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体系合规要点

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最新披露的数据显示, 截至2021年6月底,协会共登记(注册)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2028只,登记(注册)规模46,443.85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登记(注册)1912只,规模39,596.49亿元;股权投资计划登记(注册)75只,规模3380.09亿元;保险私募基金注册41只,规模3467.27亿元。
截至2020年末,保险资产管理业35家公司共管理资管产品余额3.83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45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6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2.22万亿元。保险资管产品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总规模(21万亿元)的18.24%。可以看出,保险资金投资模式仍以直投或委托投资为主,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资管产品等虽历经多年发展,目前在保险资管公司的存量管理规模中占比不高,上升空间较大。
二、保险资管产品资金来源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根据协会发布的《2020-2021年保险资产管理业综合调研数据》,基于资金来源不同,保险资管机构管理的资金可分为保险业内资金和保险业外资金,其中保险业内资金始终是保险资管机构管理资金的主要来源,该类资金占比超过70%,占绝大多数。2020年,行业管理的系统内保险资金规模占比近七成;管理的第三方资金来源呈现多样化,涵盖了第三方保险资金、银行资金、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
保险资金具有负债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其特性决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安全性是基础,期限匹配是要求,收益覆盖是目标。对于保险资管产品而言,保险资金的特性也影响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保险资管产品需有独立的监管体系、业务合规体系。
二、保险资管产品[1]的监管体系、分类及法律性质
一、“1+3”的监管体系
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已被废止)、《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部分废止)等法律法规基础上,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出台后,银保监会为进一步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要求,细化保险资管产品监管规则,于2020年5月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于同年9月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5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由《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三个实施细则组成,为《暂行办法》的配套规则。
《暂行办法》作为保险资管产品的“上位法”,对三类产品的共性部分作出原则规范,银保监会后续发布了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产品的配套细则。配套细则的发布使得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领域形成了“1+3”的监管框架,该监管框架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共同为保险资管产品的设立、管理提供了规范性支撑。
二、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类及相关主体
1、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诸如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养老保障产品等,是否属于“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从而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此,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部副主任罗艳君在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CWM50)“保险资管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与新规下的发展路径,机构合作模式探究”专题研讨会上,明确指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不包括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和保险公司发行的保障产品[2]。《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类,即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具体法规定义详见下表:
法律法规 |
概念界定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
本细则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二条 |
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业务。 |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第二条 |
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2、相关主体
相关主体 |
资质要求 |
委托人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单位;(三)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四)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五)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
受托人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符合银保监会有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三)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四)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托管人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
专业服务机构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三)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投资顾问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聘请的投资顾问,除满足上述专业服务机构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二)主要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三)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三、法律性质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3]规定可知,保险资管产品的财产独立、风险隔离属性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由于《信托法》中关于信托[4]的概念未能清晰地界定“信托”与“委托”的区别,目前理论界认为保险资产管理业务是否构成信托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1.资管财产是否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2.资管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是否分离;3.是否以资管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4.该资管业务是否具有财富增值功能。满足以上四点的资产管理业务方可适用信托原理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
需要关注的是,监管机构倾向于将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答记者问[5]中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在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于2018年12月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答记者[6]问中,提出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尽管监管机构未明确确认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托性质,但在保险资管机构根据资管新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信托法律关系处理。
三、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体系对应合规要点
一、债权投资计划
1、债权投资计划法规沿革
债权投资计划分为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起设立的最为重要的资产管理产品之一。下面简要回顾债权投资计划的监管政策沿革。
(1)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2006年3月,原保监会发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2006年1号令,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7] 。在该办法中,规定保险资金可以采用投资计划的方式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投资的方式包括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由此发源。其后,在2007年至 2009年间,原保监会陆续发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8]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9]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10]。这两个指引和一个通知构建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早期的监管政策框架。从当时的监管政策来看,对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融资主体、投资项目的标准要求较高。例如,在投资项目的审批层面方面,要求投资项目获得国务院或者有关部委批准。
2012年10月,原保监会发布《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11],对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与发行、管理、受益人大会、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全面规范。该规定降低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融资主体、投资项目等方面的标准。在《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监管框架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得以迅速发展。同时,原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12],就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需要达到的部分条件作出了规定[13]。
2013年1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93号)[14],债权投资计划发行由备案制改为注册制。2020年9月11日,协会新发布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管理规则》将“债权投资计划注册”调整为“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
2016年6月14日,原保监会对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试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6年8月1日生效。其后,2017年5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135号)[15],对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且偿债主体具有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免于信用增级。后因《民法典》发布生效,银保监会于2021年6月21日又对《管理办法》做了简要修订。
