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实务解析与案例研读

前言:
公司解散之诉,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更容易出现僵局,比如:相互冲突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分别为40%、60%,那么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际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了持赞成意见的股东需同时满足持股比例和股东人数均为多数才能通过决议,大股东和多位小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导致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法律限制较多,且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场,股东不易退出,更易形成僵局。在形成僵局之后,冲突一方无法退出公司,或冲突各方均不愿退出公司,无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考虑通过“公司解散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1]。
公司解散之诉的基本法律依据如下: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文将从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对公司解散之诉进行解析,程序部分包括:诉讼主体、管辖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既判力及重复起诉问题,以及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实体部分会就三个审查要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程序部分
本文“程序部分”将对公司解散之诉涉及的诉讼主体、管辖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既判力及重复起诉问题,以及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一、关于诉讼主体
原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被告:被请求解散的公司。
第三人:被请求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主动申请加入诉讼的其他有关利害关系人(或有)。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关于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另外,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案件根据法〔2017〕359号规定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因此如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解散案件,还需与当地法院沟通确认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
0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
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
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件受理费问题执行标准不一致,出现同一管辖法院采取不同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情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110号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一、二审法院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上百万元。
上海高院发布的沪高法民二〔2006〕8号文、江苏高院发布的苏高法审委[2008]8号文均认为公司解散纠纷应作为财产案件,以被请求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但该做法无法律依据及法理依据,且会导致与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产生重复收费,违背公平原则。[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但在公布的正式司法解释中该内容已被删除。江苏省物价局发布的苏价费【2009】158号文中强调,经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并参考该征求意见稿之规定,认为公司解散纠纷应作为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3]江苏省物价局该意见比较中肯。
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散公司”,不涉及财产给付问题,理论上应属于非财产案件,应按件收费。但由于各地甚至同一法院做法不一,故需要与管辖法院进行沟通确认。
法律依据(主要为地方规范性文件):
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第6条规定:“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0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苏高法审委[2008]8号】
第6条规定:“申请公司解散、清算的案件,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诉讼标的金额,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需要启动破产程序的,按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已经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诉讼费用,可用于抵扣破产案件诉讼费用。”
0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苏价费【2009】158号)
“宿迁市物价局:你局《关于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宿价费[2009]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鉴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上述请示事项没有作出如何受理和收费的规定,经商省财政厅并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意见,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的条款。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279号)第一条第(三)款“其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每件80元”的规定收取。”
四、关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财产及证据(证据包括财务账册)。由于法院对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自由裁量权,故需要与管辖法院进一步沟通保全事宜。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五、关于既判力及重复起诉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关于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得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组织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法律依据:
01、《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0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实体部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纠纷的实质审查要点为(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本文“实体部分”将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所选取的司法案例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逐一分析三个审查要点。
一、审查要点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0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0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如果管辖法院在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需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文件。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生效)第13条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日常经营实际上能够正常运行”与“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两种情形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第16条【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应注意从两个维度判断:
(1)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
(2)注意排除一种特殊情形: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执行董事或经理层等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经营实际上也能够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同时存在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例如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则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股东无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
03、相关司法案例中认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特殊情形
1、对于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其董事会类比股东会相关情形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认为:“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苏民终862号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苏州锦途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先行召集股东会是其提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锦途公司的董事会职能相当于股东会,其长期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会议,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形同虚设,故东方会社的主张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以及第(三)项“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
2、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案例3,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苏商终字第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被告举证其连续多年盈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判决解散该公司。可见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3、关于公司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可否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相反的裁判观点
(1)股东失去合作基础,公司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出现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由于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本案中,金濠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系金濠公司进行决策和经营的组织机构,但作为金濠公司运作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自2014年6月以来至本案起诉时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这种矛盾与冲突的长期状态,使得作为公司决策机构的董事会长期无法运转,金濠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已陷入瘫痪,导致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金濠公司及建坤公司辩称其在经营管理金濠公司,金濠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金濠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质及股东之间的信任非常重要。然而,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也是与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冲突的另一股东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公司董事会的意志,而体现出代表对立股东一方意志的特点。也就是说,金濠公司的存在并没有体现其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而公司的经营决策仅仅是建坤公司一方股东的意志体现,并没有体现出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则金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对金濠公司及建坤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
4、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甚至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因此仅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当然认定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海不参加股东会,华城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华城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刘海(小股东持股比例为18.67%)提出公司机制失灵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栾立华、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由于田天红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立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田天红意见不一致,鲁西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鲁西纺织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栾立华(小股东持股比例为25%)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昆仑能源(辽宁)有限公司、昆仑能源(鞍山)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作为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公司是否能够解散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不论是否为过错方均可请求解散公司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昌邑永盛泰供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至于盈德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公司应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盈德公司是否系《合资经营合同》的违约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对博斯腾公司应否解散进行的审查。永盛泰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多份证据,欲证明盈德公司根本性违约在先,但如前所述,盈德公司是否违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
二、审查要点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0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即可推导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1)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公司股东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117号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众齐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公司股东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如前所述,由于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之间的矛盾,傈都半岛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已经出售的第一期A栋、C栋房屋迟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剩余部分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公司股东损失已经实际造成。”
(2)公司虽有盈利能力,但公司僵局不能解决,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障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例1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陕民终271号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与金沙江联合创业投资企业、雷伟、杜薇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因亿拓公司董事会失灵产生僵局,其公司不设股东会,无法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之间的冲突对抗予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亿拓公司虽称其仍具有营利能力,但其董事会在正常状态已无法举行,通过举行董事会特别会议仅能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虽其短期内仍可营利,但董事会僵局不能解决,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障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亿拓公司已达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并无不当。”
02、 股东无法参与经营,公司长期盈利而未分配利润属于损害股东利益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审查要点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其中法定的其他途径仅包括法院组织调解,法院调解的方向包括: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如果经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过自行协商、第三方调解、诉讼中法院调解等无法解决的,一般认为符合“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条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并非要求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法律依据:
0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02、《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0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生效)
第13条规定:“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限制条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人民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并非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0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裁判指引》(2010年9月9日生效)
第五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要求股东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形进行举证或者书面说明,但不作为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
相关案例:
案例12,吉林高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吉民终569号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董占琴、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之后经最高院再审维持该判决,并列为公报案例)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特别提示读者:本文实体部分引用的案例均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案例,包括中外合资公司。本文实体部分主要关注特殊典型案例,故相关案例可能并非法院的普遍观点。】
【注】
[1] 参考张军著:《中国公司法》,2017年第二版版第498-500页。
[2] [3]参考云闯:《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乱象待解》,载《法人》201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