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基础之判例解析

1999年12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次对《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债权人请求权基础等做出了初步的解释。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确认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施行,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界定使得债权人在适用该制度时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债权人基于“金钱给付类债权”之外的基础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各级人民法院也通过生效判决对以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次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以及物上请求权作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做出了相应的认定。
本文将结合司法审判实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简作分析,结合法学理论界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基础的观点及司法解释建议,对该问题展开探讨,以加深对此的认识和理解。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1999年12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权利仅仅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金钱给付类的债权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形。但实际的商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类型是多种多样的,绝非应收账款这一种情形可以囊括,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其本质上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场合,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通过行使属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如果仅仅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请求权基础限定在“金钱之债”这一狭小的适用空间中,仿佛有违债权保全制度的设置初衷。
虽然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一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空间作出了限缩解释,但是近两年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实践上的扩大解释,支持了以不当得利之债权、返还请求权、为一定行为之请求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基础的权利主张。
二、突破“金钱给付内容债权”的范围界定的典型案例
支持以对次债务人不当得利之债作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请求权基础的典型案例
判例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03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原审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2020)辽01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债权人姜波对第三人即债务人李瞳之父李政国享有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的供暖费债权。而李政国对次债务人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享有不当得利债权:李政国曾与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签订《共同开发建设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所在旧城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乙方李政国向甲方(法库县技术监督局)无偿提供1500平方米面积楼房”。李政国作为房屋的建造者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政国通过协议安排将房屋交付给法库县技术监督局。而实际履行及交付中,李政国多向法库县技术监督局交付228平米房屋,而法库县技术监督局并未就多获得的228平米的物向李政国支付相应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政国对法库县技术监督局(现法库县市监局)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
同时,李政国及其身故后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对法库县技术监督局(现法库县市监局)的上述不当得利债权,导致姜波对李政国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姜波代位行使上述不当得利债权,沈阳中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不当得利之债本质上表现为财产性权益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形式,人民法院对于以此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例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56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游树斌(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李芝云(原审原告)、邵晖(原审第三人)、郑菲菲(原审第三人)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债权人李芝云对第三人邵辉、郑菲菲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70.6万元到期债权。邵、郑曾将其名下房屋出卖给次债务人游树斌,游树斌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获利171万元、并向银行贷款119万元(两项合计290万元)。后该房屋买卖合同被李芝云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并要求邵、郑返还出卖房屋,法院判决支持了李芝云的撤销权,撤销邵、郑二人将房屋转让给游树斌的行为。至此,邵、郑二人对游树斌有请求其返还房屋或返还等价房款的权利。因此,李芝云向游树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游树斌返还房屋或等价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游树斌本应返还房屋,但基于原告李芝云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之诉讼目的以及标的物之现状,因游树斌对房屋已经进行了再次处分,房屋已经不能返还给邵、郑,因此法院释明被告游树斌应将处分房屋所得之价款返还给邵、郑。又因为游树斌的该处分行为因游树斌与邵、郑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而归于无权处分,游树斌因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而获得的29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最终,法院判决邵辉、郑菲菲对游树斌享有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被告游树斌应当将因无权处分房屋而获得的29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邵辉、郑菲菲。二审台州中院维持原判。
评析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不当得利之债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基础的支持判例,是突破“金钱给付类债权”这一限定较多的案例类型,基本上已经被各级法院予以认可。
支持以次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请求权基础的典型案例
判例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80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炳环、一审被告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一审被告刘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中,董炳环起诉请求:1.农行河北支行、鸿基公司、刘怡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手续;2.鸿基公司、刘怡协助董炳环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董炳环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鸿基房地产公司与董炳环签订《定购协议》,约定董炳环向鸿基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董炳环依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且鸿基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董炳环使用。
另查,2002年12月,鸿基公司与刘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刘怡,并为刘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3年4月,农行河北支行、刘怡、鸿基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刘怡为借款人向河北农行借购房款,鸿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提供担保。2008年3月农行河北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鸿基公司、刘怡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全部打入鸿基公司账户,刘怡个人没有受益,也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依据该案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刘怡自认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房屋不主张权利,故刘怡与鸿基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买卖交易行为,刘怡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鸿基公司一次性向农行河北支行清偿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鸿基公司将房屋出卖给董炳环,且董炳环支付全额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故鸿基公司与董炳环签订的《定购协议》合法有效。鸿基公司与刘怡应当共同协助董炳环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董炳环名下。
同时,因主债权合同已经解除,农行河北分行在在上述案件诉讼中也未行使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刘怡、鸿基公司而言,农行河北分行对其负有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的义务;刘怡、鸿基公司怠于行使该行为请求权,导致董炳环的房屋过户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董炳环作为鸿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请求农行河北分行配合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支持了董炳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中,当事人并没有将应当为一定行为(即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鸿基公司、刘怡、河北农行列为第三人即次债务人,而是直接列为被告。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却也明确了这种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并且最终判令行为人为特定的行为。这一判决已经远远突破了《合同法》解释一项下对于“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这一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定。同时,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突破了“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这一范围的限定。
