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大知产(2022年第5期)

行业新闻速递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开始施行
2022年3月1日,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正式生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规定》,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
2、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方案》明确,通过选择一批地区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用3年时间,推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
此次发布的《方案》共提出六项主要任务。其中,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创新方面,《方案》提出,要建立完善依法依规保护的规则体系,夯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础。试点地区结合各自经济发展趋势和特点,研究制定符合发展需要的保护制度规则。加强对重点产业、特色产业,特别是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保护。
3、2021版最高法知产法庭裁判要旨发布
2月28日,最高法官网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
此次发布的《摘要》涉及八类案件,包括专利行政案件、专利民事案件、计算机软件案件、垄断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内容;集中展示了最高法知产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4、最高检印发意见: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
3月1日,最高检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和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意见》提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聚焦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以及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加大案件办理力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合理界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边界。针对商业秘密案件办理中发现的企业、科研机构等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5、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3月5日上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培育壮大集成电路等数字产业;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用好北京冬奥会遗产等。
6、工信部发布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
3月7日,工信部网站发布了《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指南》指出,到2023年底,初步构建起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
《指南》还明确,要重点研究总体与基础共性、终端与设施网络安全、网联通信安全、数据安全、应用服务安全、安全保障与支撑等标准,其中,数据安全标准主要规范智能网联汽车、车联网平台、车载应用服务等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包括通用要求、分类分级、出境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应用数据安全等5类标准。
近日,国知局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行政裁决案件中分公司是否可作为独立被请求人的批复》。
《批复》明确,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民事责任有两种承担方式,但不改变分公司财产归属总公司的本质。此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的被请求人。
8、《医疗器械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软件的管理,近日,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发布了《医疗器械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
《指导原则》明确,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医疗器械软件的注册申报,包括第二、三类独立软件和含有软件组件的医疗器械(包括体外诊断医疗器械);适用于自研软件、现成软件的注册申报。《指导原则》还明确,本指导原则也可用作医疗器械软件、质量管理软件的体系核查参考。
9、美国版权局不予登记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
近日,美国版权局(复审委员会)再次拒绝了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提交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二维作品注册版权的复议请求。复审委员裁定“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因此作品不能进行登记”。
美国《版权法》第102(a)条中的“作者的原创作品”这一表达对哪些作品能受版权保护作了限制。早在Sarony案中(有关照片版权保护的开创性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将作者称为人类。
1、量产芯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点评人:蒋文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泰凌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凌微电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原公司”)量产芯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中,星火原公司与泰凌微电子签订《专用集成电路产品委托开发设计合同》,约定星火原公司委托泰凌微电子设计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星火原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泰凌微电子应在2015年10月29日前流片完成并交付芯片,但时至2017年7月8日,经星火原公司多次催促,泰凌微公司的工作仍处于停滞状态,且导致星火原公司错过芯片产品设计的黄金期,不得不高价向案外人采购替代芯片,遭受巨额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泰凌微公司返还开发费用并赔偿高价采购替代芯片的损失。
泰凌微电子则认为已按约履行了各阶段义务,星火原公司提出的技术问题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问题。故泰凌微电子提出反诉要求星火原公司支付未付的合同款。
本案二审中,最高院针对争议焦点提出的有借鉴意义的观点包括:
1、关于泰凌微电子交付的涉案芯片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半导体集成电路研发并实现量产,要经过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等环节才能应用到终端产品。因此,以交付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为合同成果的,开发方应当完成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各阶段研发任务,晶圆检测和封装测试均符合合同约定后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芯片量产目的,开发方未完成并交付任一阶段的芯片技术成果均应当认定为未完成任务。而泰凌微电子仅向星火原公司交付了第3阶段成果,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量产芯片研发行业惯例不符。
2、至于泰凌微电子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产品定义规格书”要求的流片,星火原公司可委托任何芯片设计商进行不复杂的金属层修改予以优化并最终实现量产,因而其有权收取相应的研发费。最高院认为集成电路设计和样品制造是芯片研发过程中技术难度最高、投入最大的环节,而此后的封装测试系可以独立的测试环节。因此如果开发方已完成并交付了集成电路设计和样片制造的研发并交付技术资料,委托方可以委托其他方继续完成封装测试,此时开发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已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委托方应当向开发方支付研发费。但如果产品规格书包含了委托方为解决专门技术问题而提出的特定参数要求的,应首先满足。
3、关于星火原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向第三方高额采购芯片的损失),二审法院依据外采和委托开发芯片的成本差额、将扣除研发周期的外采时长作为时间范围支持了该项主张。
此外,最高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不属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而因系委托开发量产芯片为合同目的的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
2、北京人艺与上海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改判 点评人:王子璇
2018年3月18日,北京人艺经权利人合法授权享有话剧《窝头会馆》剧本的话剧表演权。北京人艺明确其作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主张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涉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人艺提起诉讼,主张上海聚力公司侵犯了北京人艺表演者权,同时侵害其录像制品制作者权,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聚力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包括:一、北京人艺是否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北京人艺的表演者权;二、北京人艺是否为涉案话剧表演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北京人艺的录像制作者权;三、上海聚力公司删除涉案制品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侵权;四、上海聚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其中,针对北京人艺是否享有表演者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话剧的演出,作为演出单位的北京人艺需负责前期的策划、人员组织、演员排练、舞台设计、演出宣传等工作,演出所需费用亦由其主要承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北京人艺应依法享有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载明的表演者财产权。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演员的人身紧密相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应当由自然人享有,故演出单位对涉案话剧表演并不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但是,二审法院更进一步论述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权利。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表演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演员,也包括演出单位,并且法律未对演出单位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利类型作出特殊限制。即,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不仅享有表演者权中财产权利,也同样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人身权利。但是从国际公约角度来看,表演者权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产生。也就是说,演出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灯光、音像、舞美设计等不是表演者权保护的范围。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解释为是关于多人参与同一表演时的表演者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才更符合表演者权的基本含义,不能解释为演员和演出单位可以同时享有表演者权,而扩大表演者权产生的根据。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如果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则可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适用新法。故,二审法院通过对2020年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一步阐述了,“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的标注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属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范畴,而依据2020年著作权法则属于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2010年著作权法与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方式虽有不同,但针对删除上述信息、割裂演出单位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的行为均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二审法院还详细论述了针对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人,应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并结合涉案话剧的知名度和艺术价值、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侵权行为时间、侵权行为具有较高替代性和较高播放量,以及被告有意删除了与原告相关的表演者身份信息和权利管理信息,认定被告主观恶意比较明显,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1 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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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始合伙人、中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马晓刚律师的带领下,浩天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一直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浩天律师见证了中国近年来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的快速发展,并积极参与到这一市场中,从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客户信任,成为该领域杰出的法律团队。此外,浩天知识产权律师还经常应邀参与国家立法活动和各种疑难问题研讨会。浩天因擅于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解决方案,以及在前沿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突出业绩而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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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蒋文捷 责任编辑:王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