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解读与评析
一、《规定》的核心框架与主要内容
1.立法目的与职责分工(第1-3条)
《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的目标,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专业性问题(如确权、登记、知识产权有效性等)给予指导、提供服务,而商务部门则主要在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价值实现(如转让、许可)相关的纠纷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相关工作应该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来进行。这一内容体现出纠纷处理的具体落实最终由各级地方政府等来进行,体现出指导、服务与具体落实的相结合,既体现出政府部门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也确定了相关工作具体实施的主体。
2.相关服务与保障机制(第4-10条)
1)信息与预警
《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等。
这些规定体现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做到“知己知彼”,既给企业等市场主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也为政府部门进行指导、服务和采取有效处理办法提供基础。
2)纠纷解决途径
《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商务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指导工作的机构和工作规程,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提供指导和维权援助。
《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非政府机构或组织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仲裁机构参与纠纷解决,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高效方式处理争议。同时也注重相关行政机关的指导工作,要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3)服务机构支持
《规定》第八条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为涉外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来不断提高服务能力,而且鼓励它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我国及东道国的公民、组织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服务,重点应当是前置的风险防范,即通过提供事前防范服务帮助规避潜在风险,而不仅仅是单纯的事后纠纷解决服务。这样也是在为纠纷解决做出贡献,即减少冲突,更利于企业、公民利益的维护及东道国经济的发展。
4)企业支持措施
《规定》第九条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规定》第十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成本一般较高,单一主体应对此类纠纷往往有些吃力。上述规定具有积极的倡导意义,从维权费用方面为涉纠纷主体提供一定的资金保障,同时也为涉纠纷主体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等,有助于提高其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积极性。
3.企业合规与能力建设(第11条)
1)企业相关合规义务
《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企业在自身风险防范方面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往往还需要扎实的法律、技术、外语等专业技能。所以,一方面,企业应在人力资源方面应提早布局,储备相应的人才,主动了解目标市场法律环境。另一方面还要做好合规工作,防患于未然。比如,企业应建立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职务创新奖酬制度、技术秘密的分类分级管理等相应的合规体系和专利挖掘、申请流程审批合规体系,从根源上预防技术秘密泄密。
2)政府加强培训宣传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围绕重点领域开展企业培训和典型案例宣传,提升纠纷处理能力。
《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还应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该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4.跨境调查与数据管理(第12-13条)
1)境内程序规范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但这些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完成。《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都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上述规定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尊严的体现。
2)境外证据提供
《规定》第十三条要求,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这一规定既体现出我们的合作精神,又反映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等的充分关注,防止境外某些怀有特定目的的主体,以知识产权纠纷为由,通过非法手段或程序,获取关乎国家安全或战略利益的技术、数据等,进而损害国家主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就属于“视同出口”的情形。参考他国的立法经验,“视同出口”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允许外国个人查看产自本国的设备和设施的外观;在本国或本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口头交换信息;以及在本国以外的国家/地区使用在本国境内获得的个人知识或技术经验。
西方国家惯用行政、司法等程序,通过限制企业高管的人身自由来要挟他国企业做出妥协,比如华为相关案件中通过限制其高管孟晚舟人身自由来迫使华为让步,有相似遭遇的还有法国阿尔斯通公司的高管皮耶鲁齐等。特朗普政府以关税为筹码施压中国企业交出TikTok算法,声称“你交技术,我减税”,实则是为了获取能左右全球信息流向的推荐算法,进一步取得数字时代的战略控制权,而中国早已将这项技术列入出口限制清单。再比如,我国已经在多个技术领域超越西方,这些国家完全有可能利用专利申请程序、专利侵权或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程序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而这些程序最终都很有可能导致泄密。有鉴于此,我们的企业要提高警惕,在将核心技术资料等证据向境外机构提交前,一定要咨询律师,做好合规审查,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若民营企业的技术涉及以下领域,可能被认定为国家秘密:国防、军事、尖端科技;关键基础设施(如能源、通信、交通);重大经济项目或战略资源;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如人工智能、量子技术、生物安全、稀土提炼加工和利用技术等敏感领域)等。企业可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定密评估,也可以在技术被有关部门(如国家安全机关、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时,积极配合执行保密义务。
拥有国家秘密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合规体系,设立技术出口审查委员会,根据商务部不定期更新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更新本公司的技术管制目录;定期对员工进行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培训(比如识别“视同出口”场景等);在出口技术前,应主动咨询监管部门,通过商务部“技术贸易管理信息系统”提交预咨询,降低合规风险。
5.反制措施与国家安全(第14-17条)
1)贸易调查权
《规定》第十四条只是把《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中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规定》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
本条的规定与《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相似,明确了商务部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主管机关。
本条实质是强化国家贸易行政主管机关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秩序行为的调查权,类似美国的“特别301调查”和“337调查”。美国等西方国家经常利用知识产权手段保护本国产业。美国惯用的“特别301调查”就是专门针对其单方认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不合理或不公正行为”,其核心目的就是迫使其他国家或地区加强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而确保美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核心竞争力。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年发布“特别301评估报告”,全面评价与美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并视其存在问题的程度,分别列入不同级别的审查清单。对于被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列入“重点国家”的公告后30天内对其展开6-9个月的调查并进行谈判,迫使该国采取相应措施检讨和修正其政策,否则美国将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予以制裁。
