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在京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两高两部重磅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或“21号文”)等新一批指导性文件。新一轮扫黑除恶的工作拉开序幕,但各方疑虑也随之接踵而来。“放贷业务”是否还能继续?之前从事的此类行为是否存在着现实及潜在的风险?是否存在切实可行的规避和化解这种风险的可能和方法?针对以上问题,本文略提拙见,期望与诸君共话“刑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目光刚落于第一条,疑问便伴随着前六个字而来,“违反国家规定”,此处的“国家规定”是何解?此条的法源基础在哪里?
笔者认为,其出处来源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第四、五条。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后,再来看主体资格构成要件,其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无牌照);另一种是经监管部门批准(有牌照)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而主体只有符合上述两种类型且实施了意见所规定的放贷行为的方有入罪可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行为主体不仅仅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存在着构成其他罪名的诸多风险,譬如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再让我们把目光聚焦到大家最关心的部分,在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必然的结果就是 “依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量刑。这里延伸的第一个问题是,若要入罪,非法经营罪的罪状是什么?是否存在空白罪状的问题?若存在空白罪状,我们又如何适用第225条?
理解此问题,需要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去分析。此条所规定的刑期,正常情况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管制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意味着,在不存在数罪并罚和择一重的情况下,此罪名最高刑期可达到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很显然,非法经营罪的严重后果不可小觑。
意见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十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一次计算”。
如果我们按照这个意见去处理相关的刑事案件,它是有次数和时间限制的。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大家是否考虑主体的不同?如果是不同主体的,那一定不符合这一条。例如某人之前放出去的钱是给张三的,之后放贷对象还是对张三,那么是不是可以按一次来计算,放贷的两个行为之间,虽然在一个借贷关系体系内,但是它跨越了10月21号,那么算不算一次?我们认为,当然不算一次。
第二条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反向推理可知,非法放贷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便无法构成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此句意在强调只有情节严重的时候才能入罪,这便是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却不一定要入罪的原因。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若把一个行为或者一个自然人归结到刑法体系内进行评判,都要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无论采取四要件说还是三阶层说,均须符合其个罪的罪状、入刑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非法放贷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那么什么是非法放贷行为的情节严重?什么是意见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21号文第二条进行了非常明晰的量化,让大家能比较容易的去理解入罪条件。“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此罪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构成单位犯罪,可以双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注意是人头,不单纯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有上文所述非法放贷之行为,且出现了“情节严重”当中任何一种情况的,即可以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然而,对于“造成借款人或者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作为情节严重的第四款列在上面,是否真的妥当呢?
我们认为在中国法律的框架内,要把某人之行为纳入到刑法体系进行评价的话,必须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一个刑辩律师的角度来讲,若把此条归纳到21号文里,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如果出现了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的后果,并且行为主体有先前的非法放贷这个行为,那么就一定能够入罪吗?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呢?
就个人观点而言,我本人不同意这一条,因为造成借款人和近亲属名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的可能性有很多,一个人的死亡通常不会是单一的因素促成的,大概率情况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或许可以归结于相关人员的心理素质差等个人原因,所以我们一定要强调刑法上特别是实体法上的一个最基本的逻辑顺序——涉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就是先前的非法放贷行为足不足以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
同时,即使有这种可能,这种可能性的概率有多大?能不能达到刑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最基本的入罪要求。如果没有的话,那就变成在一个大逻辑下硬性嵌套一个小逻辑,而这个逻辑架构是不成立的。只要是非法放贷行为,出现了严重的后果,那就自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了?这里边是否有扩大适用了225条的入罪范围的嫌疑?
所以,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讲,如果我们办理此类型案件,重点看办机关援引了情节严重当中的哪一条,对于这一条我们要仔细的去研究,当事人的某一行为跟危害结果之间或者损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那就不能援引这一条,这将作为我们强有力的辩护点之一。
第三条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我戏称其为打“八折”,大家通过阅读21号文的后半部分,可以看到意见实际上是规定了四个范畴,一个是完整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在这个基础上又预设了八折、五折、四折的情形。
我们先看这第一个八折,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数额乘以80%,在这两个前提下之一,它也可以构成这个罪名。大家此时可能会疑惑,72%和36%这些数字源于什么?这个问题需要回溯到前置法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4%是绝对保护范围,超过36%是不保护范围,二者之间是相对保护范围。简单说超过36%便是民间所称的“高利贷”。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便是这些数据的来处。
第四条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这是一个消极要件,即此特征不能作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向此类人群出借资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此条还规定了消极要件的例外情形,若你在这个范畴之内满足下面三个条件,视同为非法放贷,并且可以上升到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向社会人员吸收为本单位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我们不免产生疑惑,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概念是什么?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行为人的亲友不再是它的亲友,即亲友的亲友非亲友,行为人向亲友的亲友去发放贷款,所有相关的行为均可能入罪。
第五条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应当累计计算”。制定者之初衷是想严厉打击放贷行为,迫切之心凸显。
为什么这些钱全部计算到实际年利率中?
因为这将导致纳入考量的数额极易达到36%的标准,入罪条件将大幅度降低,我们觉得这一点单从立法技术的规范性上来说,是值得商榷的。因为21号文既然规定了全部财物,那就要对全部财物下明确的定义,这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第六条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针对最后一句话,即使我们没有相关的法律位阶的体系性理论知识,应该也能感觉到21号文可能并非司法解释,如果它不是司法解释,溯及力与管辖权从何而来?难道除了立法机关还有其他人可以人为设置罪状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一言以蔽之,从法律角度来讲,21号文不具备成为法律的基础。同时,第六条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择一重?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实体法领域的问题,具体的是说即成犯与继续犯的理论,衍生到我们这里,则必须要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同时我们需要思考21号文所要打击的行为到底是什么?