三、未被法院支持的代位权:以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为代位权客体的典型案例
判例四: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29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原审第三人冉雪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198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州区白岩路XX室房屋内的个人财物属于冉雪松所有;2.由王文将以上财物交付李永平,或作价给付李永平,作为抵偿冉雪松所欠李永平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冉雪松对李永平负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债务。而冉雪松因此前的案外债务对原审被告王文负有清偿责任,王文经生效判决确认该事实并申请对冉雪松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房屋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完毕上述房屋。李永平主张王文在强制执行冉雪松的房屋时,房屋内有冉雪松的个人财物,上述财物王文应当返还给冉雪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平诉讼请求。最终,重庆市二中院判决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平作为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李永平在本案中提出确认物品归属、返还物品或对侵害物权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系行使的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客体是物权,并不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不能就债务人冉雪松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王文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故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例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33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福州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名星、原审第三人陈彩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魏名星将其应向陈彩勇支付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铺位的赔偿款456017元(代位)支付给绿博公司。
2012年7月,绿博公司与第三人陈彩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陈彩勇购买绿博公司的52个系列商铺,总转让款为51290020元。合同签订后,绿博公司依约将52个系列商铺全部过户至陈彩勇名下,但陈彩勇至2012年10月合计支付购房款33000000元后,尚有购房款18290020元仍未支付。2013年,绿博公司将陈彩勇列为被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支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绿博公司诉讼请求。至此,绿博公司对陈彩勇享有到期债权。
另,陈彩勇在受让52个商铺后,将其中的208号商铺转让给魏名星。因此,绿博公司在2014年7月将陈彩勇、魏名星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请撤销陈彩勇将讼争208号铺位所有权转让给魏名星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彩勇作为债务人,在尚未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给魏名星,减少了其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魏名星作为受让人,向陈彩勇提供了用于虚假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账户,显然知道上述行为将对债权人绿博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亦具有明显的恶意。……”,据此,判决撤销陈彩勇将讼争208号铺位所有权转让给魏名星的行为。至此,魏明星应将该商铺返还或作价返还陈彩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博公司向魏名星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法院同样认为陈彩勇对魏名星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绿博公司向魏名星行使代位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在案例二和案例五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均是基于买卖合同被撤销后需返还标的财产而产生的,具体而言是请求将已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标的财产折价现金返还。那么为什么在案例二游树斌案中,法院就支持了这一返还请求权,而在案例五中就没有支持呢?笔者认为,在案例五中,亦如法院在判决中论证的那样,该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返还物品或对侵害物权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均系行使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请求权的客体仍然是基于物权,并不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在游树斌案中,次债务人虽然也存在应当将标的财产折价补偿的问题,但区别在于,次债务人将标的财产进行了二次处分,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也使得标的财产对应的现金价值在这里产生了性质变化:次债务人无权处分前,标的财产对应的折价补偿属于物权请求权;无权处分后,标的财产经过再次交易,次债务人因是无权处分人而获得的相应的交易收益在性质上则为不当得利。此时这一不当得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就不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一种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因而,该案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在性质上仍然是基于债权,因而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在“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之外,已拓展到不当得利之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等。但对于请求权基础为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的,法院仍然不予支持。
四、理论法学界的声音
国内的理论法学界早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适用范围的讨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世远教授,在其编撰的《合同法总论》一书中提到:“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等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者公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他们都应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才顺理成章。”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及理论认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当做扩大解释,可代位行使的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包括:(1)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如合同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等等;(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撤销权;(3)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论述中,最高院的资深法官们对已经生效的突破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判决,亦做了相应的援引,并认为:“理论与实务通识均认为代位权中的客体……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立法目的显然是扩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是否将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扩展,有待司法解释予以修订和明确。”
五、最高人民法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代位权标的财产应归入破产财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债务人负有多方债务的情形下,如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超过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结和《民法典》通过司法判决做出指引: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再审案件)。
这意味着,在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争取到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所对应的财产后,在债务人存在大量对外债务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该财产需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连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依照破产等相关制度进行综合分配处理。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该问题在理论上的反映是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应否采取“入库”原则的争论,在立法上则引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对于债权人权利维护的现实意义与律师思考
通过对上述生效判决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在立法层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即请求权基础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是否可以在“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之外行使代位权,但是众多的生效判决已经给广大的债权人提出了相应的指引。在未来,我们可以拓展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基础的外延,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去考虑其是否对次债务人有相应的债权。这种债权可以是合同之债,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也可以是返还请求权,甚至可以是请求次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如此,债权人合法的到期债权将在合理的债权保障制度下获得更有效地支持和维护。
当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仍在实践中不断为立法提供鲜活的案例和适用场景,最终的成文法律渊源还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合同法总论》,韩世远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三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3】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院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