“337调查”禁止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所谓不公平行为具体是指:产品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或不公平的行为进入美国,或产品的所有权人、进口商、代理人以不公平的方式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并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或侵犯合法有效的美国商标和专利权,或侵犯了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或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其他设计权,并且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建立中。实践中涉及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337调查大部分都是针对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少数调查还涉及版权、工业设计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等,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假冒经营、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等。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创新能力的不断提升,外国主体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我国也应该加强进口商品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调查,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和贸易秩序。
笔者以往也处理过国外标准组织利用垄断地位损害中国主体合法权益的纠纷。比如,某些标准组织在所谓的“标准许可协议”中不列明该标准包含的相关专利的详细信息,实际上就是“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的行为。质言之,如果列明专利相关信息,我国的被许可人就可以分析某项专利是不是必要专利,在许可费谈判上就可以与对方讨价还价。此外,某些“标准许可协议”还设置相关条款禁止被许可人质疑其权利的有效性、禁止被许可人对其相关专利发起无效宣告程序等,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危害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本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反制外国歧视
涉及国家安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遵守、以所谓的“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干涉中国内政等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对相关主体采取措施,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这一规范形式上是针对国家,但本质上是针对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与个人,其背后反映的往往是私人主体将其意志以国家形式表达,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的“私法行为公法化”现象,我国的这一规定可以说切中知识产权领域中各种纠纷的要害。
3)禁止协助歧视措施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要求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某些国家做出的有损于中国主体利益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要有所警觉、加强识别,不能助纣为虐,而我国相关主体针对此类行为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规定》第十七条为宣示性条款,强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
这一条规定体现出我国相关法律的域外效力,其背后寓意是有些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工具对我国造成危害,我们可以通过适当法律武器来进行反击和制约。“知识产权”是私权利,这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序言”中所明确表述的,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意志的体现,理论上应该由私权部门来运行,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路径来解决。但是一些国家常以某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动辄对他国进行制裁,将本属于“私权范畴”的内容进行公法化,打击或遏制本国私主体之强大竞争对手的发展,或借助于自己所谓的单边主义政策来遏制他国发展。这是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后,某些发达国家常用的伎俩。这一条规定,有利于我国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在国际社会建立更为公平正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出了中国声音。
6.附则(第18条)
生效日期: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特点和积极意义
1.规定的特点
1)系统性
《规定》整合了信息预警、纠纷解决、企业合规、跨境协作与反制措施的全链条机制,系统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2)针对性
《规定》回应了中美科技竞争、跨境数据流动等新型挑战,强化对恶意诉讼和不公平待遇的规制。
3)国际化
对接CPTPP等高标准国际规则,推动国内制度与全球治理接轨。
2.规定的积极意义
1)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规定》通过明确纠纷处理程序、管辖权划分和证据规则,增强了法律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了外资企业和跨国公司的在华信心。
2)企业权益保障升级
《规定》强调中外主体平等保护,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提供了维权路径,降低了因法律模糊导致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损耗。
3)争端解决效率提升
《规定》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与诉讼衔接),缩短了维权周期,契合知识产权时效性强、专业性高的特点。
4)国际话语权增强
《规定》通过完善涉外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中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塑造”,为参与全球规则制定积累经验。
三、《规定》的完善方向与具体措施
1.规定的完善方向
1)规则细化与适配性不足。现有规定对新兴领域(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生物医药)纠纷特殊性的覆盖不足,需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细化指南。跨境数据流动、开源技术等新型知识产权问题尚未明确规则。
2)地方的执法能力不均衡。部分地区司法人员专业素养不足,存在“重国内、轻涉外”倾向,可能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需加强国际法、比较法培训,推广知识产权法院的试点经验。
3)国际协作机制有待深化。与主要贸易伙伴国的司法协作(如证据互认、判决执行)仍存在壁垒,需通过双边协议或加入国际公约突破瓶颈。中国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
4)中小企业支持体系薄弱。中小企业面临涉外诉讼成本高、取证难等问题,需建立专项法律援助基金和海外维权服务平台。可借鉴欧盟“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护航计划”,提供风险评估和预警服务。
5)透明度与案例指导不足。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开比例较低,未能充分发挥指导性作用。建议建立公开数据库,汇总国内外相关判例,供企业和法院参考。
2.具体的完善措施
综合来看,如果将来对《规定》进一步优化,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结合CPTPP等高标准协定,在商业秘密保护、数字知识产权等领域推动国内法升级,主动对接并引领国际规则,以防西方发达国家打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号对我国进行长臂管辖。
其次,整合行政裁决、司法审判、仲裁调解资源,探索建立线上线下联动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心。
再次,通过政策解读、培训机制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尤其注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制度规范异同,探索发展机遇的同时防范风险。
最后,进一步深化国际司法合作,推动与主要经济体签订知识产权司法协作协定,提升中国判决的全球认可度。
四、结语
笔者认为,《规定》的出台非常及时,向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释放了十分积极的信号。《规定》提出了政府和权利主体的角色分工和应对措施,从企业端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到政府端的信息预警机制与维权支持措施,从国内规范衔接到国外反制裁具体措施,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具体的全流程指引,为实现我国企业在国际化营商背景下获得更加公平的待遇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诚然,《规定》作为一项新的举措,在内容细化程度、具体落实机制、在先实践经验等方面存在不足,但是也指明了下一步完善方向,为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注入了强劲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