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 · 转型 · 再出发—— 简评《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于同日经习近平主席签署第26号主席令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外商投资法》靴子落地,“外资三法”功成身退
改革开放后中国立法领域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于1979年7月1日,今年我们可能将不会再纪念这一里程碑式法律问世四十周年,因为这部法律(以及其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已随着《外商投资法》的出台而被宣告将正式废止,对于多年从事外商投资领域业务的人士来说,看到这三部老朋友一般的法律即将功成身退,感到的应该不是怅然,而应是欣慰。
“外资三法”对于中国四十年来的外商投资工作乃至整体的改革开放事业都可以说功不可没。据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11月底,在中国大陆依据“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累计已达95万余家,实际利用外资累计超过2万亿美元[1],并且多年以来,我国吸收外资稳居世界第二、发展中国家第一的地位[2]。然而,由于“外资三法”与其后颁布施行的《公司法》等法律之间存在不少的重复甚至冲突之处,在实践中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经常出现困惑和无所适从的情形。实际上,至少从2000年前后,以笔者所了解,修订“外资三法“的呼声就时有所闻。
2006年4月,海关总署、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外管局四部门还专门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种如何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提出执行意见,但“双轨制”的问题仍然遗存,例如其中第三条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而同时又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后三类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应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有些较早期从事外商投资工作的人士在《公司法》出台后相当一段时间里还经常会本能地认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就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
更为重要的是,“外资三法“时代所确立和沿用多年的全面逐案审批加优惠措施的外资管理模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也越来越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和转变政府职能。外资并购的出现和增多、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等新出现的重要课题也需要尽快纳入外商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并加以规制和完善。
此外,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涉内与涉外经济立法分流的双轨制,已逐步并轨,因此,从立法体制上修改外资法的时机也已成熟,有必要改变以“三资企业法”为单行立法的模式,转而通过一部专门的“外国投资法”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3]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放宽投资准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4],之后,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商务部启动了“外资三法”的修法工作并于2015年1月19日拿出了《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5],共计11章170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2015年5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再次明确要求,“创新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制定新的外资基础性法律,将规范和引导境外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的内容纳入外资基础性法律。对于外资企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等一般内容,可由统一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适用统一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营造规范的制度环境和稳定的市场环境。” [6]
然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由于牵涉面广、争议过多而一直未能提交立法机构审议,直至2018年年底,立法进程重新启动并呈加速之势,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注意此时已易名为《外商投资法》);2019年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比较少见地加开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主要是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3月8日正式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3月15日《外商投资法》终获通过。
坊间有一种说法,认为《外商投资法》的通过是当前的中美贸易摩擦所推动的,但从上面的立法由来及过程来看,虽然不能排除与外界的贸易争端在近期起了一定的“助推”作用,但总体来说《外商投资法》的通过应该是应时而生、众望所归,并没有脱离中国自己改革开放总的进程和节奏。正像商务部的一位主管人士所说的:(外商投资法)是改革开放持续推进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的必然要求,也是必然结果;改革开放的部署,客观上要求我们的法律制度本身要与时俱进地完善,这是改革开放本身的要求之一。[7]
二外商投资法律的重生与转型
虽然多年来各界的呼声和说法通常是“外资三法合一“(或”外资三法归一“),在《外商投资法》通过后,这部法律也被许多人称为“取代”了“外资三法”,但细读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笔者认为可能用”整合重生“和”升级转型“来形容这一变化更为贴切,也更能显示出这部新法的时代意义。
“外资三法” 分别颁布于1979年、1986年和1988年,而作为主要商事组织法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则分别出台于1993年和1997年,因此,囿于当时相关法律的严重缺失状况,”外资三法“花费了大量篇幅在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企业治理结构(董事会、总经理等)、劳动用工、用地、外汇、税收、财务等林林总总诸多方面,设计出一整套的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运转的规则,因此所谓“外资三法”其实融合了外商投资管理法、商事组织法、合同法、劳动法、土地管理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内容,这样就使“外资三法”承担了许多“无法承受之重“。而同时,由于所处时代的原因,这三部法律中的计划经济味道浓重,贯彻的是对外商投资实行逐案全面审批的制度。
新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则完全摆脱了“外资三法”的旧有思路和模式,法律名称中也已不再包含“企业”二字,不再具体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等内容,有关企业设立、组织和运行的问题今后都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交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等相关法律去处理。
同时,《外商投资法》突出了其外国投资基础性法律的地位,将大量篇幅专注于国家对于外商投资的促进、保护和必要的监管,这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投资法律模式渐趋一致,实际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BIT)也通常是”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顺便说一句,新的《外商投资法》对于我国对外商签的BIT将会有何影响也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具体而言,《外商投资法》在开宗明义宣示“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后,还做到了以下几点:
