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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条款是“护身符”还是“紧箍咒” ——企业必知的法律攻防术

2025-04-15

引言:企业不可忽视的“违约金陷阱”

“合同签了违约金500万,结果法院只认50万!”“明明是对方恶意违约,为何我的高额索赔被驳回?”近年来,企业合同纠纷中违约金争议频发。许多企业为震慑违约行为,在合同中设置高额违约金,却在诉讼中遭遇“腰斩式调整”;另一些企业因违约金约定模糊,面临“索赔无门”的困境。一边是合同自由的商业博弈,一边是法律严格的损失填平原则——如何让违约金条款既具威慑力,又不踩法律红线?本文从真实裁判案例切入,解析企业约定违约金的“法律雷区”与实务破局之道。


一、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


(一)违约金的“补偿性”


1.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判断标准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即使是在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与《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参照认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30%的标准不能机械套用,应当秉承审慎适用的态度,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结合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以及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对违约金的调整进行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例外适用


1.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裁判争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合意设定了较高的违约金且即使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法院依然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即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仍然为补偿性,而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对督促债务人诚信履行合同、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关于是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各地法院标准并不统一。


分类

案例名称

案号

法院观点

未支持惩罚性违约金

广东飞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典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

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仍然为补偿性,虽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但该约定仍然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并以损害赔偿额为参照。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第5.2条第5项是对故意造成飞购平台用户流失,损害飞购公司利益的重大违约行为的约定,双方对此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在根据该条款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考量如果该条款被适用,其法律责任与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及可预见的后果是否存在明显失衡。飞购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典泛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支持惩罚性违约金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7)京02民终8676号

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上海浦东法院:《“前高管”承诺再次侵权就赔偿1000万,这笔惩罚性违约金法院会酌减吗?》

支持惩罚性违约金

是否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考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第二,考虑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第三,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第四,考虑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综合分析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两被告违反约定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应予全部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一方已实际存在违约行为;(3)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失衡而有失公平原则。


一般情况下,虽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但该约定仍然需要遵循公平原则,以是否超过损失的30%作为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标准。但当违约方主观上存在巨大恶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如多次违约时,即使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法院经过综合衡量,亦存在不对约定金额进行调整而直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的裁判。


二、企业如何科学约定违约金条款?


企业签订合同时,违约金条款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护身符”,也可能因设计不当成为法律纠纷的“紧箍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则与司法裁判趋势,我们为企业提供以下实务建议:


(一)违约金条款设计五步法

步骤

风险警示

操作建议

1.合理预估损失,锚定“30%红线”

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可能被认定为“过高”,面临法院调整

在合同中明确预估损失范围(如直接损失+预期利益),并约定违约金为预估损失的30%以内

2.区分“补偿性”与“惩罚性”违约金

补偿性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性违约金需证明违约方恶意且适用时不显失公平

补偿性条款:明确违约金与损失挂钩(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惩罚性条款:仅针对恶意违约行为,且需列明适用条件(如“故意拖延履行”“多次违约”“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伪造履约证据”等)

3.量化计算方式,避免模糊表述

约定“按实际损失赔偿”或“支付高额违约金”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采用“阶梯式违约金”或“公式化计算”

4.约定“恶意违约不调整违约金”

法院对恶意违约行为倾向于支持惩罚性违约金

在合同中加入“诚信履约承诺”条款,明确恶意违约时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双方确认,若一方存在欺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或重复违约等行为,视为恶意违约,违约方无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

5.明确举证责任,提前固定证据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需举证实际损失;守约方需证明违约金合理性

守约方:保存履约凭证、沟通记录、第三方评估报告等,证明损失范围和违约金合理性。

违约方:留存市场波动证据、不可抗力证明等,用于抗辩违约金过高


(二)律师特别提示


1.定期审查合同:根据行业风险、交易对象信用动态调整违约金比例。


2.避免“一刀切”:长期合作客户可适当降低违约金比例,新增客户从严约定。


3.争议解决策略:若对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可要求其提供完整损失清单;若主张违约金合理,需提交第三方审计报告或行业利润数据支撑。


4.举证责任分配: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需举证实际损失金额;守约方需证明违约金合理性。


三、结语:让违约金条款成为企业风险防控的“护城河”


在商业合作中,违约金条款绝非一纸简单的“威慑令”,而是融合法律理性与商业智慧的精密工具。民法典时代,法院对违约金的审查基本形成“以损失填平为原则、惩罚性适用为例外”的裁判共识。企业若固守“高额即安全”的思维,或将陷入“条款无效、索赔落空”的被动境地;反之,若放任条款模糊化,则可能面临“维权无据、损失难填”的经营风险。


破解这一困局的关键,在于将法律规则内化为合同设计能力:通过精准预估损失、科学设定比例、分层约定责任、固化证据链条,使违约金条款既具备司法可执行性,又能有效震慑违约行为。尤其在恶意违约高发的交易场景中,企业更应善用“惩罚性违约金+放弃调整声明”的组合条款,筑牢权益保护的防线。


值得警惕的是,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绝非“一劳永逸”。随着市场环境、交易对象、政策法规的变化,企业需建立合同动态审查机制,针对不同合作方制定差异化条款策略,必要时引入专业律师进行合规诊断。唯有将法律规则、商业逻辑与风险管理深度融合,方能让违约金条款从“争议焦点”转化为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安全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