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视角浅议“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虚拟人” 涉及的人格权利

当前,“元宇宙”话题的火爆,使不少公司已将“元宇宙”布局上升到战略高度。经查询第三方平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现有510余家名称含“元宇宙”的企业,2022年1月1日至今,相关企业不断成立,几乎达到平均每天成立1家的速度。
元宇宙未来的发展潜力无限,我们的生活也必将随之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着眼现在,与元宇宙相关的虚拟技术、虚拟人物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深入我们的生活。早前,虚拟偶像如:洛天依、翎_LING、苏小妹曾出现在卫视晚会、电竞比赛、线上演唱会等场合,由于新颖、“永不塌房”、符合Z世代消费观和审美标准等绝对优势,虚拟偶像市场逐步形成了百花齐放的繁荣景象。
虽然虚拟偶像有独特的亮点,但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有血有肉,形象更加丰满立体、活灵活现,贴近大众,因此许多以艺人明星的肖像为参照基础所打造的虚拟人也颇受欢迎。年初,某卫视在举办的跨年晚会中,采用了全息投影技术将一代歌后邓丽君“复活”与周深一起完成了合唱,通过科技手段实现了两位歌手跨时空的合作,大家赞叹之余也不禁感慨科技给文娱行业带来的巨变。
传统的艺人表演大家早已经司空见惯,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是老生常谈了。但倘若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虚拟人进行表演、参与商业活动,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什么呢?笔者将先从小处着眼,抛砖引玉,与大家探讨。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在本文讨论的内容中暂不涉及,姑且不论。本文,主要讨论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虚拟人,所涉及的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
首先,对于隐私权,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对来自外界有关自身隐私权的言论,要有更高的包容度。华丽落幕的北京2022年冬奥会,不仅让大家领略了高质量的冰雪竞技体育的魅力,运动员比赛瞬间的精彩定格也在大家心中留下了深刻印象。随着社交媒体的活跃,大家对奥运选手的关注也延伸到了赛场之外,短时间内就将选手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关系、商业代言等信息在网络上曝光,并引发热议。隐私权对于虚拟人的场景运用,同样面临一定的法律问题,当然,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面前,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的虚拟人,其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对于肖像权,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1、获得真实人物的肖像权授权
以真实人物为基础的虚拟人,仍保留了真实人物的肖像特点,具有可识别性。《民法典》明确规定,使用自然人肖像应先行获得肖像权人的同意[2]。虽然该等同意并不要求一定是书面形式,但为便于后续合作过程中,将授权文件作为权利证明向第三方展示,能与肖像权人签署书面授权许可文件是最好的,至于具体的权利内容,可以双方商榷,争取使各方利益最大化。
2、 对于已过世真实人物的肖像使用
根据《民法典》规定,死者不再享有人格权[3],那么在不恶意诋毁、侮辱的前提下,积极正面的将死者肖像用于商业用途,是不是就符合法律规定了,并且不受任何限制?结合司法实践,答案是否定的。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将死者肖像用于商业用途,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侵害死者亲属的情感及权益的侵权行为,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如果在使用前能先与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沟通协商,签署相关的确认文件,确认其近亲属同意使用,并将拟使用肖像的方式、范围及时间约定明确,无疑会大大降低侵权风险。
3、获得真实人物的姓名、声音授权
《民法典》给予自然人姓名和声音的许可及保护与肖像权相同[4]。打造虚拟人不仅需要使用到真实人物的肖像,还可能会需要通过技术手段结合真实人物的声音特点,合成虚拟人的声音,给虚拟人起一个与真实人物相关的名字。因此,建议在获得肖像权授权的同时,一并将姓名、声音的授权权利包含在内。
再次,对于名誉权,要注意,打造虚拟人不得侵犯真实人物的名誉权。虚拟人是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的、与真实人物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个体形象。如果超出合理的创作边界,安排虚拟人进行一些违反公序良俗、含沙射影以及可能使真实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表演、发言,那么可能涉嫌侵犯了真实人物的名誉权,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5]。
在元宇宙概念下,各种创新的商业模式,必然会引发法律对空白的填补及现有规定的调整,但是,法律法规天然具有“滞后性”,在新兴事物迅猛发展而法律未能及时跟进的情况下,作为专业的律师,结合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认为,履行必要的、可行的、适当的授权环节,是打造以真实人物为基础的虚拟人的前提。
未来,多元化趋势下,由于市场的需求和高科技技术的发展,当需要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虚拟人,并进行商业开发和推广时,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对涉及的真实人物相关权利的使用,值得鼓励和期待。
【注】
[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5]《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