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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信和观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2019-04-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通过集中学习研读,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逐条进行了解析整理,提出一些粗浅的修正性建议,现与各位分享,共同学习进步,也欢迎各位留言交流指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解读与建议

本条解释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做出了定性,明确了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厘清了破产程序中对上述费用承担的责任问题。

对于第一款规定“此前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我们认为,该条应用于未设立担保的财产处置产生的费用相对较为合理。对于实现担保财产处置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定性,还需要区别对待为妥。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根据担保物的变现情况,我们建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担保物变现金额低于担保债权金额的,如该部分费用再参照破产费用规定清偿,容易引起其他债权人的不满,亦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此时,实现担保权产生的费用由担保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2、担保物变现金额高于担保债权金额的,担保人得到清偿后或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得到清偿后,尚有多余款项可供分配的,此时,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可按照多余金额的比例参照破产费用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建议

本条解释旨在解决破产期间债务人为继续经营而借款时,提供借款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清偿能力和信誉都已明显下降,对外融资将非常困难,本条给予破产期间形成的借款债权参照共益债务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权,可以为破产企业融资减少障碍,有利于破产企业继续经营,进而提高企业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的可能性。

《企业破产法》中,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类型有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劳动保险债权、税收债权,其中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劳动保险债权、税收债权。而本条规定“破产期间形成的借款债权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与前述的优先债权,孰先孰后,特别是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相比孰先孰后?经对比该条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发文的内容,似乎最高院最终仅赋予了破产期间借款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我们建议,既然是参照共益债务,即赋予该债权视同于共益债务的债权地位,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和职工债权(但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才能真正解决破产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分水岭,之后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之前发生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可以按照破产债权确认。我们认为,本条解释旨在解决司法实务中就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理解的分歧问题。

2002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十一条即明确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但是,2002年的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上解释中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论产生于何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一概不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但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解释,至今尚未废止,相关争议持续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且两种理解均有相应的判例支持。

2012年6月2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其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从正反两面明确了滞纳金在何时属于破产债权,何时不属于破产债权。至此,从文意解释上,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系破产债权的意见已十分明朗,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止息原则,需要停止计息,便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认定,争议可以得到平息。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债权的规则,并明确将保证债务纳入了加速到期的范围,同时对一般保证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了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因行使先诉抗辩权而过分拖延破产进程,同时为了保障一般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是为了保障一般保证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相关份额应当提存,可以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和效率。重申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保证债权人的分配额予以提存的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因保证债权浮动变化而导致的难于审核、难于确认以及难于分配的问题。当然,在提存之后,作为管理人还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点对管理人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均有比较高的要求。

对于将保证债权列入加速到期的规定,我们认为,可能会存在倒逼主债权人违约,增加金融机构不良率、加重企业融资负担的负面效果。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债务人及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影响两者的债权确认,保证人的分配时间晚于债务人分配时间的,不再享有求偿权。

对于债权确认,以往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保证债权须扣减债权人从主债务人处取得的分配款,即债权人向保证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管理人暂缓确认其债权(给予临时债权人身份和债权比例),待主债务人管理人分配完毕后再进行确认。二是保证人及主债务人的管理人各自审核并确认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以主债务人的债权审核及分配为前提。以上两种操作方法各有利弊,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次《司法解释三》采纳了上述第二种做法,通过债权清偿总额控制的方式既避免了双重受偿,又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具有极强的实务操作性。

此外,以往破产实务中,保证人的求偿权问题也属于难点之一。理论上,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后,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求偿。但是,当主债务人也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的求偿权实为“空中楼阁”,既耗时费力,又收效甚微,而且会陷入一个多次求偿、分配、核减债权无限循环的怪圈。本条解释有效解决了上述难题。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解读

本条解释主要是一个指导性的规范,对管理人如何编制和审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指导,将债权申报登记册记载的事项进行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较为实用。并明确了可以查阅以上材料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对公平的查阅权,有助于他们全面掌握破产企业的情况、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等,以便更好的监督管理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其目的是促使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债权申报工作并履行严格审查管理义务,提高债权申报质量,维护债权人利益。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解读与建议

