. so as to be received not later than 4 days prior to the Interim Valuation Date for the relevant payment …
此外,规范文件(Specification)规定:
“The site will be open for the Sub-Contractor to carry out the Sub-Contract Works from 7.30 a.m. to 6.00 p.m. Monday to Friday except on any dates stated in item 2.2. On Saturdays the site will be open from 8.00 am to 1.00 pm”
分包商于2022年10月21日22:07通过电子邮件向承包商提交了其第16号支付申请,在支付申请中要求承包商支付3,950,190.53英镑,相关的期中估价日(Interim Valuation Date)为2022年10月25日。该电子邮件在当天的22:07至22:08之间被总包商收到。不过,承包商拒绝就该支付申请发出任何付款或少付通知(Pay Less Notice)。
争议由此产生。
承包商认为,分包商的支付申请是过期提交的,因此无效。承包商表示,合同第4.6.3.1款意味着分包商的第16号支付申请:
(1)需要在2022年10月20日现场工作时间结束之前收到;或者
(2)需要在2022年10月21日现场工作时间结束之前收到。
关于“(1)需要在2022年10月20日现场工作时间结束之前收到”的论点,承包商主张这是要求支付申请不迟于期中估价日(本次为2022年10月25日)的4天前收到的合同效果——如果21日的某个时间收到的支付申请也算数的话,那么距2022年10月25日就只有3到4天,而不是整4天。
分包商反对上述论点,称这一论点相当于认为第4.6.3款要求在4个足日[1](clear or full days)内送达通知,而合同中并没有使用这样的语言,而仅仅使用的是“日(days)”。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day”仅仅意味着“day”,应该与“full”或“clear”days区分开来。在合同中,“day”这个词在其日常意义上指的是一个日历日,一个日历日是从午夜到午夜计算。因此,如果合同规定了履行义务的日期,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该日结束之前(午夜)履行。
关于第二个论点(需要在2022年10月21日现场工作时间结束之前收到),承包商认为,该条款的正确解释应该是——支付申请需要在现场工作时间结束之前收到(在正确的日期),因为这最符合当事人的合理商业期望。在2022年10月21日晚上11:59提交文件在商业上是不可行和不合理的,特别是考虑到未能对支付申请作出少付通知(Pay Less Notice)的后果。
作为回应,分包商指出,分包合同没有规定支付申请可以在一天中的哪个时间段内发送和接收。规范中提到的现场开放时间是无关紧要的,该规定与分包商有权进行工作的时间有关,而无关支付申请。实际上,第4.6.3.1款和规范的这部分之间没有任何交叉引用,因此当事人不可能意图将现场开放时间确定为支付申请发送的时间限制。此外,承包商的解释将导致不确定性:如何界定支付申请可以有效送达的时间段?
最后,针对“晚上11:59提交文件在商业上是不可行和不合理的”论点,分包商认为,应该根据分包合同本身的措辞来确定解释。并且,从双方的履约过程来看,支付机制也不乏在现场开放时间之外由双方操作的情况。相关的例子包括:
(i)分包商于2022年5月20日星期五晚上20:19发送的11号支付申请,
(ii)承包商于2022年7月22日星期五晚上23:31发送的21号少付通知(Pay Less Notice),以及
(iii)分包商于2022年8月21日星期日晚上20:59发送的14号支付申请。分包商认为,这表明总包商的QS团队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会在晚上和周末工作,并在这些时间收到电子邮件,这是他们正常工作计划的一部分。
争议焦点
分包商做出的第16号支付申请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Constable法官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JCT标准合同中一个重要条款的恰当解释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4天是否意味着“4个足日(clear days)”,即在收到支付申请和期中估价日之间需要有4个完整的天。法官认为,“足日”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概念,与“天”不同。根据自然语言和用法解释这些词,如果需要在A日期前不迟于4个“足日”做X,则最迟必须在A日期前第五天完成X。相比之下,如果X仅需在A日期前“4天”完成,则X可以在A日期前第四天完成。这两者之间有重要的区别。在本案分包合同中,没有提到“足日”。当没有使用该措辞时,分包合同不能被恰当地解释为意味着“足日”。因此,法官拒绝了承包商的第一个主张。
相对来讲,承包商抗辩的重点是其第二个论点,即22:08的接收时间在现场工作时间之外,因此已经过期了。对此,法官指出,已经有一系列权威判例表明法院不会处理一天的分数(fraction of the day)[2]。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了履行义务的日期,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该日期结束之前(即在当天的23:59:59之前)履行义务。将该原则应用于本案,结论是,除非分包合同另有规定,支付申请需要在2022年10月21日之前提交并在该日期的任何时间内(直到23.59.59)收到,因为法律不考虑一天的分数。当然,各方可以在合同中要求特定文件或通知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提供,无论是宽松的(例如“在营业时间内”),还是具体的(例如“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正如分包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有4个“足日”一样,它也没有规定支付申请必须在相关日期的特定时间段内收到。因此,只要承包商在2022年10月21日23:59:59之前收到,第16号支付申请就是有效的。
此外,规范中规定的分包商进行工程的现场开放时间不能被解释为对4.6.3.1条款中“4天”一词的限制。不仅分包合同中没有任何措辞表明可以这样解释,而且当与分包合同中更普遍的相关“天数”进行比较时,这显然是无关紧要的。例如,4.7.1条款中的最后付款日期是“到期日后14天”。这显然不意味着“天数”是根据现场开放时间计算的: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期限将相当于15.5个日历天(现场在周六下午和周日关闭)。简而言之,在规范中的现场开放时间与支付和通知条款中“天数”一词的恰当解释无关。
最终,Constable法官认定第16号支付申请是在2022年10月21日之前提交并收到的,这不晚于期中估价日的4天,因此是有效的。
案例启示
在工程实践中,合同一般会约定如果业主未能发送有效的少付通知(Pay Less Notice),无论承包商支付申请中所要求的金额是否准确反映了已完成的工作价值,业主都必须支付承包商所提交的金额。因此,支付申请的有效性常常会成为支付争议中的焦点问题。本案强调,如果合同没有相反的约定,在“正常营业时间”之后收到的申请或通知并不会自动使申请或通知无效。
尽管这个判决可能并不令人意外,但它提醒各方要仔细考虑合同下的程序要求。如果当事人意图通知只有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收到才会被视为有效送达,就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说明这一点,例如在Kersfield Developments (Bridge Road) Ltd v Bray and Slaughter Ltd [2017] EWHC 15 (TCC)案中合同就明确约定“通知需要在工作日的下午四点前送达”。如果意图要求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在某个事件之前的若干足日(clear days)内发送文件,也必须使用明确的措辞来表达这种意图。
【注】
[1] 指首日与末日之间的日数,不包括首日和末日,例如在1月1日与1月5日之间有3个足日。
[2] 即一天中的某个时间段。在英国法律上,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处理一天的分数,而是将整个一天视为一个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