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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会议纪要裁判规则解读关于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2023-12-13


编者按: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刘贵祥大法官撰文聚焦金融审判的理念、机制以及司法适用问题。网传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随之而来,分为5章15个专题共129个条款,细述金融审判的共性问题、供应链金融、资产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民刑交叉等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浩天研究院金融审判小组深入探讨网传稿,将通过系列文章的形式持续解读,梳理现有规则、回顾典型案例,聚焦争议焦点,预判司法趋势,为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提供应对思路,也为正式版本会议纪要的出台建言献策。


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系列解读由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浩天研究院金融审判研究小组持续供稿。


小组成员由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全国董事局主席蒋琪牵头,北京合伙人王琪作为组长与浩天其他办公室合伙人共同组成。成员名单为(按照姓氏比划排名):王琪田大鹏任永东孙艺茹孙超牟菲李明乐陈亚姚约茜蒋琪



目录

一、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规范基础

(一) 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处理程序选择的规范基础

(二) 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退赔追缴处理问题的规范基础


二、《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规制思路与亮点

(一)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中的程序选择

(二)金融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认定

(三)金融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三、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思考与刍议

(一)设立民事程序重启或恢复制度

(二)细化对同一事实审查标准

(三)构设民刑交叉领域证据采纳制度


前言


本次《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本纪要")中最后一部分是关于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置。金融纠纷主要是指在民商事领域,公民、企业等非金融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主要有贷款类纠纷、票据类纠纷、信用卡类纠纷、证券、期货类纠纷等。一般来说,金融活动类纠纷主要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畴,且其所涉内容主要是货币、证券等财产性权益纠纷。但在有些案件中,相关主体的行为及交易模式已经超越了民商法所保护的范畴,进而涉及金融犯罪的风险。而在金融犯罪领域,刑法保护的法益有时并非仅关注于财产损失,而更侧重于恢复社会公众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信赖与服从。因此,在办理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时,不仅要通过财产损失、金融管理秩序等双重法益的侵害判断在实体层面界分民商事纠纷与金融犯罪,以及实体判断、认定的相互影响,而且还要在程序层面进行审理程序的选择。在本纪要中,对于处理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对程序选择、合同效力、退赃退赔等内容进行了规制。


一、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规范基础


(一)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处理程序选择的规范基础


关于我国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程序处理方式,从历史演进来看,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规范性文件:


197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认为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1]”。此规定,为后来我国民刑交叉领域程序选择的先刑后民原则奠定了基调。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2]。”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以下简称"《经济案件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中“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部分:“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包括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在先刑后民原则下,针对社会发展及新情况、新问题为刑民并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其中“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105.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第128条认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129条,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30条规定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基本上都在延续贯彻着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原则。而在涉众型刑事犯罪领域,出于化解重大社会矛盾的角度,先刑后民一直是无可争议的程序选择方式。而《九民纪要》第128条却较为系统地首次阐释了民刑并行(分别审理)的处置方式。


(二)金融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退赔追缴处理问题的规范基础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确立了刑事追缴、退赔的刑事法律基础;第三十六条确立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原则[5]。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6]。第四百三十八条、四百四十四条、四百四十四条[7]分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制。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8]


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规定:“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10]


《九民纪要》第129条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十二、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规制思路与亮点


(一)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中的程序选择


1.强调对“同一事实”的认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可以采用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三种审理方式: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二是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三是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在涉金融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要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作为程序选择出发点和落脚地,严格依法确定。同一事实依旧是程序选择的关键核心判断要素。


本纪要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同一事实的判断逻辑有:一是主体相同,二是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


本纪要认为:“主体相同”,是指民事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 “同一事实”。主体一致是成立同一事实的必要条件。本纪要举例说明“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多名储户诉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农商行")、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五路支行(以下简称"渤海五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811号等裁定认为胡伊敏经人介绍到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办理一年期定期存款260万元,经办柜员向胡伊敏出具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款到期后,胡伊敏办理取款手续被告知该存单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后胡伊敏将滨州农商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返还胡伊敏存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胡伊敏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胡伊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立案受理。原一、二审以胡伊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纪要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据以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在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电脑设备租赁协议》形式上看,协议没有具体落款日期,在内容上也体现不出与本案售后回租业务的关联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案涉事实可以清楚查明,无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且大众公司在庭上亦已明确,若其在刑事案件中可能获得的民事退赃或者赔偿等权益与本案合同权益相冲突,对太平洋保险的诉请全部在本案中主张,由太平洋保险理赔后,将刑事权利让渡给太平洋保险,由太平洋保险自行行使;对众海公司的诉请,与对太平洋保险的诉请不重复的部分,仅在本案中主张,如果同刑事案件中的财产权益存在冲突,则放弃刑事案件中的权益,故本案继续审理无任何程序或实体障碍。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对《电脑设备租赁协议》中涉案网吧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同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关,不予准许。


