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2023年10月)

前 言
资产管理领域法律服务是浩天深耕多年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基于对资产管理领域适用法律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多年的实务积累和广泛的客户基础,浩天协助境内外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完成了大量、知名的交易。浩天为国内外众多客户提供广泛而深入、全面且专业的资产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屡获钱伯斯、《商法》、LEGALBAND等多家著名法律评级机构颁发的多个法律奖项,树立了良好的行业口碑。
浩天资产管理行业委员会自2022年10月起,每月对外正式推送一期《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内容涵盖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资产管理领域最新法律法规、行业最新动态以及司法实践,以期在第一时间提供行业最新资讯,并展示我们的研究成果。
本期为《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2023年10月刊,浩天资产管理行业委员会重点梳理了2023年9月至今金融资管领域最新法律规范、行业内重大资讯以及司法领域内的最新动态。后续我们将在每月继续推送《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敬请关注。
目 录
1.新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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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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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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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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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修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征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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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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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分析师参加外部评选规范(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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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就两项投资者保护类团体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2.资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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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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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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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公布2023年期货公司分类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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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指导证券交易所出台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系列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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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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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绿色保险分类指引(2023年版)》
3.资产管理司法裁判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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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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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优化票据交易环境,合力护航企业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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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渝金融法院发布2023年度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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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西部金融中心建设法治保障”研讨会在重庆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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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联合出台《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
4.涉金融资管类法律问题典型裁判案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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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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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二
本期重点关注
一、新规速递
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工作,推动形成执行工作合力,提升执行工作效能,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以下简称"《执行规则》")。《执行规则》共三十三条,根据执行工作各个环节制定具体规范:一是对案件调查审理阶段加强查找、发现当事人财产线索提出了明确要求。二是对不按时缴纳罚没款当事人进行催告督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退库的工作流程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对《行政处罚法》“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予以细化,从申请暂缓、分期缴纳的情形、申请材料内容、审查及批准程序等方面制定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四是针对实践中问题突出、但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申请强制执行时限”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划分不同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执行规则》着力于为证监会罚没款执行工作提供一套全环节、可遵循的工作流程。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以往处于模糊地带的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罚没款执行工作,积极便利当事人缴纳罚没款,同时并没有新增当事人义务。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8日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
为落实《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进一步发挥做市交易机制作用,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做市规定》")。《做市规定》共七条,重点规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股票做市准入条件,同时对规则衔接、监督管理作了原则规定。规则发布后,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要求向证监会申请北交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资格。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北交所持续做好风险监测与日常监管工作,推进北交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稳妥有序开展。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日
证监会就《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本进一步明确定向可转债重组相关制度安排,证监会起草了《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则》")。《规则》共1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以援引上位法的方式,明确发行定向可转债实施重组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二是按照“同样情况同等处理”的原则,参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规定,就作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转债的定价机制、限售期限等作出规定;三是明确作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转债在转让、转股等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四是明确在认定是否构成重组上市等情形时投资者拥有上市公司权益数量及比例的计算方式。此外,根据《规则》,上市公司可单独以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自行决定重组交易对价全部由定向可转债支付或者搭配部分股份、现金支付。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5日
证监会就修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征集意见