若是非法放贷行为,非法放贷行为需要边界,意图打击的是放贷行为本身还是行为后续所衍生出的结果?
假设行为人已经达到了入罪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即成犯抑或是连续犯?
即成犯是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即告既遂。而连续犯,是他的违法犯罪状态还在持续。
具体来讲,要打击的是把钱给对方的这一个行为,还是对方在欠钱的这一个月中始终持续的违法犯罪状态,这个状态大概率的还可能跨越10月21号。
实际上21号文的制定者是把上述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等行为当成是放贷行为的前置行为,后述的故意杀人等行为是取贷行为,制定者意图打击非法放贷行为,就在非法放贷行为的范畴之内以其非法放贷行为本身划分节点,在节点前的与非法放贷有关联且有直接关系的行为,系均为达到同一犯罪目的行为,刑法保护的系同一法益,这就符合了牵连犯的特征。
具体言之,这些行为都是给放贷行为服务的,均给放贷行为的完成创造条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为了重点打击此类行为,当然要择一重罪处理。
条文后两款是取贷行为。那么在这种情景之下实施的这些行为,已不是一个放贷行为所能概括的,这种情况下把它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每一个行为都单独的能够构成一个罪名且符合一个罪名的罪状和犯罪构成,从而对其进行评价,注意这里没有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问题,它就是一个单独的行为对其进行刑罚意义上的评价。
那么出现这种犯罪行为,我们当然要进行数罪并罚,21号文这一点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逻辑。接着看下边的规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此条不是一个入罪的条件,而是一个量刑情节,等于说变相有了一个法定升格刑。
第七条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此条更明显的体现有权机关对非法放贷行为打击的倾向。对于前面这几条的理解,我总结了五个字“非公高经严”。非法性,非的是什么法?这个问题普遍存在于刑法第三章的若干罪名当中。例如,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典型的法律拟制的犯罪,为什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行为是犯罪?所非何法?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非公不利”,非法性,公开性、不特定对象性和利诱性出发,去做分析,如果我们抛开非法性不提的话,其后三性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具备的,那为什么银行就不非法、不犯罪,甚至银行及银行的员工因为主体不适格,所有金融机构持牌金融机构和机构里的人都不可能构成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政法上面的违法性构成了176条这个罪名的前置条件,甚至实质性的前置性条件,那究竟所非何法?何为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国家的《立法法》 、《宪法》,包括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均有明确规定。
第二, 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法益到底是什么?虽然他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当中,那么问题就来了,如果前置的行政法是《商业银行法》,而商业银行法规治的是商业银行的行为,何以把商业银行的商业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何以把商业银行市场秩序等同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罪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否是一种行政准入资格呢?深入去思考这些罪状问题的时候,大家就会发现定罪并非易事,非公高经严,非法性、公开性、高利诱性、经常性、严重后果,这五条必须全部具备才能入罪,这五点每一点都是我们最主要的辩点。
第八条
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实施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整个实务界当中或是学界当中引起比较大的争议的就是此条。这里边主要的会有这样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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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号之前非法放贷行为需不需要被追责?意见出台之后是否还能从事放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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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还从事放贷业务的话,只要是超过36%就不允许,是不是这样的一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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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当中对于本意见实施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首先圈定了打击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适用刑法中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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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未明确说明,便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倾向性的认为在这样一个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地基层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不敢轻易下结论,而是要逐级上报、请示,这样做只会徒增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所以说,在实务操作当中,这一条实现的可能性很低。我们再来看一个大家比较关心的争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现在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21号文就是司法解释,那么依据这一条的话,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其他的解释规定。绝大部分人基于意见第八条和115号文当中的相关规定而对现实产生担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发{2007}第12号)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同时,最高法将21号文在官网上列入了司法文件一栏,而不是司法解释一栏。因此21号文本质上是个司法性文件。那么它作为司法性文件的效力在哪?所以回到我们最开始讨论的问题,经过这样一番解读之后,我们把法律位阶体系搞清楚后,它不是司法解释,自然也无需过于担忧。
最后
解决一个技术上的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有些人说这种意见引用到刑事判决书里是不是有违法之嫌?
我们认为可以引用,但不能把他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说在审理毒品案件当中高频率引用武汉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它只是解释性文件,对于其是否能归类到规范性文件中还有待商榷。因此有权机关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范畴及其内涵和外延,究竟哪些可以引用到判决书中这种问题无需纠结,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模糊化处理,所以大家针对此点无需再去纠结辩护时的取舍。
总 结
最后的最后,因为今天来的年轻律师比较多,那再说两句题外话,我们认为当代律师有两个角色:一是当事人的权益维护者;二是法治建设的推动者,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探讨任何法律问题的出发点与归宿就是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律师所言所为都要在当事人的定罪和量刑当中有所体现。同时我们也认为,律师的两种角色并行不悖,律师除了是当事人专业前瞻的建议者、权利被侵犯后的维护者、触犯规则后的辩护者,同时更是法律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律师要有社会担当,为当事人权益战斗的实质也是在捍卫着法律的公平、正义、稳定,从而让每个社会参与者得到安全感的同时,更好地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进而带领社会共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我认为这才是律师职业应有之义。
后记
本文依据武维宇律师在浩天所内部培训讲课的录音整理,为保持行文的流畅性,对录音实录的相关内容略作删减,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