本纪要列举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2.民刑交叉程序选择


程序选择一直是民刑交叉领域的主要及重点关注对象。本纪要在总体原则上还是选择先刑后民,但是依据多年实践,扩大了刑事吸收民事与刑民并行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本纪要民刑交叉的程序选择的底层逻辑,一是社会稳定,二是查明案件事实,三是提高诉讼效率。


(1)刑事吸收民事的程序适用


本纪要第119条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本纪要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曹一、李玉珍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1]中,最高法认为“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原审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曹一、李玉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公安机关虽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但并非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本纪要并未将上述判决中的“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情形纳入本纪要的规制范围,在此问题的判断上仍有讨论的余地。


第二,本纪要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尚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在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681号银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时,胡冰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案涉借款又与该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河融资租赁的起诉,并无不当。然而,该刑事案件现已审结,本案事实发生新的变化,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针对案涉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第三,本纪要认为,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部分提起的诉讼除外。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的损失的,应向被害人释明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被害人坚持起诉的,可以予以受理。


本纪要认为,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12]规定处理。在(2023)于忠涛与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辽08民终1477号)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就本案已向营口市鲅鱼圈区XX扫黑大队报案,但XX一直在核查线索中,至今并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审理。


(2)“刑民并行”程序适用、协调与例外


关于“刑民并行”的程序适用,本纪要第120条认为民刑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且民事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审理。如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债务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程序尚未结束的,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不构成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债务人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对担保人的诉讼;如担保人的责任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本纪要第122条对“刑民并行”情形中的“先刑后民”情形的进行了特别说明。在刑事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过程中,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13]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第一,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反言之,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不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则无需中止审理。在上诉人郭庭虎与被上诉人姜世成、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4]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姜世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其在本案中以杨青、郭庭虎、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姜世成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前述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杨青危险驾驶一案中杨青最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杨青、郭庭虎、人保南京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姜世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处理结果并未损害到杨青、郭庭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无须以杨青危险驾驶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关于郭庭虎提出的姜世成亲属故意犯罪造成杨青致残住院,杨青亲属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姜世成刑事责任一案,因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青受伤一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郭庭虎以此主张中止诉讼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综上,郭庭虎提出的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民事案件查清基本事实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条规制非常细致,特别说明了针对额外高息与共谋。


本纪要认为,因犯罪嫌疑人逃匿等客观原因致使刑事程序久拖不决的,民事案件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笔者办理过的一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为拖延债权,向公安机关控告案涉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诈骗,称其担保是在被欺骗的状态下做出。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久拖不决,本条或为与本案件类似的相关案件的处置推动带来转机。


(二)金融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认定


《会议纪要》在该部分重点说明了犯罪与违法无效、背俗无效、恶意串通无效的衔接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效力。


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专门明确:“借贷双方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是刑法和民法共同的立法精神。在价值导向上,人民法院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正确适用法律,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防止民事裁判对守法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本纪要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依法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加以认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1.犯罪与违法无效


本纪要第124条对犯罪与违法无效的衔接作出了规制,本纪要认为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涉及犯罪的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第一,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如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犯罪签订的协议。若合同本身内容并非涉及犯罪行为,则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在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15],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向社会公众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但是,刑法和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在伴随社会发展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调节作用。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民法则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自决和私法自治为基础,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授权,通过保护权利与救济损害,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法自治地位。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当然不得妨碍他人同样的自由。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力不当干预进而损害私法自治,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而加以干预时,这里的“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利益,而非宏观、抽象的利益。主要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在民商事法律的框架内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独立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案涉3000万元借款系刑事判决认定的汤季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组成部分,但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所评价的是该当事人的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其三,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具体到本案所涉的3000万元借贷,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如明知为集中资金优势实施操作证券市场犯罪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16];本条排除对非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实质明确了出资的合法性认定并不影响股权乃至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认定。对于犯罪受害人的补偿,只能以股权拍卖或变卖款进行,并不影响认定非法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应由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调整,[17]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18]所取得的股权对应的资金源非法或系赃款,该股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非简单退还股金,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第三,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如买卖假币合同。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特别要注意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由合同解除解决。比如,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多年,后因恶意透支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的,不能以此认定之前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无效;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犯罪与背俗无效


