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问题? | 破产实务
2013年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后,经常出现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但股东出资未届期限的情形。公司法审判实务中,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已经有很多讨论,本文旨在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讨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破产企业(以下称“债务人”)对外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责任如何平衡。
为了便于分析阐述,我们根据办理破产案件中遇到的多个案例涉及的问题,设置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甲公司与他人于2015年1月1日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公司认缴300万元,以名下房产作价200万元出资,并已交付乙方公司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100万元货币出资,认缴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甲公司在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日向乙公司出借200万元,甲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一甲公司未届期限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
在甲公司破产受理前,对于乙公司债权人能否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甲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责任,在实务中还是有争议的,本文不多加讨论。
在甲公司破产受理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
二乙公司能否就作价出资的房屋
向甲公司主张物权请求权?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权的法律性质,通识上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出资义务基于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乙公司的股东而言,甲方违反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乙公司来说,甲公司违反出资义务,属于侵权行为。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甲公司享有出资请求权,甲公司承担的是违约或侵权之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股东仍未能办理过户的,股东承担的是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即未能按约出资的侵权责任。乙公司不享有物权请求权。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执行。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履行交付房屋出资义务的房产,仍属于甲公司的财产。乙公司以出资请求权主张对房屋的物权,没有法律依据。
另需说明一点,该出资之债与普通债权性质等同,不具有优先权。
三三位主体如何申报债权?
乙公司对甲公司未履行出资部分享有债权,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乙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乙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公司未能清偿其债务时可以要求甲公司在认缴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位主体如何申报债权?
笔者认为,出资义务的接受方是乙公司,乙公司是出资债务最适格的债权人,在三个主体同时申报的情况下,应以乙公司为申报主体。乙公司申报债权后,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并不会受阻。如果乙公司不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通知乙公司其他股东申报债权,如果其他股东不申报,管理人应接受乙公司债权人申报。
四乙公司能否就甲公司
出借的200万元借款主张抵销?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根据该规定,甲公司股东欠缴的出资债务与甲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之间不能抵销。那么,甲公司作为股东欠缴的出资债务与甲公司享有的债权,乙公司能否主张抵销在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目的,笔者认为,乙公司没有抵销权。
欠缴出资之债与借款之债,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出资款是不能返还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允许出资款与其他债权进行抵销,相当于变相抽回股本,也容易让股东都以债权方式投入公司,等公司出现问题,再主张抵销权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论是甲公司的股东还是甲公司作为股东的乙公司,都不能主张抵销权。
五甲公司是否应补足出资?
破产清算涉及甲公司在乙公司股权的处置,是否足额出资关系到甲公司的股权权利,关系到股权处置价格,涉及甲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将补足出资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根据表决结果决定是否补足出资。不补足或无法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先寻找受让人或者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无法转让的情况下,向乙公司要求减资,取消甲公司股东资格。乙公司不减资的情况下,甲公司根据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要求强制解除甲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除名权行使主体一般是公司,严重违法出资的股东,且已明显丧失履行能力情况下,能否在股权转让不能、公司不减资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够强制要求除名退出,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请求权,主动强制退出,退出后乙公司必须进行减资程序。在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已明显丧失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情况下,如果乙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分配,分配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当有所增加,甲公司再处置股权,所得款项仍需再次分配,乙公司仍能获得一定比例的金额,这会导致“处置股权-分配-再处置-再分配”的循环,使得甲公司破产清算案陷入无法结案的困境。
笔者倾向于尽可能在分配前处置股权。在甲公司已丧失出资能力也无法转让股权时,再要求股东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已没有实际意义,应当让甲公司有主动退出的路径。这也能更好的保障乙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如果无法主动退出,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权,最后的路径是要求乙公司进行清算,这将导致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也不利于乙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案件中,解决债务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问题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关系到破产案件能否顺利推进及债权人的利益,也牵涉到子公司各方当事人权益,一直是破产工作中的难点,希望本文浅薄的讨论能对破产案件工作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