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同期延误遭遇妨碍原则
在英国法下,对于同期延误的一般处理原则是,如果其中一个延误的原因属于EOT条款的范围,即使存在另一个由承包商自身引起的延误原因,承包商仍有权获得工期延长,但是其将无法获得由延误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不过,如果合同约定排除承包商在发生同期延误时的工期延长权利,这是否有效呢?在North Midland Building Ltd v Cyden Homes Ltd [2018] EWCA Civ 1744案中,英国上诉法院首次审议了该类条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案例背景
Cyden Homes Ltd(后文简称Cyden Homes)聘请North Midland Building Ltd(后文简称"North Midland")负责设计和建造一座大型住宅和相关附属建筑,双方采用的是JCT2005版Design and Build合同,并进行了定制化的修改。
合同中包括了通常的EOT条款(2.25款),但是其中的2.25.1.3(b)款被双方修改为:
“any delay caused by a Relevant Event which is concurrent with another delay for which the Contractor is responsible shall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合同第2.26款中对“Relevant Events”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包括业主的“any impediment, prevention or default, whether by act or omission”,这表明业主的妨碍行为也属于EOT条款中的“Relevant Event”。
综合上面的合同内容可见,与通常的处理方式不同,本案合同约定,在发生业主妨碍行为且属于同期延误的情况下承包商无权获得工期延长。
随后工期发生了延迟,未能按期竣工,双方对North Midland应得的工期延长天数产生了争议。North Midland请求了大约六个月的工期延长,然而Cyden Homes只同意了其中的9天由天气导致的延误。Cyden Homes称,对于其他相关事件(Relevant Events),由于存在承包商的同期延误,因此根据2.25.1.3(b)款North Midland不能获得工期延长。
在一审中,法官认为,合同第2.25.1.3(b)款对同期延误的风险分担是非常清楚的,并判决业主胜诉。承包商提起上诉,请求上诉法院释明合同第2.25.1.3(b)款的效力。
North Midland承认合同的相关条款是明确的,并不存在模糊之处,但主张出于以下原因,它不应该承担工期违约金:
①业主的行为构成了对承包商的妨碍,而妨碍原则是一项基础法律原则(overarching principle of law),不能被合同排除,因此2.25.1.3(b)款是不可执行的,进而工期自由,工期违约金不再适用;
②即便上述论点不成立,2.25.1.3(b)款可执行,从而North Midland不能获得工期延长,合同中也应纳入一条默示条款,禁止业主在存在同期延误的情况下收取工期违约金。这个论点的逻辑在于,延误并不是由承包商造成的,如果业主能够因为自身责任导致的延误而收取工期违约金,那将是荒谬的。因此默示合同中存在这样的条款是不言而喻的,或者是明显的和/或必要的,以使合同发挥作用。
妨碍原则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普通法原则,其一般含义是,“如果一方本身已经阻止了另一方履行某种合同义务,那么该方不得再要求另一方遵守该合同义务”。其来源于一个更普遍的法律原则——一方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受益(a party shall never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
在建设工程领域,妨碍原则的具体内涵是:当发生业主妨碍承包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的情况时,合同中明确规定的EOT条款通常会确保合同竣工日期相应延长;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合同约定的工期将变得“自由(time at large)”,即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承包商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程的义务;此时,业主无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而只能请求一般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排除业主同期延误责任的条款(2.25.1.3(b)款)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1.同期延误
同期延误是指业主风险事件和承包商风险事件同时发生,导致工程竣工延误的一种情形。John Marrin QC在《Concurrent Delay》(Construction Law Journal,2002年第18卷第6期,436页)中给出了经典定义,“由两个或更多的有效延误原因造成的项目超期,这些原因的效力大致相同(a period of project overrun which is caused by two or more effective causes of delay which are of approximately equal causative potency)”。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对这个定义表示赞同并采纳了它。然而,其并没有就这个案例中是否存在同期延误提供任何进一步的分析。上诉法院在这个案件中考虑的主要问题是排除业主同期延误责任的条款是否违反了妨碍原则,因此是否无效。
2. EOT条款与妨碍原则
上诉法院的Coulson法官在本案中梳理了EOT条款的相关法律背景,包括Holme v Guppy (1838) 3 M&W 387、Dodd v Churton [1897] 1 QB 566等早期先例,指出EOT条款并不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是为了给承包商提供延期的理由,而是为了保护业主,以保留业主对固定的(尽管是延长的)竣工日期以及对超过(延长的)竣工日期的任何延误收取工期违约金的权利。