(2)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
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来源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中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债权投资方式。《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投资计划及其受托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从而明确地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作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依据。
2016年6月14日原保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第85条规定,“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监管机构就该条的适用指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投资计划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参照《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投资标的、投资方式规范按《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执行[16]。
由此,就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而言,其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与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基本一致,其具体投资标的、投资方式需要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不动产的规定予以分析与认定。
随着《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的发布,此前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运作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第六条、《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2号)、《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93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35号)同时废止。
2020年9月7日《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出台之后,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及业务管理要求主要适用《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2、相关主体要求
相关主体 |
资质要求 |
委托人 |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符合《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
受托人 |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二)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
托管机构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
独立监督人 |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一)投资计划受益人;(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融资主体 |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融资主体。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或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情况和信用情况良好、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
3、信用增级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七条[17]对信用增级安排进行重新规定,不再采用A类、B类、C类的信用增级方式,而是采用保证担保、抵/质押担保或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对于担保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要求也相对放宽,对于担保人,不再根据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规模对担保人设置最低净资产要求;对于抵押物或质押物,《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要求进一步放宽,规定其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1.5倍,同时未对质押物的流动性及抵押权的顺位等作出限定。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要求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具体如下:
第一,设置保证担保的,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第二,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第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的,可免于担保。
4、登记制度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将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由“注册”修改为“登记”,并对产品登记主体、查验内容、登记时限、资金划拨时间及登记材料清单等作出明确规定。2020年9月11日协会发布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管理规则》则进一步明确了登记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登记要素 |
相关规定 |
登记主体、时间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协会5个工作日内完成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程序。 |
注册机构查验 |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
资金划拨时限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登记程序后12个月内完成资金划拨;分期划拨资金的,最后一次资金划拨不得晚于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
募集金额/划款时间 |
产品登记后12个月内,债权投资计划最低募集金额及首笔划款金额均不低于登记规模上限的20%的,该债权投资计划设立成功。最后一次资金划拨不得晚于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
绿色通道 |
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债权投资计划,可申请产品登记绿色通道服务。 |
产品设立报告 |
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18]应在债权投资计划成功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设立报告。 |
要素变更事后报告 |
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后至产品成功设立前,受托人对债权投资计划相关费率、募集发行安排、投资期限和收益安排等要素进行变更的,受托人应在设立报告中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向协会进行要素变更事后报告。 |
募集失败报告 |
发行期届满,债权投资计划无法达到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要求的产品设立条件的,受托人应终止产品发行程序,在发行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协会,并按照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则履行产品后续程序。 |
2021年8月6日,为进一步规范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管理规则》等自律规则协会制定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第1号)》,并于2021年8月9日印发。
二、股权投资计划
1、 股权投资计划法规沿革
根据原保监会于2006年3月发布的《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投资计划并通过债权、股权、物权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10年9月5日,原保监会发布并施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其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因银保监会于2020年11月12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而停止执行。
2016年6月,原保监会发布《管理办法》,并废止了《试点管理办法》,但是《管理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投资计划并通过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的规定没有改变。另外,《管理办法》规定,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行使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2016年12月,原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出台《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报告要件及要点》(资金部函[2016]440号)[19],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在注册、发行阶段,以及要素变更时分别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要件及要点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7年12月,原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20],首次对股权投资计划的定义、投资范围 、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注册机构等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股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不再限于基础设施及其他不动产,可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另外,《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时,不得“明股实债”,不得开展通道业务等投资限制,对股权投资计划的规范运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银保监会于2020年3月发布的《暂行办法》明确将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规定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统一了保险资管产品规则。2020年9月,银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该细则是银保监会针对股权投资计划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指定的与《暂行办法》相配套的管理细则,细化了监管标准,提高了监管政策的针对性。
2、 产品委托人限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
考虑到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将股权投资计划委托人限定在“合格机构投资者[21]”范围内,将满足《暂行办法》规定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排除在外。
3、投资范围