本次修订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坚持制度先行、规则先行,明确企业债券适用《证券法》等上位法,着力构建统一的公司债券监管制度规则体系,主要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坚持稳字当头。做好制度规则衔接,保持企业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二是夯实制度基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进一步完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制度规则体系,明确将企业债券总体纳入公司债券监管框架,强化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三是促进功能发挥。在借鉴企业债券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保持企业债券“资金跟着项目走”等制度安排,更好发挥支持国家重大战略、重大项目建设等功能。四是维护市场生态。结合监管实践,进一步强化防假打假、募集资金监管、打击非市场化发行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压实债券发行人主体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着力健全与债券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机制。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8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统一保险销售行为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文件,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发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销售办法》共6章50条,将保险销售行为分为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三个阶段,区分不同阶段特点,分别加以规制。一是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业务范围、信息化系统、条款术语、信息披露、产品分类分级、销售人员分级、销售宣传等进行规制。二是保险销售中行为管理,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了解客户并适当销售,禁止强制搭售和默认勾选,在销售时告知身份、相关事项,提示责任减轻和免除说明等。三是保险销售后行为管理,对保单送达、回访、长期险人员变更通知、人员变更后禁止行为、退保等提出要求。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8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分析师参加外部评选规范(2023年修订)》
为规范证券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质量,提升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证券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发布《证券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内审指引》广泛征求了行业机构和监管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为加强对证券分析师参加评选活动自律管理,促进证券研究业务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对《证券分析师参加外部评选规范》进行了修订。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5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就两项投资者保护类团体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为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协会积极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助推行业高质量发展。近期,由协会投资者服务与保护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华福证券、华安证券分别起草编写的《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和《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团体标准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客户回访标准》共九部分,主要内容为划分客户回访常见分类、提出客户回访基本要求、构建客户回访管理体系、明确客户回访实施标准。《投诉处理标准》共十二部分,主要内容为通过标准形式将投诉工作具体化与推动解决行业投诉处理工作难点,前者具体为:明确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定义投诉处理相关概念、协调投诉处理工作开展、强调投诉处理工作重点。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5日
二、资管动态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
为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了2023年度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认定20家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其中国有商业银行6家,股份制商业银行9家,城市商业银行5家,按系统重要性得分从低到高分为五组。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按照《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的要求,共同做好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工作,督促系统重要性银行按规定满足附加资本和附加杠杆率要求,增强抗风险能力和损失吸收能力,发挥好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合力,促进系统重要性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不断夯实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2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
为促进保险业回归本源和稳健运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和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50%监管标准不变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发展实际,优化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通知》共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差异化调节最低资本要求;二是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本源;三是引导保险公司支持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四是引导保险公司支持科技创新。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0日
中国证监会公布2023年期货公司分类结果
根据《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经期货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由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单位代表组成的期货公司分类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确定了2023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分类级别是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对期货公司进行的综合评价。中国证监会鼓励期货公司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及合规水平的前提下,稳健发展,逐步提升服务能力和竞争力。中国证监会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5日
证监会指导证券交易所出台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系列举措
为落实《证券法》有关规定,推动程序化交易规范发展,证监会指导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制定发布了《关于股票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程序化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分别简称"《报告通知》""《管理通知》")。
《报告通知》主要明确了股票市场程序化交易报告的具体安排,包括报告的主体、方式和内容等,并对高频交易作出额外报告要求。据测算,目前全市场需要报告的存量账户数量占比很低,且其中大部分为机构投资者,各方有比较充分的准备时间,不会对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正常交易造成影响。
《管理通知》主要是加强程序化交易管理工作,与《报告通知》相互衔接、互为配套,共同组成程序化交易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一是明确证券公司程序化交易管理职责。要求证券公司加强自身及其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管理。二是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包括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证券交易量或者交易所系统安全的异常交易行为等重点事项加强监测监控。三是明确证券交易所可对高频交易提出差异化管理要求,包括调整异常交易认定标准、增加报告内容等。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日
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意见》提出了以下工作举措:一是加快高质量上市公司供给。有效改善新增上市公司结构,全面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优化发行上市制度安排。二是稳步推进市场改革创新。持续丰富产品体系,改进和完善交易机制,调整优化发行承销制度,加强多层次市场互联互通,扩大投资者队伍。三是全面优化市场发展基础和环境。更好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持续提升监管效能,完善市场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处置机制,推进制度型对外开放,发挥好改革试验田作用。四是强化组织保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全链条监督制衡,做好新闻舆论引导。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绿色保险分类指引(2023年版)》
《分类指引》是保险业协会持续推进绿色保险研究的系统性成果,也是全球首个全面覆盖绿色保险产品、保险资金绿色投资、保险公司绿色运营的行业自律规范。《分类指引》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彰显保险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责任担当。二是提供保险行业落实国家相关部委工作要求的重要抓手。三是引导保险行业执行监管政策要求的工作指南。四是推动保险行业加强绿色发展能力建设的行动方案。五是突出保险以客户为中心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六是展现保险行业绿色发展国际视野的窗口平台。
发文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6日
三、资产管理司法裁判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这些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统一裁判尺度。三是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准确适用准据法。四是加强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促进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跨区承认、认可和执行。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7日