首先,明确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这一突破性的管理制度,把十八大以来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和经验通过这一新立法予以提升和巩固;
其次,明确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实行内外资一致原则,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将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平等参与标准制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融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地方政府应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信守合同、履行承诺、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等,这些都回应了实践中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多年的诉求,也体现了内外资层面上的“竞争中性”原则);
第三,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将进行必要的管理,包括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下禁止/限制投资领域的管理(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资安全审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也纳入了《外商投资法》。
这里有一点颇耐人寻味: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对外商投资的“准入管理”、“国家安全审查”、“信息报告”等放在了“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之前,而从2018年12月26日的《外商投资法(草案)》(一审稿)到全国人大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都是将“投资促进”、“投资保护”置于了“投资管理”之前,从这个章节顺序上的变化也可以品味出立法者对于外商投资总体认识上的微妙转变。
综上不难看出,“外资三法”不能简单地说是被《外商投资法》取代了,《外商投资法》也不能说是“外资三法”的简单合并;公允来讲,应是依托中国过去几十年来在商事组织、合同、物权、贸易、竞争、劳动、税收、行政、知识产权、金融外汇等诸多领域内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所构成的初步成型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并且总结、整合、吸收和升华了多年来外商投资领域不断创新、演进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安排(例如,2006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11年开始于外资并购领域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2013年在自贸区开始试行并于2016年全国推广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方式、2017年1月国发5号文《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各项措施等,当然也包括中国的相关国际承诺,如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中国承诺将不以技术转让为条件审批投资[8],实际上在入世之前为了能符合TRIMs的要求“外资三法”已经做过一轮大修),中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得到了一次再造和重生,既有传承更有蜕变,初步升级转型为更符合时代要求、也更顺应国际通行规则的一部现代的投资法律。
三外商投资法律再出发
《外商投资法》的通过和颁布不但标志着“外资三法”时代的正式落幕,同时也昭示着中国外商投资领域法律建设的全新开端,四十年后,中国外商投资领域的立法现在又站到了一个新的起点上,并正在迈出重要的一步。
《外商投资法》距正式实施还有9个月的时间,笔者看来,当务之急应该是在实施前的这段时间内让以“原则性、框架性”条款为主体的这部外资基础性法律能够尽快得到应有的丰满和充实,能够落地行走。因此,可以预见,制定《外商投资法》的各项配套法规将是未来9个月乃至更长一段时间内国务院和各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或许还可以预见,2015《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不少内容经过进一步的博弈、斟酌和优化将会以国务院条例或部门规章的形式陆续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回到公众的视野之中,这样由于立法层级的降低,也会给制定出台和今后的调整留有更大的灵活性。
说到“配套法规”,笔者认为还有另一个层面也需要注意:历经30年至40年的“外资三法”在各级政府部门留下了汗牛充栋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随着“外资三法“这些上位法届时正式废止,其下的配套法规也应该随之废止(或者经修改后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因此全面、彻底地清理现存的“外资三法”下的配套法规也将会是国务院和各相关部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一项重要工作。
例如,在外资管理体制改革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6月最新修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将如何去留?
《外商投资法》中并没有提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那么是否意味着这个《暂行办法》也将随之完成其历史使命,即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内的外商投资只需按照《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办理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登记程序即可?
无论是制定《外商投资法》新的配套法规还是清理“外资三法”的旧有配套法规,建议应该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就是要从实务操作层面确保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五年的过渡期内平稳过渡(例如修改投资合同、公司章程、调整股东出资比例和公司治理结构、变更公司登记等等,特别是对于在教育、自然资源开发等领域内存在较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来说尤为重要),从而与新的《外商投资法》下确立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能顺利衔接。
另外,在制定《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时,以下几个重点问题也许应该得到特别的关注:
1“主管部门”问题
“什么事情什么时候找什么部门”是来华投资的外商多年来一向比较头痛的问题。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曾设想由“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外资管理和促进工作;然而,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第七条则是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外商投资法》的这条规定基本上是延续了现行的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投资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多头管理外资的格局。因此,各部门具体的职责分工以及之间的相互协作仍然有待后续出台的配套法规尽早加以明确。
例如,《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对于在列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的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申请应向哪个部门提交?
