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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侵权风险实务研究

2022-05-05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微信公众号与网络链接同人们生活的联系日趋紧密,而链接作为互联网的核心要素之一,可以使用户便捷地获取网页与媒体文件,使人们的网络生活更为便利。大量微信公众号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为吸引读者、增加公众号平台浏览量,在自营公众号中设置可链至电影作品的网络链接,这种链接可能涉及到的侵权问题却往往被经营者忽视。近年来,被链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起诉微信公众号经营者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了大幅上升。本文将从经营者的角度,对题述案件中提供被控侵权链接的行为做出实务研究。


一、被控侵权网络链接的类型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及学界根据链接所展现出的不同方式,归纳出多种网络链接类型。题述问题下,主要包括普通链接与深层链接。经营者在其自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中提供不同的网络链接将可能导致其承担不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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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链接


普通链接是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指的是引导浏览器跳转至第三方网站首页或次级页并完整显示其内容及网址的链接[1]。用户点击链接之后,界面即会弹出新窗口并进入被链网站。此时的用户浏览器退出了原设链网站,并会显示新跳转的被链网址。在此种情况下,网络用户能够清楚感知其已从设链者的网站跳转到其他被链的第三方网站。


实践中多见于经营者自淘宝商城或其他线上线下途径购买插件或程序,并将其设置于自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插件或程序中的链接可链至提供电影作品的第三方网站,用户在公众号后台检索或回复某关键词,可得到相关电影作品的一系列链接,用户若想点击链接观看电影作品,其将跳转至第三方网站上进行观看。一旦被链网站删除网站中任何作品,或直接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继续在经营者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被链网站中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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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层链接


深层链接是不通过被链网站的主页,而使用户直接进入网站架构中某一个子页面或指向媒体格式文件的链接方式[2],指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隐藏在自己的网站中,网络用户在访问被链接内容时,通常不会接收到显著的已脱离设链网站的信号,可能并不知道设链者网站已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在这种链接中,由于被链的网页上通常不明显设有被链网站的标志,用户可能无法得知其已经进入了新的网站[3]


实践中多表现为经营者将购得的插件或程序设置于自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点击所设链接即可直接链至第三方提供涉案侵权作品的网页,且访问者无法轻易感知所获取的信息为第三方网站所提供。


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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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链接侵权行为认定


普通链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实务中并无太大争议。在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与杭州楚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泰生物公司”)、刘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华视聚合公司系电影《百团大战》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楚泰生物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淘京多省”提供可跳转至载有涉案电影的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据此,华视聚合公司起诉楚泰生物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0)浙019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普通链接作为仅向公众提供被链网页或作品的网络地址信息,并不直接引发作品提供行为,而是引导网络用户跳转至被链网站获得作品,其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然可能涉及间接侵权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经营者作为通过设置链接获取利润而购买程序或插件的买方,其应清楚认识到,大量权属来源不明的电影在被链网站播放可能会构成较大的侵权风险,其应对设链行为保持高度谨慎和注意义务[4]。在设置链接前,经营者应当明确知晓被链网站用途、具体链接网址、主办人或实际运营人以及被链网站是否在工信部合法备案等相关网站信息[5]。如经营者无法提供其已对上述第三方网站信息进行相应审查的证据,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从而构成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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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层链接侵权行为认定


1.深层链接侵权行为认定的多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区分供链行为是技术服务行为还是内容服务行为,是认定网络提供者是否侵害知识产权的首要步骤。因此,认定深层链接构成侵权与否,应先确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行为。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与实质呈现标准。


服务器判断标准是指被诉作品是否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决定了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未将作品上传、储存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则该提供服务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用户感知标准认为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被诉内容系由经营者提供,即应认定经营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6]。而实质呈现标准认为如用户无需访问被设链的网站,而深层链接提供者达到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呈现相关作品,则此时设链者应当视为作品的提供者[7],此种行为也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8]


2.深层链接侵权行为认定的司法实践


上述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频频出现,如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系统论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服务器标准”。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中则认定聚合链接构成直接侵权,没有接受服务器标准。在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76号]中,一审法院否认服务器标准,而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虽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分歧,但参考国际条约、国内法的立法渊源、大部分司法实践现有作法等相关考虑因素,服务器标准在实务中仍然占据主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伟达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肯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对该行为的认定属客观事实认定范畴,因此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9]


本案中,腾讯公司为《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易联伟达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APP中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分类、播放等服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此等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坚持服务器标准,推翻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说明,根据《著作权法》规定[10],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一种足以使用户获得作品的作品传输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只有初始上传行为符合该行为要求[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12]虽未明确肯定服务器标准,但如作品未予储存则无法上传,更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且“置于信息网络中”通常即为置于服务器中[13]。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14]


依此标准,深层链接的作品仍存储于被链接网站服务器中,因此提供深层链接不构成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只有当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被链接作品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应当证明作品内容仍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及自己并非明知或者应知被链接作品内容构成侵权。经营者一旦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则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虽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不应适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规则,但该行为有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在提供深度链接的过程中屏蔽、篡改了被链网站的内容如网页广告等,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至于用户感知标准因其强调外部表现,而非可查明的客观事实,因此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15]。实质呈现标准以实质效果而非行为特征作为认定提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将导致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都难免会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对许多正当行为及未来互联网创新带来负面影响[16]。因此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宜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综上,虽目前服务器标准占据司法实践的主流,但不排除不同法院对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作出差异化认定。根据主流观点,如在自营公众号中设置可链至涉案作品的深层链接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网站构成侵权、不具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且设链网站未对被链视频内容修改屏蔽、篡改,则不宜认定为侵权;反之,则容易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三、律师说法


无论是设置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二者都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而间接侵权必须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即必须是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从事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17]。《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18]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判断因素进行了列举,该条规定了具体的“应知”考量要件。可以看出,“应知”并非指泛泛地知晓其系统中可能存在链至侵权内容的链接,而是要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管理能力等因素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因此,为避免侵权,对购买小程序或插件以在自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设置链接的经营者建议如下:


1.避免主动对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


2.面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积极予以回应,及时断开、删除侵权链接;


3.设置侵权链接预警审查机制,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尽量避免因过错而被认定为帮助侵权;


4.如果存在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加大对平台内部资源链接的审查力度,避免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侵权;


5.在显著位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6.在设置链接前,应当明确知晓被链网站用途、具体链接网址、主办人或实际运营人以及被链网站在工信部合法备案等相关网站信息。



【注】

【1】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


【2】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


【3】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


【4】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


【5】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


【6】吕长军.简析深度链接、加框链接与盗链[J].中国版权,2016(2)。


【7】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


【8】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10】《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12】《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13】冯刚.涉及深度链接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6(8)。


【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16】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