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处欠债无法偿还,老赖资产“花落谁家”?——参与分配制度中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
如今经济下行压力尚存,资金紧张普遍存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相比周期过长、清偿率较低的破产制度,参与分配制度不仅具有周期较短的时间优势,还能防止个别清偿,更为平等地保护各债权人利益,因而逐渐成为广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热门之选。然而,由于缺乏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被驳回的案件层出不穷。本系列文章将对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与程序进行梳理,以期明晰参与分配实现债权的路径。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可能无法直接适用,但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追加股东、穿透至自然人的财产等方式申请参与分配,这也是我们浩天债权清收团队代位权等创新型清偿方式之外的独特思路和秘籍,具体方法根据委托事宜详议。
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与相关案例,厘清参与分配制度中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
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法释〔2022〕11号
2022.04.10施行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一、被执行人主体条件——公民
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形较为明确,在理解与适用上并无争议,如果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公民,分析的重点一般在参与分配其他条件上。值得注意的是,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该条件为避免“执转破”提供了思路,即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方式,将被执行人转换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公民。
但在相关地区试点个人破产制度下,参与分配制度仍在不断完善和衔接。
二、被执行人主体条件——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了其他组织的具体类型,在此之外,仅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条规定对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其他组织类型进行进一步明确,排除了部分类型。
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04.10)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03.12)
4.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1.合伙企业
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2007.06.01实施)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排除合伙企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我们认为是因为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相比于缺乏清算、资产状况不够明晰的参与分配制度保护更全面,在参与分配与“执转破”制度分立的格局下体现了优先适用破产制度的倾向。
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在全国层面尚无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地区也有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案例,因此在对合伙企业执行过程中进行参与分配并非全无可能。我们认为这是由于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一般对合伙企业债务始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形较为相似,这是合伙企业适用参与分配的法律基础之一。
地方案例
(2022)鲁0781民初1739号
原告顾维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鲁0781执恢179号财产分配方案;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拍卖款7034963.06元拥有全部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继刚执行被执行人郭新娥、凯诺公司、彩钢厂(普通合伙)一案,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贵院作出(2021)鲁0781执恢179号财产分配方案,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781执恢179号分配方案,并依法将拍卖款7034963.06元执行给顾维珍。现因被告对顾维珍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贵院《通知书》现依法起诉,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法,理由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顾维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45元,由原告顾维珍负担。
2.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江苏高院未列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能是因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主体单位承担,要依据主体单位的性质确认是否适用,如果主体单位适用破产法,则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地区也有相关案例支持上述观点。
地方案例
(2023)湘07执复2号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银顶石门公司为法人的分支机构,银顶公司为企业法人,该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周澧要求在本案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民办非企业单位
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2021.01.01 实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目前,除民办学校外,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适用破产尚无明确规定,但即使是可参照使用破产的民办学校,也有地方案例显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地方案例
(2022)浙04执复20号
本案中,繁昌东方幼儿园的资产第二次拍卖及变卖的保留价均为8920000元,秀洲法院以变卖保留价将上述财产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徐荣斌抵债符合相关规定。由于繁昌东方幼儿园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6803703元,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获得巨大的额外财产利益的事实。繁昌东方幼儿园虽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秀洲法院是处置该幼儿园的资产而非办学资质,也未改变处置财产的公益性质,相关法律与法规均未规定上述资产受让主体的资格要求,同时,申请执行人亦非该幼儿园的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故申请执行人受让该幼儿园的资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之辩
(一)多数派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并未包含在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以及202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亦有不支持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明确规定。结合对最高院案例的检索结果可知,目前占主流的观点是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其他债权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通过“执转破”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法释〔2022〕11号
2022.04.10施行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01.20)
3.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2022)
157.【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的意见征询】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03.12)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名嘉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横琴康鸿公司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且横琴康鸿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泰安名嘉广场C区的房地产享有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亦不符合有权直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
(2019)最高法执监409、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少数派异见
尽管大多数最高院案例持前述观点,否认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时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但在检索范围内,仍存在上述与前述观点相反的判决。(2019)最高法执复14号判决认为,参与分配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参与分配与前述多数派观点一致,主要法律依据为现行《民诉法解释》第506条至第510条,对于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清偿,要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广义参与分配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解释》")第17条、第18条,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就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没有主体限制。
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八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最高院案例
(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根据《民诉法执行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事实上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民诉法执行解释》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当然,海南高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时,依法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
(三)多数派对异见的反驳
虽然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判决中明确阐释了广义参与分配与狭义参与分配的区别,但判例在我国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本案也并未被选为指导性案例,约束力有限。在此后的地方案件中,有当事人援引该判例,但在检索范围内未发现法院遵循该判例、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判决,大多数法院也对企业法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条文做出了与该判例不同的阐释,认为《民诉法执行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适用建立在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之上,不能断章取义地认为在此无需满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条件。
地方案例