该条解释规范了管理人如何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同时要求管理人在审查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应尽到审慎义务。避免债务人、债权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因其已经过法院、仲裁机构或公正机关的认证,故该债权的真实性与正确性都有较大的保障,所以管理人对这类债权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定。但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与《企业破产法》有明显冲突的情况,例如在企业破产前,企业的高管通过提起劳动报酬的诉讼/仲裁,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报酬金额明显超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时,管理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报请直接调整债权金额?还是将这种情况视为本条解释第二款列举的几种情况申请撤销?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作为特殊法,与其他一般法、普通法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即经破产审理法院批准后,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进行调整。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解读与建议

本条解释依法确认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确认的异议权,并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主张期限,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争端解决途径的意思自治权。

对于本条解释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中的“十五日”是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并未做明确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是管理人以债权申报材料为依据所制,且债权申报材料可供债务人与债权人查阅,若债务人、债权人无法就异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或其提出的理由或法律依据完全不合理,为提高破产清算的效率我们认为管理人对这样的异议可不予回应。至于债务人、债权人可不可以不提出异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目前还无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

此外,据我们多次担任管理人的经验,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未必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够进行有效申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他们还是有权补充申报。如他们后续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原先的债权表发生调整,债务人、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补充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及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能否对调整后的债权表提出异议都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证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的异议权还需要有更细致的规定。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与建议

本条解释明确了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暂时填补了《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适用制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诉讼地位的适用制度,此前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做法,容易引发争议。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本条解释第一款中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此处并未提到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是以股东还是以债务人作为原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实践中,管理人系债权表的制作者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的股东有异议权。如此处仍以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管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就失去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意义,因此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我们建议应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以股东作为原告身份更为合理。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与建议

本条解释为债权人向管理人查阅破产企业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明确了查阅主体、范围以及救济途径。但对查阅方式并未明确,比如查阅人能否复制、摘抄查阅资料、是否需要在特定的场合查阅,查阅人能否聘请第三方人员协助。

我们认为,债权人的查阅方式,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在管理人或者法院确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可以由第三方协助查阅。对于未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资料,可以复制。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读

本条解释第一款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形式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利用现代化的通讯设备及网络,形成有效的决议内容,提高了决议效率。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在《破产解释法三》出台前,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通过有出席会议的人数和代表的债权总额的硬性要求。实践中,无产案件或者债务人财产较少的案件,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积极性很低,债权人会议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决议工作无法顺利完成,阻碍了破产进程的推进。现最高院结合各地法院实践操作中的做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赋予了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合法性,在保障每位债权人的表决权的同时,亦能提高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率。

本条解释的第二款规定,我们认为是此次司法解释中的一个大亮点,修正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关于重整草案决议方式的合理性,有助于提高重整方案的通过率,让更多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获得重生的机会。

在企业重整草案决议实践中,债务人的个别股东基于某些利益考虑,在重整草案表决时进行“捣乱”以阻止重整方案的表决通过,以换取战略投资人的利益让步,或者某些债权人为了尽可能多的提高分配率,在自身利益并未受重整方案影响的情况下,找各种借口反对重整草案的决议,导致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重整之路困难重重。现本条解释明确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此处的“权益”一词非常客观,如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那么可以认定股东的股权价值已经归零,已无股东权益,不需要参与表决;其二是“调整”这一用词非常直观,不需要经过严格的举证来证明己方权益的损害,只要债权人或股东权益在重整方案中存在调整则就有权参与表决,既保护了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也省去了司法实践层面今后在界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解读

本条解释是针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做出的解释,具体列举了四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有权提出撤销申请。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够促使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作出更加合规。

需要注意的是,此条解释规定“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这里的“通知”指的是有关决议结果的通知,并非是参加表决的通知。具体申请期限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解读

本条解释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权限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避免在破产过程中债委会的权利过大,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特别指出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和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职权,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概括性授权为无效授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解读

本条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空白,同时要求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要作成议事记录,且有不同意见应在记录中载明,这表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需要更加的规范。本条解释与上一条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限制债委会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解读与建议

本条解释明确了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程序以及债权人如何履行监督权的问题,防止管理人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实务中,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经常存在冲突,容易出现债权人决议无法通过担保物处分方案,导致管理人无法及时处分担保物,损害担保债权人的情形。我们认为,为了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制作担保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前,可以先征求担保债权人的书面意见,并以担保债权人的意见为基础制作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决议。当决议陷入僵局时,依法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裁定,这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规定了本次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