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肖战”之貌到“霄战”之名:AI短剧侵权的法律认定边界
一、AI短剧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边界
AI短剧的侵权行为,可能涉及一种或多重民事权利形态,例如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能触及刑事犯罪。
(一)民事侵权的核心认定标准
AI短剧的“换脸”“形象生成”行为,最常涉及的是肖像权侵权。对权利人形象进行丑化的,还可能同时构成名誉权侵权。
肖像权侵权的核心认定标准在于AI生成内容中被替换形象的可识别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权利人的肖像。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不在于AI技术是否完美复刻了特定自然人的面容或身形,而在于一般公众能否将AI生成的形象识别或联想为特定自然人。
当下很多AI短剧制作方为提高AI短剧的美观性,可能会抓取某个明星的完整面部形象、合成多个明星的面部特征,甚至可能抓取因特定情节场景设计、特殊肢体动作而具有识别性的身体形象。即使制作方对AI生成的脸部进行打码、微调,或者将权利人的面部形象、身体形象分解后嫁接到其他自然人身上,但无论采取何种修饰、改造手段,只要其五官轮廓、神态、标志性装扮足以让普通公众联想到特定权利人,且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而当AI短剧将明星形象用于反派、低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情节,导致该明星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现实风险,该行为不仅构成肖像权侵权,还将同时触犯关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需承担名誉权侵权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刑事犯罪的认定与量刑边界
针对此次事件中网传“侵权者或将面临10年有期徒刑”的说法,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该条款需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为前提。从实践来说,AI短剧或视频中涉及的公众人物形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类是真人视频AI换脸,另一类是使用AI生成公众人物面部特征的全AI产物,二者的共性是相关公众能辨认出使用了公众人物形象,同时也能识别视频使用了AI技术。因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能否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需结合事件具体情况、涉案金额、行为危害后果等综合判定,并非只要存在AI换脸侵权行为,就必然构成诈骗罪并适用该量刑档位。
二、AI短剧侵权的维权路径与主体界定
(一)权利人维权的核心操作步骤
AI生成内容具有易删除、易修改、易篡改的技术特性,权利人维权需优先固定证据,再追责索赔。
第一步,被侵权方应当第一时间固定侵权证据。这是维权的基础前提,权利人需完整保全侵权全链条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视频、平台备案号、制作方信息(如有)、点赞/评论/转发等传播数据、评论区中观众关于特定指向的言论、广告链接、付费记录(如有)等。
第二步,被侵权方完成证据固定后,可依法要求播放平台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及时下架侵权内容。同时,可要求平台披露制作方信息,并提供相关备案信息和盈利数据。若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明知侵权仍通过算法推荐获利,被侵权方可主张平台就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步,在获取制作方信息后,被侵权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作方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权利人肖像权的商业价值、侵权AI短剧的实际收益情况(含充值收入、广告分成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传播范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依法作出裁判。
(二)同款妆造侵权的维权主体区分
实践中,部分AI短剧还出现了直接使用《藏海传》同款妆造的情形,此类侵权行为的维权主体,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妆造的权利属性与权利归属综合判定。
从法律性质来看,若一款妆造在发型、妆容、配饰的色彩与搭配等方面,体现了造型师独特美学感受的个性化表达,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该妆造通过演员的扮演呈现,与演员的肖像相结合形成的艺术造型,还可构成肖像作品。这两类成果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而肖像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复合型权利,既包含了演员本人的肖像权这一人格权利,也包含了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
因此,AI短剧未经授权使用同款妆造的行为,有可能同时侵犯演员的肖像权与剧集制作方的肖像作品著作权。其中,著作权通常归属于剧集制作方,或完成该妆造创作的造型师本人,具体权利归属需以相关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最终需根据权利的具体归属,确定对应的维权发起人,权利人可依据自身享有的权利,单独或共同发起维权。
三、“混池”AI短剧的维权解析
行业内存在一种普遍误区:若一集短剧中,使用了多个演员的AI模型进行“模仿”,每位演员仅出现一两个镜头,这类“混池”AI短剧会大幅增加演员的维权难度。但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认知并不成立。
无论是单一人像的全程使用,还是多人形象的“混池”碎片化使用,AI短剧制作方的核心行为逻辑,都是利用知名演员的名人效应吸引用户关注,进而实现商业牟利的目的。从侵权认定的角度来看,法律并未对侵权使用的镜头时长、画面占比设置最低门槛,也不会因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多位权利人,就改变单一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换言之,不论模仿的人数多少、镜头长短,只要相关画面中的形象符合可识别性标准、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即构成肖像权侵权,权利人依然可以通过平台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有选择性地依法维权。“混池模仿”的行为模式,并不会从法律层面显著加大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也无法成为制作方规避侵权责任的借口。
总而言之,AI生成物的侵权问题因其技术特性而呈现出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的复杂性。对原创作者而言,AI的此种“模仿”已经显著干扰了市场秩序,并且对作品创新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要从根源上规范AI短剧行业的发展,既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权利边界与侵权责任,完善AI生成内容的相关法律规制,例如在AI对原创作品的模仿和使用当中,原作者是否享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也需要行业主体主动履行合规义务,平台方压实内容审核责任,更需要司法裁判明确裁判标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