协同优化票据交易环境,合力护航企业规范发展
9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邀请部分金融企业共同聆听上海票据交易所朱颖老师所做的“票据业务概述与电票法律问题探究”的精彩讲座,随后就企业票据纠纷重点难点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进行座谈交流。李艳红副院长就北京金融法院正在开展的营商环境相关创新机制和举措向各位企业代表进行简要介绍,如通过向企业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对票据追索权的效力和范围进行了释法说理,深入开展票据纠纷诉源治理工作,高效化解票据纠纷,有效推动金融司法向纠纷源头延伸,该建议得到了市场主体的积极回应,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丁宇翔庭长就票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行权、线上线下操作不一致等法律风险向企业进行提示,并提出相关建议:在收取票据阶段,企业作为持票人接收商业承兑汇票时要注意对出票人、承兑人兑付能力进行评估,尽可能接收有良好商业信用企业出具或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降低兑付不能的风险。在票据存续期间,应对出票人、其他背书转让人信用动态变化持续跟踪,关注票据状态变化,发现风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累加。
发文机关:北京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8日
成渝金融法院发布2023年度典型案例
9月27日,成渝金融法院发布六项典型案例: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与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票据纠纷案,王某、樊某、朱某与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三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某银行与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发文机关:成渝金融法院官网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7日
“能动司法·西部金融中心建设法治保障”研讨会在重庆举行
会议聚焦“能动司法·西部金融中心建设法治保障”这一主题,围绕“金融风险治理与金融司法”“扎实做好证券审判工作持续提高投资者司法保护水平”“深化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联动 营造西部金融中心建设良好法治生态”“房地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的司法保障”“跨域专门化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互联网消费金融纠纷的协同治理”等方面内容展开研讨和交流,针对金融风险治理、提升金融司法数智化水平、构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模式、探索消费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等提出了方案和解决路径。
发文机关:成渝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联合出台《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提出,一是保险机构积极协助配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包括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满期金、生存金、保险赔款等,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保险机构还应建立专门制度,明晰相关职责,理顺内部流程,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协助执行工作。二是执行和协助执行要程序规范。细化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法证件、司法文书等程序要求,规范人民法院与保险机构在查询、冻结、扣划等环节的衔接配合,明确保险机构协助执行的时限要求。三是保险消费者权益要充分保障。通过通知、告知、允许减保、给予赎买期等方式,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介入权、赎买权以及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对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长期护理等关系生命、健康的高保障、低现价产品,一般予以豁免执行,贯彻比例原则,体现人文关怀。四是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要加强协作。建立健全联系人、信息查询、问题反馈等工作联动机制。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发布时间:2023年9月13日
四、涉金融资管类法律问题典型裁判案例研析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一: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债券,其交易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交易所自律规则的规定,相应债券场内交易合同的订立具有要式性。债券交易双方在场外达成的交易意向,如交易主体、债券数量和金额等要素确定,可以构成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可以参酌债券市场收益等因素,赔偿善意相对方未能缔约的信赖利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同时依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公开上市债券交易亦须符合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交易商之间的交易,指交易商之间按照本规定,通过报价或询价方式买卖在本平台挂牌交易的固定收益证券。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商的买卖申报经本平台确认成交后,本平台即依序提供成交结果。同时《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综合上述规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是受《证券法》调整,应依法受到监管的金融活动,基于金融安全、金融稳定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金融交易的契约自由有相应形式上的约束。如本案公司债的交易须在规定场所遵循交易规则实施报价、交收等行为,故案涉债券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具有要式性特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微信就案涉债券数量、价格确定方式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相应交易规则,故不应认定相应债券交易合同已经成立。不过,该意思表示虽不符合债券交易合同要式要求,但因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以及价格确定方式等已明确,可以认为双方就案涉债券交易形成了预约合同。
上诉人是否负有赔偿损失之责任须考虑这样三方面因素: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在停牌公告后以及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债券停牌后的各类交易方案,虽不能证明案涉债券在停牌后必能通过其他方式达成交易,但亦说明相关债券通过其他路径达成交易并非完全无可能而有待于双方尝试后予以验证。当事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持进一步磋商并努力实现交易目的。而上诉人在当时即停止磋商,客观上使得交易达成之可能完全无法实现,亦充分说明其主观上有终止缔约的意图,故上诉人主观因素对本约未能达成也有原因力作用。第二,案涉债券发行主体发布利空信息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案涉债券交易进行磋商,本身具有博取债券风险利差的意思,双方作为从事金融交易的市场主体,理应对案涉债券的兑付等情形有所预期,相应市场风险本身即包含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第三,从本案所涉公司债券交易结构来看,被上诉人在案涉债券发行主体发布利空消息后欲以低价买入债券,其对债券价值远期看涨,而上诉人卖出债券则远期看跌。因此,上诉人的交易预期与实际兑付情况并非一致,其对债券全额兑付已无可期待利益。而被上诉人虽未预见案涉债券能提前全额兑付,但本案所涉债券价值变动方向更为符合被上诉人的利益期待,依一般债券交易惯例,其预期利益应当予以适当保护。综合考虑前述履约之主客观情况、交易风险与获利预期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上诉人理应就被上诉人预期利益之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二: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但其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时,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在适用价格影响标准认定重大性时,可以根据虚假陈述的类型确定交易价格的通常走势,将案涉各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价格走势与通常走势相比较,并将其与同期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相比较,全面、系统分析虚假陈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同时,也可以考察个股股价长期走势,分析证券市场的风险、重大资产重组等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影响。
【裁判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列之重大事件,但因当时被告的股价受其他诸多因素的主导,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首先,被告的多次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并未导致股价明显上涨,市场对其的反应是相反的。其次,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股价通常受此影响会明显下跌。但本案中,揭露日以及后续两日,被告股价并未出现高于大盘的明显下跌。最后,纵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整体走势,被告的股价主要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自身资产重组失败的重大影响,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其股价明显变化。整体而言,被告有关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是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从而认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前提,在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情况下,相关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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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
(2023年10月)

特别声明
浩天律师事务所编写《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的目的仅是为了帮助客户及时了解资产管理行业中国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上述有关信息不应该被看作是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依据,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本期主编:牟菲
本期责任编辑:吴量群慧
本期编辑成员:郄乔慧、阎慧鸣、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