关于犯罪与背俗无效的衔接,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合同主体构成犯罪并不当然表示订立合同行为是违反公共秩序或是善良风俗的。在某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考察。[19]本纪要125条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背俗无效规则引致的是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外道德,其较之于违法无效规则更加抽象和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民法原理,只有不存在强制性规范、无法适用违法无效规则时,才考虑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绝不能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而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审慎加以认定。本条的立意还是从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的角度来判断是否刑事犯罪会影响合同效力。


3.犯罪与恶意串通无效


本纪要第126条认为,在合同各方均构成犯罪且通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因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件,因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应依法区别对待以下情形:


第一,在合同订立时,合同一方仅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个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单位与实施犯罪的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而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如,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规对外担保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即使其与被担保人构成恶意串通,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断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


第二,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并致使银行核销贷款的,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例如在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中。2012年6月8日,大连银行按照与借款人卡福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1亿元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直接转入借款人交易对象康壮门业公司账户。2014年5月,本案抵押人名车广场、保证人刘平平以案件存在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以案件存在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为由移送辽宁省公安厅。2014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骗取贷款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将陶崇军(也是本案保证人)列为犯罪嫌疑人。法院经调查,康壮门业公司当日将1亿元全额转入陶崇军控股90%的军胜仓储公司,随后又被转入其个人和控制的公司账户。公安机关经查,犯罪嫌疑人陶某军的朋友王某以两万元从尚某宁处购买空壳公司即卡福来公司。陶某军虚构了卡福来公司与康壮门业公司之间总金额1亿元的三份防盗门购销合同,并以陶某军出资入股的名车广场8000余平方米的门市房做抵押,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骗取借贷1亿元。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如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无可撤销情形或撤销权消灭,金融机构放贷不存在恶意串通、知道或应该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发放贷款违反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该等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银监局核查意见及银行的贷款用途审查责任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2018年10月31日,银保监会辽宁监督局向尚宇宁出具《信访事项核查意见书》载明:(一)关于您举报信中反映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规向辽宁军丰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和沈阳市袁满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问题线索,经核查发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存在贷前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合规等违规问题。(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您所举报的内容已经超过两年,我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将督促该行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并依法开展监管工作。(三)您所举报的涉嫌犯罪事项已经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建议您将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反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借款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会计财务报表、防盗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贷款资料,按照银行办理贷款流程,依约全额发放贷款,并依据借款人的委托支付书、提款申请书,将案涉借款受托支付给康壮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其次,陶崇军涉嫌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有无恶意串通骗保。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借款人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但是不请求撤销的,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陶崇军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是否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再次,抵押经登记和保证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抵押和保证有效本案抵押物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名车广场,名车广场经股东会决议将其予以抵押系有权处分,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权合法有效。案涉当时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及现在的《民法典》(以下简称"<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物权法")都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登记制度。本案保证人刘平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其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署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


最后,本案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即使存在该等情形,需证明大连银行与当事人串谋骗保、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也就是说在大连银行无过错情形下,合同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名车广场提供案涉抵押担保系受欺诈或者胁迫所为。第一,《抵押合同》签订前抵押人名车广场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卡福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股东陶崇军、刘平平签字并加盖名车广场公章。名车广场股东刘平平、陶崇军和其妻子张书颖、尚宇宁(卡福来公司股东)和其妻子夏丽娜等人分别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明确名车广场及各保证人对卡福来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名车广场股东及各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从资金流向上看,案涉1亿元中转入名车广场2000万元、一号车工厂500万元,名车广场、刘平平主张该2500万元系陶崇军偿还的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第三,陶崇军与刘平平共同设立名车广场,名车广场、刘平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刘平平不认识卡福来公司的人,因为轻信陶崇军提供了担保,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原行长于某达在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案涉担保前,以不提供担保就不给名车广场贷款为要挟,胁迫其提供担保。但是,名车广场和刘平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