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这个受理和审查执行部门是国务院(或地方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但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中有关准入许可并无具体的规定;同时,从2018年12月的《外商投资法》草案(一审稿)开始,加入了一条“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九条),如果理解无误的话,此处应该指的是国家发改委2014年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下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制度“,如与前一条款(第二十八条)和前面第七条一起读来,是否可以理解为今后仍是由商务部负责外商投资的准入(负面清单执行),而由发改委负责(狭义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于投资者来说,“准入”阶段(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从事“投资项目”阶段(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上是有机统一的一个整体,因此要面对两个主管部门、两套审核流程时,投资者往往会感到无从下手。
因此,建议在《外商投资法》后续的配套法规中重点将这两个部门的“外资准入管理”和“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之间的关系和流程衔接予以理顺和明确,便利投资者的理解和操作。
再如,对于外国投资者普遍非常关注的“安全审查”制度,相比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并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的设想,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完全没有提及安全审查的机构设置,只有第三十五条中高度原则性的一条规定。
在新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下,“安全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加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即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尽管这一规定似有值得商榷之处),尽快明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主管机构设置和审查运作流程应该是《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另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
实际上,有的学者已经提出中国应设立一个与美国CFIUS(“在美外国投资委员会”)类似的专门外商投资管理机构,一个部门、一个窗口对外(包括申报审批以及国家安全审查等)[9]。
诚然,“主管部门”这个存在已久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也并不能指望凭《外商投资法》一己之力可以改变,更多的应还是有赖于国家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实际上《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就是历经10年的时间才终于“三分归一统”的。在此顺带说一句,类似的情况在目前的境外投资管理上也存在,且在境外投资领域也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
2“实际控制”问题
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多次使用了“控制“、“实际控制权”和“实际控制人”等概念,并且明确将“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作为“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将出现多年的VIE结构问题放到了桌面上,同时也把与此有些类似的“返程投资”问题提了出来(即一家拟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外国企业实际是被一家中国投资者所控制,那么这一投资是属于“外商投资”还是可被认定为“内资投资”,特别是在从事负面清单所列领域内投资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的问题。)
遗憾的是,在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中,“实际控制”相关条款已不见踪影,那么实践中存在的“协议控制”以及“返程投资”等类似问题今后将如何处理,是否也应该在后续出台的配套法规中加以明确呢?在《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外商投资”的定义中虽然“认定”外商投资似以投资者的登记注册地为准(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但同时使用了“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的说法,这里所用“间接”一词是否就是为今后处理“协议控制”问题留下的一处伏笔?另外,该第二款中所列第(四)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方式的投资”是否也是在为以后对“协议控制”问题的管理预留一些操作空间?
当然,“实际控制”问题的解决也许另有一种更加开放和乐观的思路:根据近些年来中国的对外开放趋势以及中国本土企业竞争力的不断增强,长远来看可以合理预计,中国越来越多行业的外资准入限制将被取消,负面清单将进一步缩短(例如,2018年版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较之前已从63条减至了48条),因此通过“协议控制”等安排来规避外资准入壁垒的需求也将随之逐步减弱,这相应就会使得大量的“协议控制”问题自然得到消解,甚至已搭建的VIE结构也会被不断拆除(例如在电信、教育、医疗、文化等行业)。
同样,对于“返程投资”来说,由于近十多年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减免等各种优惠的逐渐缩减以及相关立法和监管的不断完善,外商投资之前享受的种种“超国民待遇”正逐渐消失,“返程投资”的所谓“优势”也将逐渐减小,因此将来“返程投资”也许就不再是需要特别关注和处理的问题。
但是,在中近期来看,出台配套法规统一明确和规范新《外商投资法》下对于“实际控制”问题的处理方式仍然还是有必要的。例如,在2018年发布的教育领域法规中,已经出现涉及“协议控制”、“可变利益实体”(VIE)等的条款[10]。
3港澳台投资是否适用《外商投资法》?
