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质量鉴定
一、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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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条件
1)客观鉴定条件的存在是鉴定的前提
客观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客观性原则的出发点在于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要求坚持科学的方法和科学的标准,具体体现在: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且司法鉴定不应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而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
实践中,司法鉴定客观性的一大体现即为要求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是客观的。如产品的初始状态是可识别的、产品目前的状态是保存较完好的。当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企业应该及时封样并告知供货方确认,避免因不作为或行为不当导致产品原本状态改变而丧失鉴定条件,最终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说法
案例一:上诉人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特鲁勃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
被上诉人于2009年1 月8 日出具了一份《质量保证书》给上诉人,内容为被上诉人于1月销售给上诉人铜拉丝油,若因油品质量出现问题,影响上诉人的生产及产品品质,被上诉人愿承担其相关品质责任并作退货处理。验收标准为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7日内书面传真通知被上诉人,逾期不通知视为合格产品。同年7月17 日,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律师公函》给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上诉人确认交付的货物已全部开封使用。
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将购买的油品倒出来,因无法使用,又装进别的罐子。法院认为由于改变了油的储存载体,涉案产品的原始状态是如何,现在已无法确认,因而不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未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案例二:山东熟水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刘湘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2310号】
美泰克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3000瓶/小时玻璃瓶1升果汁饮料罐装生产线的合同义务,熟水公司私自对生产线的改动,导致现在无论是1升的瓶子还是1.25升的瓶子生产线均无法正产生产,应当由熟水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熟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刘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标的物能够开机运行,而案涉生产线涉诉时存在损坏,不能正常运行,故不符合鉴定客观条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2)共同作用的其他因素将影响鉴定结果指向的唯一性
产品安装运行中,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即“多因一果”。如仍存在客观的鉴定条件,在甄别鉴定结论时应充分考虑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安装方法、使用情况、外部环境影响等。在产品的运行与维护中,应尽量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避免鉴定条件的不客观。
案例说法
案例一: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阿尔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常州中院(2021)苏04民终5691号】
法院认为,鉴于该设备实际生产时间远超约定验收期限,且康宁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已就设备内部驻极进行过更换,且考虑到熔喷布的质量与原材料、车间环境、机器设备、工艺流程、操作水平等多种因素相关,属于多因一果,并不能针对性、有效性地诠释设备质量问题,故在康宁公司未就设备不满足双方约定标准从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进行充分举证且该设备亦不具备鉴定客观条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也不再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因康宁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74号】
山东高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但荣成华泰未就电池是否合格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该合格自然包括电池电量的合格。且由于电池的自然属性,电池电量受到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荣成华泰于2017年9月和2018年8月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实验,已不可能得出电池交付时的容量状态,该检测结果不具备客观性,荣成华泰据此主张就电量不足部分予以减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应考虑产品实际使用中的必然磨损
进行质量鉴定的产品多是已进行一段时间的运行或使用,产品状况与交付时相比必然具有一定的磨损,此时可能已无法与交付时的标准相较得出准确结论。
意即,按照产品生产(出厂)时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直接进行判断,给出产品合格、不合格是不正确的。因此,在产品出现争议的时候,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是诊断而不是简单的检验。
案例说法
向辉、四川省天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48号】
最高院认为,旋挖钻机能否实现最大钻孔直径22米、最大钻孔深度85米,进而导致向辉、天大公司无法承揽相应工程而造成经济损失,向辉、天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此已经造成了客观现实的损失。故本院无法径行就此进行补充司法鉴定。同时,考虑到案涉旋挖钻机已经使用多年,其性能必有损耗,而最大钻孔及最大钻孔深度系在综合特定条件下旋挖钻机所能达到的最大性能,现在即使鉴定也会存在误差,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故本院对向辉、天大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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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或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在诉讼中,如对上述范围内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合同的约定是质量鉴定后明晰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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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验收制度与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大型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通常规定预验收制度,即交付时或交付后一定期限内,买方(收货方)应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如设备通过预验收则签发预验收证书。该交易习惯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这意味着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或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瑕疵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则其丧失了因产品瑕疵或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此时法律推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若已通过预验收,部分法院认定产品已具有符合约定质量的初步证明,后续买受人仅可根据合同对质保的约定进行维护。