综上,名车广场和刘平平主张被骗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福来公司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名车广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车广场被骗提供担保。本案从资金流向看,卡福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案涉贷款全部转入陶崇军控制的公司和其个人账户,且根据名车广场提交的新证据,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存在贷前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合规等违规问题,陶崇军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原行长于某达来往密切,陶崇军控制的军丰物资公司在该行有拖欠的旧贷。但是根据上述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陶崇军恶意串通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或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车广场、刘平平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


4.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效力


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金融诈骗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项下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8项罪名。本纪要第127条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欺诈。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7号案中[21],法院认为“宗XX向盐业小贷公司借款虽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认定。经查,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0010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宗XX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要事实是以伪造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办理暂住证等手段取得贷款。因本案贷款系许XX个人贷款,从法律关系上与宗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宗XX伪造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盐业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协助宗XX办理了虚假租房合同及暂住证,其目的在于规避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盐业小贷公司出借贷款属其正常经营业务,借款目的亦不违法,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诉争借款系许XX个人借款,即使盐业小贷公司被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盐业小贷公司并未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借款合同》仍有效。因此,三乐公司、凌贤平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担保人以主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不尽相同,故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刑法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过程中,而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是合同的订立行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无效的原因,则履行过程中的诈骗行为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而即使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欺诈行为,其后果效力也不一定必然无效。如在金融借款纠纷中,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合同诈骗罪等,则构成民法上欺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如果撤销权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如果受欺诈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构成犯罪的,应根据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受害人金融机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因素,认定所签订民事合同能否成立、是否无效或可撤销。首先,在金融审判中不能对《民法典》第143条(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作反对解释,认为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就无效。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可撤销的合同。其次,当事人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能再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再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构成犯罪,也应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在恶意串通无效的适用规则上,要严格审查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的一致性,并将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合同订立阶段。


总之,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而应该根据量变到质变的原理,从违法性程度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而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审慎加以认定。


(三)金融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本纪要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分两种情况:一是追缴犯罪分子一切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二是追缴犯罪分子包括合法财产在内各类财产退赔被害人。刑事追缴退赔旨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追缴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用于退赔被害人,符合基本法理。如仅限于违法所得,在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必然引发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同一事实”情况下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符。刑事追缴退赔在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好赃款赃物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1.“刑民并行”的退赔追缴程序协调


本纪要第121条所述针对其内容主要围绕退赔追缴内容展开,故本文将此部分移至本部分讨论。本纪要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为避免民事和刑事裁判发生冲突,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1)民事生效裁判作出前,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的,无论是否实际执行,民事判决一般均应在判项中扣除受害债权人在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部分;民事生效裁判作出时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亦应在判项中写明刑事退赔部分予以扣除,以便于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2)刑事裁判的追缴退赔部分与民事裁判就同一标的物的归属出现矛盾的,如刑事判决认定标的物应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而民事判决判令将标的物交付给案外买受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刑事和民事裁判一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纪要为处理金融纠纷民刑交叉财产处置留有了余地,通过合并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补足,可以对民事审判起到促进作用,民事审理法官不必因判项数额问题而困扰从而将本应正常推进的民事程序放缓。


2.关于赃款追缴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首先本纪要对案外人的保护主要来自对善意相对方的保护。此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第7号)第10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若干规定")第3条,以及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等规定,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只有四种情况下可以追缴:案外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源于非法债务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案外人以其他方式恶意受偿。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系合法债务且不明知所偿还款项系诈骗所得,属于善意债权人,则不应追缴。本纪要第128条认为被执行人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的,按照下列情形追缴:(1)赃款用于购买土地、房产等财产后又正常转让他人并取得合理对价的,不得再向善意受让人追缴出让款;(2)被执行人在赃款转化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对该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不得影响善意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3)赃款投资转化为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又向其他企业再投资取得收益的,除对该股权依法处置外,还要按照犯罪分子目标公司所占股权比例,按利润分配规则向目标公司追缴再投资的相应收益。犯罪分子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系合法债务且不明知所偿还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依法不予追缴。


