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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违约法律救济途径浅析

2020-12-22

2020年11月将是载入债市史册的一个月,先是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只10亿元人民币超短期融资券意外违约带动信用债市场大幅波动,然后又爆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5亿二级资本债因发生“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全额减记,以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闪电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整个信用债市场已是风声鹤唳,也造成了投资者的恐慌。但随着债券市场的逐步成熟,投资者更需要明白信用债违约是市场常态化的表现,投资者学习与研究采取恰当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愈发重要。本文将从投资者视角分析如何从民事救济角度保护自身权益。

本文将公司债券当作研究的对象,这是在债券市场中最具代表性的债券种类之一。作为投资者,在购买公司债券时以及购买后,应重点关注如下方面:

一、实时关注发行人资产及信用状况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证券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除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外,还需要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以及重大事项等。且资信评级机构也需要及时向市场公布发行人首次评级报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一旦发行人发生信用等级调整或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变动情况,资信评级机构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报告[1]。

投资者在决定投资前,应该充分关注募集说明书中的债券期限、债券利率、回售条款、风险因素等内容,切实保护自身利益。投资后在债券存续期内,债券持有人则应当通过发行人公告、审计报告以及跟踪评级报告等实时关注发行人资产及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 

二、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为保证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2]。

发行人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受托管理人”),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受托管理协议的责任等事项,亦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事项、召集、召开、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

在发行人出现违约风险以及已经发生实质性违约时,债券持有人(即投资者)可以提议受托管理人根据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法律文书的规定,召集、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做出要求发行人进行信息披露、处置抵质押物、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或参与发行人的重组重整或破产清算等决议。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并可对发行人产生制约作用,同时也为后续行动做好准备。 

三、采用诉讼或仲裁途径维护权利

(一)权利主张对象及案由的选择

在债券发行中,除债券持有人之外还涉及多方主体,即发行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债券担保人、律师、评级以及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司法实践,债券违约纠纷的案由主要集中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其中,又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最多。

当债券持有人作出有效决议,决定自行或委托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或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时,需要先根据相关文件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本文仅分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其面临的第一步便是选择被告及案由。

1、以发行人为被告及案由选择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彰显的是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担保等合同条件都集中反映在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发行公告等文件中;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述要素则主要体现在募集说明书及认购协议中。当发行人因无法按时兑付债券发生违约时,债券持有人可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为案由起诉发行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发行人未履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回购义务时,债券持有人可以“公司债券回购纠纷”为案由起诉发行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时,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所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情形时,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若债券持有人认为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公告或其他文件中有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披露但是未披露,或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则可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发行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2、以承销商为被告及案由选择

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债券承销分为包销和代销两种形式。当承销商选择包销形式时,其与发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当承销商选择代销形式时,其与发行人之间则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销商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并未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券持有人并不能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或“公司债券回购纠纷”起诉承销商。

若债券持有人认为承销商在募集说明书、公告或其他文件中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时,也可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若干规定》第六条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即债券持有人必须根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5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若干具体问题》”)开始施行。《若干具体问题》中载,“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2020年7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也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论上法院裁判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再受前置行政行为的约束,但是根据最高院于2020年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556号案件的裁判精神,当事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目前各地法院就是否适用前置程序尚未达成共识,有的法官认为《若干具体问题》及《会议纪要》并非正式司法性文件,不能将之作为法律依据而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有的法官则驳回了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的抗辩。

3、以受托管理人为被告及案由选择

根据上文所述,《管理办法》规定债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并签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基于此协议,发行人为委托方,受托管理人为受托方,受托管理人有权向发行人收取报酬。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持续关注发行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职责则由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

由此可见,受托管理人有为债券持有人利益考虑的义务。在该层面上,债券持有人是委托方,受托管理人是受托方,双方亦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当受托管理人未履行法定及合同义务时,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时,债券持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令受托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以债券担保人/增信机构为被告及案由选择

债券发行过程中,为确保投资收益或债权实现,通常需要加入担保或增信措施,主要包括发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法》上规定的传统担保措施,也包括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