案例说法
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205号】
瑞生公司虽主张汉通公司未对废水封闭循环使用、灰分、纸浆在30天内是否反黄、产量、吨浆成本等事项进行检测,但作为负有组织检验义务的瑞生公司在与汉通公司以及山东轻工学院确定检验目标时,并没有将上述项目纳入检验事项。
最高院认为,瑞生公司没有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讼争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汉通公司,应视为讼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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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期制度
质保期制度,即产品交付或通过预验收后存在若干时间的质保服务,期间产品问题需由出卖人依合同的质保约定予以解决,此亦是大型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一则交易习惯。
在产品质量鉴定中,部分法院认为如产品已通过质保期,则由于运行时间过长或正常使用磨损,导致不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的主客观条件。
案例说法
案例一:大连广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14269号】
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就该合同就质量及性能验收约定: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通知派人前往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在“产品安装终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买受人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即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广业公司提供的关于数控龙门移动立式车铣复合机床的技术协议书载明:产品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法院认为,三一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的由广业公司经办人员杜某签字并由广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安装终验收单,足以证明涉案VLD160M机床已于当日验收合格,且广业公司亦确认对该设备已部分投入使用。广业公司抗辩其在上述验收单上签章,仅表示其收到货物,且在二审中提供了杜某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设备尚未验收合格等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广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于涉案VLD160M机床已经其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广业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本案已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主客观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二:临沂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液压胶管产品质量纠纷案
该案中,原告提出对液压胶管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如下异议:案涉胶管早已超过质保期,因此不具备对产品出厂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的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胶管的质量保证自整机出厂日起半年,但不得超过被告出厂日期后一年。法院认为,最后一批案涉胶管于 2009年上半年到质保期,至今已超过2年,橡胶产品已经老化,无法对其出厂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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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的实现
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亦是法院对鉴定申请是否允许的一个考量因素。如产品的运行时间或工作量已达到签订合同时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则此时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可能不再具有意义。
案例说法
向辉、四川省天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48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旋挖钻机从2010年6月由奥盛特公司交付向辉、天大公司截止2012年5月17日(即一审现场查勘之日),两台旋挖钻机使用时间分别达到2969.1小时、3250.9小时,向辉、天大公司买受旋挖钻机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了实现。再加之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本院对向辉、天大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法院的判断最终确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分配
产品质量鉴定是仅对产品质量原因展开,并不对产生质量归责作出判定。也就是说,鉴定过程中,无须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即可。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最终由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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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81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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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产品质量鉴定的核心是对出现的故障(争议)作出分析、判断,而不是仅对产品的现状作出描述(如经现场查验,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根据标准、合同约定对产品简单作出检测(判断合格与不合格)。法院应该对涉案产品需要作鉴定或检验作出清晰的判断,不能仅凭合格不合格的结论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否则将可能导致判决错误。
案例说法
甲生产商为乙单位提供PE管材用于污水排放。1年后乙单位发现埋于地下的管材裂破、漏水、严重变形。双方就管材质量问题责任无法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PE管材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取样检测,鉴定结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法院随即判决甲生产商败诉。甲生产商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期间所作的鉴定报告,只是对产品现状进行了检验而非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于是同意甲生产商的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乙单位理设的PE管的质量问题系由施工存在的问题及监理、设计存在的缺陷等诸多原因所致。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被二审法院采纳,法院最终以乙单位主张索赔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综上,产品质量鉴定涉及诸多问题。客观鉴定条件的存在是鉴定的前提,应充分考虑到安装方法、使用情况、外部环境影响等其他因素的作用,并应关注实际使用中的必然磨损情况。合同的约定是质量鉴定后明晰责任的基础,如产品已通过预验收,可初步证明设备已符合约定;如已通过质保期,部分法院认为此时不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的主客观条件。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亦是法院对鉴定申请是否允许的一个考量因素。产品质量鉴定是仅对产品质量原因展开,并不对产生质量归责作出判定,法院的判断最终确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