但问题在于,许多早期的EOT条款所涵盖的情形往往非常局限。虽然这又被看作是对业主的好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英国上诉法院在Peak v McKinney (1970) 1 BLR 111一案中的判决就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McKinney公司负责的基础桩工程存在缺陷。当他们最终回来进行必要的补救工作时,只用了6周就完成了。然而,由于在进行补救工作之前,业主迟迟不能决定他们应该做什么以及如何补救问题,工程总体上延误了58周。虽然合同中有一个EOT条款,但它约定的情形是有限的,并没有明确涵盖这种情形。因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没有依据可以因业主负责的延误来延长工期。结果,根据妨碍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上诉法院认定工期自由(time was set at large),业主不能再收取工期违约金。
随后,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EOT条款变得更加复杂,以尽可能涵盖业主的妨碍行为,从而排除妨碍原则的适用。在重要的Multiplex Constructions (UK) Ltd v Honeywell Control Systems Ltd (No. 2) [2007] EWHC 447 (TCC)先例中,争议的焦点就是总包商向分包商的指令行为是否涵盖在EOT条款中。在该案中,Jackson法官整理出了三个原则,简明扼要地总结了妨碍原则的范围,具体如下:
(1) 如果业主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那么即便是根据合同完全合法的行为仍然可能被定性为妨碍;
(2) 如果合同规定了对于这些事件可以获得工期延长,则业主的妨碍行为不会使工期自由(time at large);
(3) 若EOT条款存在模糊之处,应做有利于承包商的解释。Coulson法官表示,本案的2.25.1.3(b)款是非常明确的,其约定如果存在同期延误,则不考虑业主造成的任何延误,该约定明确地将同期延误的风险分配给North Midland。该约定是如此清楚明确,并不存在模糊之处,因此上述Multiplex案中的第(3)个原则并不适用。
既然如此,剩下的唯一问题就是——是否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不应该给予这一明确的约定以效力。而North Midland可以让该条款无效的唯一方法是识别合同的另一个条款,或一些基础的法律原则或法律政策(overarching principle of law or legal policy),使2.25.1.3(b)款无法实施(inoperable)。这就是North Midland提出的第一个论点,即2.25.1.3(b)款与作为基础法律原则的妨碍原则相违背,从而无效。
Coulson法官指出,妨碍原则本身并不是一项基础的公共或法律政策原则(overriding rule of public or legal policy),而是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起作用。但是在本案中并不能纳入该默示条款,因为它与合同的明示条款(即2.25.1.3(b)款)相矛盾。
Coulson法官进一步指出,妨碍原则与同期延迟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各方达成的条款的正确解释。在本案中,2.25.1.3(b)条款是一项经过协商的条款,并且在先例、法律规则和成文法中并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排除妨碍原则的部分或全部影响,或阻止当事人商定如何处理同期延误。相反,在很多先例中都有提到,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EOT条款,即便是排除业主的延误责任。
Coulson法官最后总结道,合同是对风险和回报的详细分配。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的妨碍行为会触发EOT的权利,那么就没有条款来帮助业主,而妨碍原则将适用。这意味着,在该妨碍事件发生时,工期就成为自由状态。但是,如果双方谈判并商定了一个明确的条款,约定在发生特定类型的妨碍事件时(在本案中,是导致同期延误的事件),风险和责任由承包商承担,那就是完全不同的事情了。因此,North Midland的第一个论点不成立。
3.工期违约金
对于North Midland的第二个论点,即应默示一个禁止业主在存在妨碍行为的情况下收取工期违约金的条款,该论点也被上诉法院驳回。理由如下:
(1)EOT条款和工期违约金条款是密不可分的,EOT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给承包商提供救济,使其免于因延误而被收取工期违约金。鉴于这种密切的联系,没有理由主张工期违约金的结果与EOT的结果不同;
(2)如果第2.25.1.3(b)条是一个有效的条款(Coulson法官认为它是有效的),那么它将明确允许业主对同期延迟收取工期违约金,因为它不会通过延长工期而给予承包商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试图剥夺这种权利的默示条款都是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的。不言而喻,如果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相矛盾,那么这个默示条款是无法被引入合同中的。
(3)该默示条款不能满足好事旁观者(officious bystander)和商业效益(business efficacy)的测试。
(4)尽管本案中的风险分配对承包商是苛刻的,但这并不是商业不合理的(uncommercial)。
因此,North Midland的第二个论点也不成立。本案中不需要纳入North Midland提出的默示条款来使合同发挥作用。
案例启示
在本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对排除业主同期延误责任的合同条款的可执行性,以及其与妨碍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澄清。该判决为该领域长期存在的争议提供了确定性。本案判决表明:
(1)妨碍原则是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来运行的,在合同没有明示条款进行针对时该原则将适用,反之其可以被意思明确的明示条款所取代,也就是说当事方可以自由地同意修改或完全放弃妨碍原则的任何法律效果。
(2)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方有权自行分配同期延误的风险责任。FIDIC2017版在第8.5款最后一段中也规定由各方在专用条款中具体约定如何分配同期延误的风险。因此,在EOT条款中排除同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索赔工期违约金的权利是会得到英国法院支持的,只要该约定足够清楚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