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规并未止争:《民法典》施行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变数犹存

身陷债务泥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一切追偿程序按下暂停键,债务本金及利息随之固定,而债权人一方的资金成本却未因债务人破产停止计算,如何收回此部分资金成本?向担保人追偿是否可行?在担保人一方,被担保人破产并非其提供担保之时的可预测、可控制风险,可否主张担保债务在债务人破产之日同日停止计息?
担保债务是否在债务人破产之日停止计息,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停止计息”说与“不停止计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停止计息”说。规则统一后,对于跨《民法典》实施的担保纠纷案件,从检索的案例看,部分法院支持了担保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提出的停止计息主张,部分法院并未支持。定规并未止争,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以初探差异产生原因,以期为读者拟定具体案件的应对策略有所裨益。
一、《民法典》施行前:实体规则不明,理论界及实务界观点迥异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处指破产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停止计息,而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同日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解释》”)亦未说明。担保债务是否同日停止计息,“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应及于担保人,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停止计息”说与“不停止计息”说。
1、两种观点:“停止计息”与“不停止计息”
“停止计息”说,即担保债务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主要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主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而观点“不停止计息”说,则认为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主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仅是破产程序中的对债务人的特殊清偿安排,并非债权人主动减免债务,并非消灭实体权利,且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乃是依据普通追偿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不应适用破产程序的特殊限制。
2、关于担保债务是否同日停止计息的两种裁判观点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亦有两种不同处理方式。
(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案中,对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而再审法院认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纠正原审判决的认定,判令保证人无需对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1]。
(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案中,担保人主张其承担的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因银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总额已经固定,从属性是担保债务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对此,再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主要理由:(1)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概括式集体清偿,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2)债务因清偿、抵消、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主债务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3)主债务基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担保人对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4)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全部有效清偿,故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就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未超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预期。
此外,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问题解答”等文件[2]亦明确,《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
二、《民法典》时代:回应争论,统一裁判标准
如前所述,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特征认定担保债务应于同日停止计息。与之相反,从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论证,则认为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担保债务,两种观点均能逻辑自洽,各有其道理。然而,两种观点长期并存,造成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在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二择一,采纳停止计息说[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以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留白之处予以明确。采纳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主要基于如下现实情况和政策考量[4]:
(1)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也保护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较为公平地分配了因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
(2)停止计息说更加符合《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的基本立场。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主要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消灭的从属性……担保范围的从属性也是重要的一方面。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的范围限定于未清偿的本金以及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产生的利息,如要求担保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利息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显然超过了主债务范围,违反了担保债务的从属性特征。
(3)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理关系的逻辑起点,破产程序也应遵守担保法理的约束。
三、《民法典》时代:裁判规则明确统一后,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
1、《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5],以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分割,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外。同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担保人援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张担保债务同日停止计息,法院是否支持?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所差异?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情况简述
经相关检索担保责任纠纷案件[6],截至2021年12月30日,涉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的裁判文书共有96例,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两类:(1)认定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即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2)认定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即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下文列示部分典型案例以具体说明。
1、裁判观点: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
案号 |
审理 法院 |
主要法律事实 |
裁判观点 |
(2020)最高法民终1322 |
最高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已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担保债务利息是否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于债务人的减免清偿效力不应及于担保人,故认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据此认定的担保范围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合理预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
(2021)最高法民申6480 |
最高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担保人以“保证合同作为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不应大于主债务数额,主债务停止计息,则保证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为由申请再审。 |
再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判令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合理预期,故驳回担保人的再审申请。 |
(2021)京民终156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案件争议之一为担保人是否应对2019年2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但各方在签订案涉《抵押协议》之时已认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以抵押财产价值实现银行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将显然背离银行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此种情况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条件,故认定担保人应对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
从上述裁判文书来看,认定涉案争议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即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的,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判令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将显然背离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此种情况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条件。
2、裁判观点: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债务停止计息
案号 |
审理 法院 |
主要法律事实 |
裁判观点 |
(2019)粤03民初2843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尚未确认债权人的债权,现债权人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
法院认为,担保债务是否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担保人应担保的涉案债务自2020年6月23日本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
(2020)粤03执693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现债权人主张案涉债权2017年11月23日(债权转让之日)至2019年3月11日(破产受理之日)未计息部分,以及破产受理后应继续计息由担保人(被执行人)负担,而担保人(被执行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向法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 |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有关停止计息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函复意见,本案在破产程序所确认的债权应支付部分业已全部受偿,故本院(2016)粤03民初267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 |
(2020)浙07民初232号 |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保证责任是否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保证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抗辩予以支持。 |
(2021)浙10民终2078号 |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且涉案保证人也是对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债务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债权人不服,遂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主债务还是涉案保证责任均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退一步说,对于破产停息是否及于保证人的问题,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即使本案行为并没有持续至民法典实行之后,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也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地方法院在其辖区内作出的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只是指导性意见,不能作为法律依[7]。 |
(2021)渝01民终738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担保人是否应对2017年6月2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针对债务人的特殊规定,并未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故认定担保人应对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罚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法律已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担保债务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对担保人主张的停止计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予以改判。 |
(2021)湘01民终1901号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担保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停止债权利息的给付并不意味着否定债权利息的客观存在……担保人始终应根据担保约定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故认定担保人应对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处担保人对案涉借款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
上述(2021)渝01民终738及(2021)湘01民终1901中,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予以改判。
与第一种裁判观点相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为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
3、裁判观点差异及原因初探
从上述裁判文书来看,两种裁判观点的依据各有不同。《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担保债务是否同日“停止计息”予以明确,此为两种裁判观点均认可的基本事实,继而应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进一步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争议事项,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原则,但需考虑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如是,则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前述两种裁判观点的差异,主要源于法院对“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异,而此种差异某种程度上是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及“非停止计息”说两种观点的延续。采“非停止计息”说的,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将显然背离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构成《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除外条件。而采“停止计息”说的,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没有背离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不存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除外条件。
四、结语
因《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规定未有进一步的解释,可以预见,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差异仍将存在。在拟定应对策略时,建议考虑法院过往裁判观点及演变,选择有利的角度以支持己方主张。
【注】
[1] (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案件判决: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 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 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2]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务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页至244页。
[4] 同前3。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下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理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围绕本文主旨,检索的裁判文书限定于债务人破产后的有关担保人责任范围争议的案件。
[7] 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担保债务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前于法无据,应当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判决本案中担保债务的利息自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停止计息错误。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借款及担保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规定,破产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