港澳台地区是中国大陆的主要外资来源地,一直以来,对于港澳台投资在法律和实践中也都是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的,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都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六十四号,1990年发布)、《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通过)也都将“外资三法”延申适用及港澳台投资,商务部在其《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3号)中更是明确“(“外资三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是所有涉及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审批规定的上位法”。因此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162条和163条也顺理成章地对港澳台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做出了“参照适用本法”的规定;然而,《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工作在2018年末再次启动后,从12月26日发布的草案一审稿开始便删去了这两个条款,由此从而让许多人产生了疑问。
2019年3月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大会首场新闻发布会中,发言人张业遂被问到港澳台地区投资是否适用《外商投资法》时回应称,“实践中,对港澳台投资一直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制定外商投资法不会改变国家对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安排”[11];3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回答记者提出的同样问题时也表示:“港澳台投资是可以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而且我们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安排和实际做法还要继续沿用“[12]。但是,由于《外商投资法》条文本身在这一重要问题上从一开始的明示到最终改为了沉默,不免仍使外界多少抱有疑虑和不安。
港澳台同属中国,都是单独关税区,来自港澳台的投资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既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外资“(非”外国“投资者[13]),也不完全等同于中国大陆的”内资“,因此若明确完全适用《外商投资法》,港澳台投资就需要同等遵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下的准入审查,从而不能与内资一样享受完全的国民待遇。
但港澳台投资若完全不适用《外商投资法》,又将无缘《外商投资法》以及其后续配套法规下的各种投资促进、便利化和投资保护的措施以及优惠待遇(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所享受的优惠越来越少,但《外商投资法》第十四条仍为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而且过去几十年间在大陆设立并一直(参照)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众多港澳台资企业今后在《外商投资法》下如何存续?
笔者猜想,写入最初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参照适用本法”条款也许一定程度上就是由于这种“纠结“和“权衡”而在这部法律中不得已而暂时“留白”的;另外,大陆与港澳台近年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各后续协议中的相关安排应该也是在此需要深入一并考虑的因素。预计《外商投资法》的后续配套法规中将会正视并具体解答这个问题,从人大会议发言人和李克强总理的答记者问来看答案应该仍然是”参照适用“。
此处也顺便提一下另一部法律:知名度比较低但又时常与”外资三法“并称”外资四法“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会何去何从,是继续独立存续还是修改后“降级”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应该也是一个值得继续关注的问题。
除去以上对于《外商投资法》配套法规制定的几条重点建议之外,这部新法律中还有几点稍留遗憾或尚待释疑的地方,例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似仍留有些许“超国民待遇”的味道,因为这一“投诉工作机制“显然将不服务于内资企业,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拥有了一条额外的权利救济渠道,而且这一”投诉工作机制“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还是”行政仲裁“?此外,投诉的受理机构和处理流程也应在配套法规中予以明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仅提及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虽然后面加了个“等”字),那么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将来基本上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的形式呢?例如,是否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外商投资法》下的“外国投资者”是包括外国自然人的,而且在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七条)中也曾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作企业法》相并列。笔者猜测,这里应该是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限制有关,但这是否也应在《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中加以明示和解释?
另外,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合同,适用中国法律“,这一条在《外商投资法》中最后并未出现,这是否意味着未来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时,各方签署的投资合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自行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或者,根据该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但是第二款中使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概念是否应该届时已经随着”外资三法“的谢幕而也“退出历史舞台”了呢?
毋庸讳言,就像电影经常被称为一门“遗憾的艺术”一样,一部立法中留下若干缺憾也往往难以避免。考虑到全国人大最终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较最初的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从11章170条大幅精减到了6章42条,并且最后的三审通过是以少见的加速度完成的,因此对于《外商投资法》过于求全责备,就如同批评1979年出台时仅仅有15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过于简单一样,都是有失公允的,也许用“再上征程、任重道远“来评价目前的《外商投资法》会更为客观一些。
结束语
历经四十年对外开放的风风雨雨,今天的中国从政府部门到企业和民众越来越能以一颗平常心对待外商投资,外商投资既不要期望还有“高接远迎、红毯鲜花”式的各种超国民待遇,也不应担心以种种原由被歧视和被打压,实际上真心实意来华投资兴业的外商们真正需要的就是这种让人心无旁骛、长期安心营商的“平常心”待遇,这也许就是《外商投资法》“总则“部分中所说的“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吧!
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在总结“外资三法”四十年实施经验的坚实基础上、依托已初步成形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制定出台的《外商投资法》将进一步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的信心,为中国积极有效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