(2021)吉08执复53号:本院认为,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本案被执行人永旺公司为企业法人,不符合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二、张鹏引用的《民诉法执行编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条款是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进行财产分配的相关规则,而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故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三、张鹏所引的(2019)最高法执复14号判例不是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2022)鲁07民终7212号:上诉人王维钦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依据该指导案例,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还是公民个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启动分配程序,都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该判决还确认了,被执行人为公民个人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上诉人王维钦主张其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经审查,上诉人王维钦是与潍坊柏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产生相应款项往来,王秀梅承担的是其应向潍坊柏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该王秀梅的出资实际上应是潍坊柏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潍坊柏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法人而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故王维钦不能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对上诉人王维钦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黔01民终1046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受偿、财产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则不予适用。本案中,被执行人美富力公司属企业法人,而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故涉案财产的执行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不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还应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特别起诉条件,即诉讼标的指向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而如上所述,本案涉案财产的执行不适用于参与分配程序,故一审法院执行局所作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美富力能源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无法律依据,应由该院自行撤销。上诉人针对该执行分配方案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恩煜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1)闽0926执异21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应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被执行人华信担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故本院以(2014)柘执行字第2号之一函复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农发行福鼎支行对华信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从另案分配所得执行款不适用参与分配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少数派的二次反驳
(2019)最高法执复97号案件虽然未明确提出广义参与分配与狭义参与分配的概念,但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及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民诉法执行解释》第17条、第18条关于分配方案制作与异议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同时《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至第512条也并未对此进行限制。
最高院案例
(2019)最高法执复97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中适用执行分配程序。存在多名申请执行人及执行债权人申请分配可供执行财产时,执行法院在处置案涉财产前制作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及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辽宁高院异议裁定认为,“华强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执行实施部门没有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欠妥,应予纠正。华强公司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针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无明显不当。同时,华强公司提交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时,虽然盛金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并被法院受理,但认定华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并未撤销,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关于预留了足以覆盖华强公司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债权的资产即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
(五)多数派对异见的二次反驳
与(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件相似的是,在当事人援引(2019)最高法执复97号案件裁定的情况下,地方法院鲜有遵循该裁定的情形,而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认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同时指出了法律的时效性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否定了对被废止的法律文件的援引。
地方案例
(2021)黔02执异116、11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异议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97号案件,……而贵院直接认定异议人合法债权实现的权利,违背了立法宗旨。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主体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被执行人贵州世纪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2021)晋10执复11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靳磊是否有权参与对申请执行人安小燕与被执行人临汾尧信印业有限公司、茹小随、刘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涉款项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执行人临汾尧信印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的执行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另外,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被废止,因此,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因此,复议申请人靳磊无权参与对被执行人临汾尧信印业有限公司印刷款的分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裁定靳磊不得参与对申请执行人安小燕与被执行人临汾尧信印业有限公司、茹小随、刘爱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款项的分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复议申请人靳磊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法律的时效性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2021)晋10执复115号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在(2019)最高法执复97号民事裁定书之外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该条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中被明确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室赵晋山与葛洪涛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读》中指出,《民诉法解释》规定不能进入破产的企业法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是为了解决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及实践中的扩大化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的问题。删除该条款有利于通过破产程序清除僵尸企业,破产的债权人公告、会议、清算等流程也有助于避免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能更为平等地保护其他广大未被通知参与分配甚至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而2021年5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提到,“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此次删除也有利于维护新法颁布后法体系的一致性。
(2019)最高法执复14号、(2019)最高法执复97号均发生在此次删除之前,因此,上述两例最高法案件之所以独树一帜地肯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能是因为在新法与旧法的衔接过程中存在法解释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首次作出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应“执转破”的规定,同时并无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也可以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效力的相关说明,从而导致了误读。在同期的(2018)最高法执监665号、(2019)最高法执监59号案件中,法院则明确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
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12.31)(已被修订,以下除第91条均被删除)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院案例
(2018)最高法执监665号:根据执行规定第8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因各种原因未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应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2019)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工作规定》关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执行的制度,是《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适用的制度。依照当时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在被执行企业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可以参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但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了新的规定,明确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这实质上修改了《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参照适用。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而言,要么其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债权,要么其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所以,本案无论天鹰公司是否符合“歇业”的情形,均不应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
2.参与分配方案的实质法律机制区分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仅不适用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规则,也不适用与分配方案制作、异议相关的规则。即使法院出于公正透明的理念制作分配方案,也与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分配方案有本质区别,不能将此作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表现。
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院案例
(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关于本案执行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要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公司法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要求按比例公平受偿,应当积极申请破产,如对法院根据查封顺序制作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则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直接由法院审理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