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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偶像养成,关键签约要点你pick了吗?

2019-12-12

2019年12月10日,爱奇艺官宣《青春有你》第二季即将在广州开录,不禁让人回想起曾经那段为一群怀揣着梦想的年轻练习生们加油打call、助力成团的时光。“偶像养成”这个字眼对于大众来说已不再陌生,对于经纪公司而言更是日常工作。“造星要趁早”,及时抢占丰富及优质的艺人资源有助于经纪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为此,经纪公司一般会选择与有潜质的未成年人建立长期经纪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对其进行雕琢及打磨。


由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纪公司在与未成年人签订经纪合同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经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通过对近年来经纪公司与未成年人艺人(下称“艺人”)经纪合同纠纷的梳理,本文归纳了经纪公司与未成年人签约的关键要点,为经纪公司提供避坑妙招。


一、运筹帷幄,正确选择签约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分为如下三个不同阶段,经纪公司在选择签约主体时应根据艺人年龄阶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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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阶段一:艺人本人即可作为签订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经纪公司可确定该艺人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选择由艺人本人签订经纪合同。


在判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时,法院重点关注艺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事实状态是否发生在经纪合同签订前。例如,在(2011)汴民终字第1270号“上海霖杰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与秦某合同纠纷案”中,经纪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艺人在与其签订经纪合同前就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法院认为,艺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系经纪合同签订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而非仅仅是艺人具备这种能力或可能性。由于上海霖杰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经纪合同前秦某就已经具备该状态,且该合同未取得秦某法定代理人追认,法院最终认定该经纪合同为无效合同。


若经纪公司拟选择由处于阶段一的艺人本人签订经纪合同,我们建议经纪公司在签订经纪合同前,核查艺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合同、收款凭证等,并予以妥善保存,同时关注其收取的金额、周期等,判断该等收入是否足以被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2、阶段二:由法定代理人作为签订主体或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认

 

根据《民法总则》第18条、第19条规定,未成年人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若经纪公司拟选择由处于阶段二的艺人本人签订经纪合同,需证明艺人签订经纪合同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在经纪合同中,艺人需根据经纪公司安排履行演出、代言等义务,一般认为,经纪合同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其次,签订经纪合同这一行为是否与艺人年龄、智力相适应,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例如,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郑梓婷与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艺人主张其在签订经纪合同时为未成年人,不具备签订经纪合同的行为能力,法院认为,艺人签订经纪合同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当时为某学院学生,对其自身今后的演艺规划及人生构想应具有自我识别能力,结合其身份、经历,其具备签订及履行经纪合同的行为能力。


对上述事项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我们建议由艺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经纪合同,或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经纪合同后,取得艺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

 


3、阶段三:由法定代理人作为签订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若艺人不满八周岁,经纪公司应选择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为签订经纪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亦有法院出于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考虑,否认其监护人代为签订经纪合同的效力。例如,在(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1号“施某与温州星工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施某在签订经纪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法院认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特别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合同义务,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且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双务合同,不是单务合同或纯获取利益的合同。因此,经纪合同为施某设定义务及违约责任,不符合“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法律规定,其监护人代为签订经纪合同的行为超越了法定代理权范围,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二、未雨绸缪,敦促艺人成年后予以追认


出于对艺人培养周期及经纪公司盈利的考虑,经纪公司一般会与艺人签订合作期限较长的经纪合同,一般情况下为五至十年,部分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甚至长达二十年或以上,涵盖了艺人未成年阶段及成年阶段。


此种情况下,若经纪合同系由艺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经纪公司将难以高枕无忧,该等经纪合同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法对成年后的艺人发生效力。例如,在 (2018)沪0106民初26184号“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徐诗霖、徐扬其他合同纠纷案”中,经纪公司与艺人对经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且合作期限延续至艺人成年后的经纪合同,对成年后的艺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争议,法院认为,艺人于成年后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即终止;对艺人成年后合作期限的约定,排除了艺人成年后对其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艺人法定代理人对艺人成年后权利义务的认可构成越权代理,经纪合同自艺人成年之日起为效力待定,需由艺人追认。


基于此,针对艺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且合作期限延续至艺人成年后的经纪合同,我们建议,经纪公司与艺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经纪合同后,应另行与艺人法定代理人签订书面协议,要求其敦促艺人成年后对经纪合同予以追认,若届时艺人未能追认,经纪公司有权追究法定代理人的违约责任,通过为法定代理人设定义务的方式敦促艺人在成年后继续履行经纪合同。

 

近年来,以《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的未成年人保护基本原则“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为中心,我国对家庭、学校、社会等均提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新要求。因此,在经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应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合理安排演艺活动,关注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避免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实现追求经济利益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