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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合并清算的可行性

2019-02-19

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近年来通过办理的破产案件发现大多数的破产案件都没有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特别是一些股东系自然人的破产企业,都以公司财务账册遗失或者没有做账为由,拒绝提交财务资料,导致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无法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审计。

虽然在实务操作中,破产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这无疑增加了司法负担,延长了债权人的受偿期限和增大受偿不能的风险,违背了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公司债务达到案结事了的初衷。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和推行《个人破产法》,因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试着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角度出发,在破产程序中对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合并清算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具体操作的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定,让公司背后的股东不再只承担有限的出资责任,转为无限责任,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经过数次修改之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亦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对公司的人格否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对该条款一般是在个案中进行适用,且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在举证责任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少要证明:

1、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违法行为。

2、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3、股东的违法行为和债权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关联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无法获得公司的经营资料和财务数据,要求其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过于苛刻。

另外,《公司法》第20条规定能够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这里对“债权人”的范围并没有做具体的说明,是否包括国家(税务部门)、职工、消费者(购房人)等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主体,目前均没有一个确切的说法。

但如果能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引入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适用,不仅上述问题就能够得到解决,倒逼股东提供财务账册,日常经营过程中重视完善财务制度,还能将破产程序的社会效益大大提高。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通过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积累的实务经验,再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尝试对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实务操作建议。

其他国家与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对比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对公司人格否定的认定还是持谨慎保守态度的,一般会通过成文法例予以规定,且多适用于破产案件中。而德国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主要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在资本不足时的个人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需要增加自有资本时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在所有的破产程序中,都将被视为是公司的自有资本,如果是第三人向公司提供这种借贷时,是由公司的某个股东提供担保的,那么该第三人将不会被视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他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债权主张之前,必须先向该股东请求返还;如果在公司向该第三人偿还贷款后的12个月内开始了破产程序,提供了担保的股东就必须就公司向该第三人偿还的任何款项对公司负责。①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及德国,均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而我国目前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基本还停留在虚假出资、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个人独资公司、企业“脱壳”经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个别案件的问题上,并没有充分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和正义的作用。

如果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与破产程序结合适用,将对破产程序起到很好的完善作用。

在破产案件中,一方面,股东不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表的情况普遍比较多,几乎成了破产企业股东逃避债务的至上法宝,从而导致大量表面看起来是无产可破的案件草草收场,所有债权人分文未得,管理人也白忙活一场,甚至有管理人戏称自己是在给企业逃废债擦屁股。另一方面,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再各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果法院的受案数量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升高,直接影响了《破产法》的适用效果。

另外,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认可的企业债权人除经营产生的债权人之外,还包括税务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如果是房地产企业作为破产企业的话,债权人还可能包括消费者(购房人)。如果管理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通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揭开企业的面纱,将企业财产和股东财产合并清算处置,就可以大大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省去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的环节,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充分维护各方的权益。

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操作建议

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将企业财产和股东财产合并清算处置,需要满足以下几种情形:

(1)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未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

(2)破产企业提交了相关的财务账册,但经管理人对企业财务进行审理后,发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

(3)股东明确承认公司财产与其财产存在混同的。

如果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发现上述三种情形,基本可以判定该破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申请审理法院对其做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裁定。一旦法院接受管理人的申请,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裁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理人就可以同时接管股东的财产,将其视为破产财产,与企业财产合并进行清算处置。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如果发现股东在企业破产前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的,可以考虑参照《破产法》第31、32、33条的规定予以追回。

 对破产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合并清算需要注意的问题

避免将股东自身的债务与企业债务混同处理

管理人在将破产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合并清算处置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股东自身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清偿债务的问题。对于股东自身的债务问题,不能简单的与破产企业的债务做混同处理,这样势必会增加破产企业的负债金额,甚至还会在分配上造成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的风险。笔者建议,可以参考下列做法:

1、在接管股东财产后,对股东自身的负债与企业的负债做区别登记审核。

2、在财产处置完毕后,对企业可供清偿的财产金额与股东可供清偿的财产金额做区别计算。

3、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先将企业可供清偿的财产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向企业债权人进行分配。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再转入参与到股东可供清偿的财产分配中,与股东自身的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

避免无过错股东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导致破产企业法人独立人格丧失的,往往是控制股东,对于仅负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如果也同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做充分深入的了解,尽可能的联系到每一位股东了解企业情况,同时对企业的主要工作人员也要做相应的谈话,准确判断谁是导致企业独立人格丧失的股东。

我国《破产法》颁布适用至今仅十余年,仍然需要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和学术论证去不断完善,笔者希望通过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将破产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合并清算,能够打破股东利用企业破产程序逃废债的幻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为今后我国制定《个人破产法》积累一定的实务操作经验。

参考文献:

① 刘贵祥:《法人人格否定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司法2001年9月,第12页,援引: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