投资者在投资前需要对担保人/增信机构作出的担保或增信措施核查其是否经过了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授权,虽然无有权机构决议并不当然构成担保措施或增信措施的无效,但是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尤其是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下,并不能完全排除担保措施或增信措施无效的风险[4]。因此投资者在确保担保或增信措施有效的前提下,认为担保人/增信机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承诺的,可以直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5、以中介机构为被告及案由选择

与承销商的责任相似,中介机构不与债券持有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当其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时,债券持有人才能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当发行人发生债券违约时,常意味着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极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对方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甚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也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5]。

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在确定案由及被告后,债券持有人应第一时间调查发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并尽可能完善且精确地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信息,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保证债券持有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且获得清偿。 

(三)管辖的确定

1、债券交易纠纷及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1)募集说明书约定管辖法院

公司债券交易或回购的本质上都是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若募集说明书中如果约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债券持有人可直接按照约定向协议管辖法院起诉。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中信建投公司作为16申信01债的主承销商之一,是华信集团与债券持有人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其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募集说明书未约定管辖法院

在《会议纪要》出台前,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债券交易纠纷及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6]。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因债券持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总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7]。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某些地方法院以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清算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例,但该观点和案例尚不具有普遍意义。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75号】中认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又为货币的情况下,海口农商行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海南省可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海口农商行可选择至被告所在地法院,亦可选择至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海口农商行向海南高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在《会议纪要》出台后,《会议纪要》第十条明确规定“如债券募集文件中对于管辖另有规定,依据募集文件规定,但是在募集文件并无规定的情况下,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会议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此规定与债券持有人在此前所青睐的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较为冲突,但《会议纪要》由于并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效力,因此在实际诉讼中还要结合其他因素与法官作进一步沟通。

(3)募集说明书与其他交易文件就管辖约定不一致

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会议纪要》第十条明确约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8]。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基于募集说明书而成立债权合同,此为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故此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管辖即可。 

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一是重大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9]。表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就属于第三类,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证券法》以及《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被告除了发行人之外,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机构等所谓“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若债券持有人作为原告同时起诉发行人及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时,应由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仅起诉自然人或者发行人以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应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债券违约诉讼的证据准备

债券违约诉讼需要准备的证据主要包括:

  1. 证明借贷合同条件的证据:如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

  2. 证明债券持有人法律地位的证据:如认购协议、认购款支付凭证、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仓证明等;

  3. 证明发行人违约的证据:如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发行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发行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公告、发行人信用等级下降、偿债能力不足的证据等;

  4. 对于有担保的公司债券,则可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同(保函)及他项权利证书等。

四、其他救济途径

当债券违约发生后,视发行人违约程度、经营及财务状况以及债券持有人权利状况等因素,还可采取债务重组以及破产诉讼的救济途径。

一)债务重组

如果发行人仅仅是在经营中出现暂时的资金流动性问题,其后期还有较高的偿债可能性,其若无增信措施,债券持有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并不一定能实现资金回收的最终目的。这种情形下,债券持有人可选择与发行人协商,给予发行人一定宽限期,商议债务重组方案。一是通过抵质押资产或以资抵债进行再融资;二是通过降低利率、减少债务本金、免去应付未付利息等方式降低发行人的偿债压力;三是寻求关联方或战略投资者的帮助,追加担保或进行债务转移等。

(二)破产诉讼

发行人若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破产申请,包括重整、和解、清算三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10]。

当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所有债务全部到期,其财产的保全措施应解除,除有抵质押的债权清偿顺序相对靠前外,同一顺位债权的受偿率相同。但是因普通债权受偿率不高,一般不太建议在该情况下采用破产诉讼。综上

随着国企不会违约信仰的逐渐打破,信用债违约将会成为资本市场的一个常态,不论是国企还是民企,既有守约,也有违约才是正常信用市场体系的表现。作为公司债券主要参与方的机构投资者,在面对规模不断增加、品种不断增加的债券市场时,一方面需要在投资前期做好入池标准,严格把关;另一方面在出现信用风险时需要第一时间采取救济措施,以维护投资安全,将损失降到最小。


【注】

[1]《管理办法》第三章。

[2]《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3]《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4] 北京华夏恒基文化交流中心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京03民初368号)。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7]《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8]《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9]《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10]《破产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