股权投资计划资金运用方式和投资领域进一步扩大,根据《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的规定,股权投资计划除了可以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明确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另外,《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适当放开了对上市公司股票投资的限制,允许股权投资计划参与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股票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以及投资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22]
4、投资比例
根据《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的规定,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23]另外,《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强调“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的投资限制,这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其他分级或者结构化金融产品的规定一致,体现了监管政策的统一性。另外,《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禁止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
5、登记制度
2020年9月11日协会发布的《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管理规则》明确了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登记要素 |
相关规定 |
登记主体、时间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协会等银保监会认可的注册机构进行产品登记。协会5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程序。 |
注册机构查验 |
注册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
认缴规模 |
产品登记后24个月内,股权投资计划认缴规模不低于登记规模上限的10%,该股权投资计划设立成功。 |
绿色通道 |
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股权投资计划,可申请产品登记绿色通道服务。 |
产品设立报告 |
股权投资计划管理人[24]应在股权投资计划成功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设立报告。 |
要素变更事后报告 |
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后至产品成功设立前,管理人对股权投资计划相关费率、投资期限和收益分配安排等要素进行变更的,管理人应在设立报告中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向协会进行要素变更事后报告。 |
募集失败报告 |
发行期届满,股权投资计划无法达到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要求的产品设立条件的,管理人应终止产品发行程序,在发行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协会,并按照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则履行产品后续程序。 |
三、组合类产品
1、组合类产品法规沿革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正式发布施行之后,原本作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重要监管依据的《关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被废止。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共十八条规定,分别从产品定义、资质条件、投资范围、投资集中度、产品估值、销售规范、产品登记、日常信息报送、年度信息报送、信息披露、内部控制、中保登职责、禁止行为、监管措施方面对组合类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进行了专门性规定。
2、 产品相关主体
(1)委托人不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
组合类产品对于委托人的要求与前述两类产品不同,因组合类产品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市场的标准化产品,所以未将自然人合格投资者排除在投资者范围之外。
(2)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特别要求
除需满足《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资质的一般性规定外,还需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以及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等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要求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属于对《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25]要求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的细化和针对性规定。
相关主体 |
要求 |
委托人 |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受托人 |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指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3、 投资范围
由《组合类产品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投资范围可知,组合类产品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市场发行的标准化产品。另外,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4、投资集中度和产品估值
《组合类产品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增加了组合类产品投资集中度和产品估值的要求,以便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产品市场的秩序。其中对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要求符合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
《组合类产品细则》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组合类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的估值和产品净值的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四、结语
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体系的构建与发展,离不开监管机构针对保险资管产品领域的产品形式、运作规范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共性与个性问题而制定的一系列细致具体的配套法规、政策。这些法规、政策来源于保险资管产品设立、管理过程中,服务于保险资管产品的规范需求,在风险管控、合规指引的过程中为保险资管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明确化、体系化规则与指引。相信随着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合规体系的逐渐完善与规范,保险资管产品的管理规模将会实现跨越式增长,在合规体系的助力下实现健康有序发展。
【注】
【1】不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发起设立的资产支持计划或保险私募基金,下同。
【2】罗艳君: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网址:
https://www.sohu.com/a/361492876_756396
【3】《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答记者问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810/t20181022_345588.html
【6】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http://www.gov.cn/zhengce/2018-12/03/content_5345361.htm
【7】《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现已废止。
【8】《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现已废止。
【9】《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现已废止。
【10】《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现已废止。
【11】《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已废止。
【12】《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被《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部分废止。
【13】该规定现已废止,原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偿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经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达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新发行债券企业行业平均水平。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14】《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已废止。
【15】《中国保监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已废止。
【16】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17】《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投资计划,可免于信用增级:融资主体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或者融资主体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者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18】《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管理规则》第三条: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产品登记申报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19】《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报告要件及要点》现已废止。
【20】《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已废止。
【21】《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22】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四条: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一)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以及其他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23】《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五条: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 (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当前实际募集金额的80%。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分级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分级的基金。
【24】《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登记管理规则》第三条: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股权投资计划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的产品登记申报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25】《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