3.关于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


本纪要第129条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对无权处分作出的例外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为行为人合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表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排除受让人善意取得。犯罪分子对赃物的转让,显属非法占有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


为依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与第三人就特定赃物的权利冲突,人民法院在赃物追缴时应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按下列情形处理:(1)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仅用于上缴国库而无须退赔被害人的,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赃物不予追缴;(2)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仅用于赔偿被害人一般损失,而不是向该赃物享有物权的被害人予以返还的,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赃物不予追缴;(3)被害人就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请求第三人返还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思考与刍议


(一)设立民事程序重启或恢复制度


金融纠纷民事程序因刑事程序中止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对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刑事案件的侦办期限将处于一种“无限制”的状态之下,办案机关可能因种种原因将案件置于长期挂案的状态,由此造成的弊端就是与之相关的民事程序被无限搁置,不利于金融纠纷的矛盾解决与风险化解。笔者建议,在适当条件下,因刑事程序而被驳回或是中止的民事程序,在民事程序被中止一定期限后,刑事案件依旧没有进展的,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重启民事程序。


(二)细化对同一事实审查标准


为增强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可预测性,设置将刑事案件事实与民事涉案事实进行比对的操作细则,细化主体一致认定标准。例如,民事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细化事实一致认定标准。前文所述,本纪要认为事实一致是指民事案件据以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刑事案件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可罚性。刑民交叉案件的重合在刑事案件中集中体现于客观要件上,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危害行为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一般认为定罪依据的危害后果是刑法意义的危害后果。对大多数犯罪而言,犯罪的时间、地点、具体实施方法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但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但在判断是否与民事纠纷属于同一事实时,就存在重要意义,但要件事实无法将“同一事实”囊括。民事案件的争议事实不管是要件事实抑或非要件事实,只要是影响定罪量刑认定的客观事实,都可归入“同一事实”考量范围内,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或工具手段相关的,也可属同一事实。此外,区分针对涉众型与非涉众型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审查。一是涉众型案件“同一事实”的审查。判断“同一事实”的要素体系与所涉嫌罪名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有关,应审查民事案件涉案主体、标的或财物是否与犯罪行为的手段或工具相关联。二是非涉众类“同一事实”的审查要素,考察犯罪行为与民事案件标的是否同一。[22]


(三)构造民刑交叉领域证据采纳制度


笔者建议,第一,未来对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民事程序中为免证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将刑事诉讼阶段收集或形成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分为两种采信制度:一是刑事证据已经生效刑事裁判审查认定、确认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从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二是刑事证据未经生效刑事裁判审查认定、确认真实性的,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由公权力机关加盖印章或出具说明以证明来源,可以确认其合法性,但还应当注意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决定是否采信。第三,未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事实,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1)区分先行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来判断其对后行民事案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2)未经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3)刑事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虽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可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认可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两者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在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生效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对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效力,符合一定条件时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才可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先行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案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需要分情况进行判断: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23]刑事证据虽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可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未结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但需注意不能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取代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需经过民事案件庭审质证才可作为该案证据,未经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由于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在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刑事判决没有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当然地认为该事实不成立。需要依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根据民事实体法律、程序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对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应当坚持从事实和罪名相结合,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以刑事判决中确定的罪名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中风险的负担,要注意避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反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风险的最终承担人。


结语


本纪要在金融纠纷民刑交叉领域的程序选择原则上,着重于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作为程序选择出发点和落脚地。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上,本纪要主张基于民法和刑法共同的立法精神,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人民法院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树立正确适用法律,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防止民事裁判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的价值导向。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需要在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好赃款赃物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注】

[1]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1996年12月31日废止)第六条裁判6提到“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


[2]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废止)


[3]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废止)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 《刑诉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第四百四十四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第四百四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2015年3月6日。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0]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11] 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12]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14] 参见(2019)苏01民终657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5] 参见(2018)浙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6] 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宝珠等合同纠纷,(2020)京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7] 参见(2021)豫民申468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8] 参见(2014)民申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19] 参见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沪74民初585号,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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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参见最高院经典案例,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1] 参见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贤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7号,最高人民法院。


[22] 王新:《刑民交叉程序选择的困境与完善》,《公安学研究》,2023,6(04)。


[23] 参见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