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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带货”广告的法律避雷指南

2019-09-24

随着“私域流量”备受重视,各品牌方逐渐开始聘请网络红人、KOL(关键意见领袖)、明星、艺人等利用其微博、抖音等自媒体账号发文、直播或以其他方式推广品牌方的商品或服务,俗称“带货”。  

一般而言,“带货”行为的法律实质在于:品牌方委托名人通过互联网媒体宣传、推销品牌方的商品或服务,属于一种广告活动,应受制于广告法。因此,名人在“带货”过程中伴随着产品质量瑕疵、违禁广告、虚假宣传等广告法律“雷区”。为此,本文将还原几个“带货”业务的常见场景,帮助您了解、防范“带货”广告的法律雷区。

一   “带货”是不是“代言”?

虚拟场景

主播小A决定直播“带货”,并听信“高人”指点,对外宣称自己只“带货”不“代言”,广告法管不着。

就主播小A的法律身份而言,可以结合以下两个“带货”的主要行为进行认定:

其一,小A接受品牌方委托,利用其自身的影响力推荐品牌方的产品。

在法律上,广告主(如:品牌方)以外的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则将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虽然小A并未宣称自己是代言人,但依法判断是否构成广告代言人时,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无论合同约定的称谓是否含有“代言”字样,无论是否为多次或长期,只要符合前述定义均将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从而应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其二,小A接受品牌方委托,利用其自媒体账号推送、展示品牌方的产品推销信息。

在这个过程中,小A享有自媒体账户的控制权,能决定直播与否以及直播内容。在互联网广告的语境下,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将被认定为广告发布者:

(1)属于广告主以外的主体;

(2)推送、展示广告;

(3)能够核对广告内容;

(4)有权决定广告发布。

因此,小A的直播“带货”行为将被同时认定为“广告发布者”。

可见,小A直播“带货”不仅是广告代言活动,而且在法律上,小A具有“广告代言人”与“广告发布者”的双重身份,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广告发布者作为广告投向受众的最后一环,法律为其设定了比广告代言人更为严格的义务,例如: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等。因此,名人带货不仅不是法外之地,而且还重任在肩。

二   “带货”广告法律风险防范要点

1. 避免广告“红线”

虚拟场景

减肥药品牌方看中网络红人小B的瘦身榜样作用,邀请小B在“大绿书”网站上发“种草贴”并推广品牌方的减肥药产品,小B欣然接受。

如上所述,名人“带货”属于广告活动,应遵守广告法的限制,具体而言,“带货”过程涉及的“红线”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红线

(1)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作广告;

(2)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3)医疗、药品(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不得代言。

主体红线

(1)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不得代言;

(2)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代言;

(3)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而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主体不得代言。

因此,小B为品牌方推广减肥产品、膳食营养补充剂等药品或保健食品,以及部分名人采用体验视频方式宣传医疗美容服务,上述行为均触犯了法律“红线”,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风险。除行政处罚之外,行为严重的甚至将面临刑罚处罚,例如:赵本山的徒弟胖丫(本名:赵丹)曾通过网络平台宣传、销售减肥胶囊,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可见,“带货”不能来者不拒,法律“红线”碰不得。

2. 查验证明文件

虚拟场景

某饮料的生产商找到小C,希望小C可以通过公众号文章推广该饮料,小C见产品包装精美,便同意合作,后来主管部门认定该饮料为“三无”产品。

在“带货”过程中,小C作为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广告法》第34条),否则可能面临罚款;如广告被认定虚假广告,小C还将面临赔偿损失、罚款等民事与行政责任,严重地还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带货”时,名人应核查的证明文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文件类别如下:

文件类别

文件示例

主体

身份

  • 《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

业务

许可

  • 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 化妆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等。

广告

审查

  • 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等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多为禁止代言的产品)

内容类

  • 针对广告内容所涉事项的证明文件,避免虚假广告或其他违法广告,例如:成分、效果、数据等。

此外,为免销售侵权商品,小C有必要进一步查验与所推广产品相关的品牌/商标权属证明或授权证明(如: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等)。例如:知名快手主播辛巴曾在直播过程中推荐一款“宾利”牌月饼,该月饼的LOGO与知名汽车品牌宾利的标识相似,辛巴介绍其已与厂家签订授权合同,但后续网友介绍该月饼品牌为“BJ·EXPO”,所谓的授权也并非来自于“宾利”汽车品牌权利人,该月饼属于“山寨”产品,最终主播以退款收场。

3. 关注广告内容

虚拟场景

主播小D因直播有感染力、转化率高而小有名气,为了不遗余力地推荐商品,小D经常在直播中说“这真的是最好的XXX!”

名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核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广告是否含有违法或导向不正确的内容及情形等。

考虑到诸如小D一样临场发挥的主播不乏少数,直播涉及的表达并非源于预先准备的“话术”,因此,事先审查存在一定难度,在直播时应特别注意避免使用绝对化用语,以免“祸从口出”。“绝对化用语”主要指广告中不得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法》第9条第3项)。实践中,“顶级”、“极品”、“唯一”、“最新技术”、“最先进”、“国家级产品”、“最好”、“100%无添加”、“独一无二”、“最可信”等词语均可能被认定为绝对化用语。一旦名人广告内容中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名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将可能被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处以2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等处罚。

但并非所有的最高级词语均被禁止使用,具体应结合使用场景进行判断,如相关广告用语不会误导消费者,则可以作为广告用语。实践中,下列表述一般不认为是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1)理念诉求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如:“勇夺第一”,“诚信至上”等;(2)明示为自我比较的程度分级用语,如:“顶配版”等;(3)主观感受性绝对化用语,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的,如:“我最喜欢的”;(4)客观事实且有证据证明的绝对化用语,如:“2018年‘双十一’某电商平台洗发水产品销售冠军”等。

4. 设置合同条款

虚拟场景

今日一家跨国公司希望网络红人小E发布VLOG进行带货合作,小E判断产品未触碰红线,证明文件也齐全,广告内容也不涉及违法内容,便同意合作。后来,该公司爆出最近一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且该公司官网显示的中国地图不完整,小E头疼不已。

基于“带货”行为,名人与品牌方及其产品建立了联系,品牌方的声誉及产品的美誉度均将影响名人自身的名誉。但名人无法直接控制品牌方行为及产品质量,因此名人有必要通过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从而降低类似于小E面临的风险。

具体而言,以下要点可考虑作为品牌方的承诺保证义务写入合同,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名人单方解除权:

(1) 合作产品质量保证;

(2) 不存在与合作产品或品牌方相关的投诉、举报、处罚、诉讼仲裁及其他纠纷;

(3) 合作产品的经营与销售模式合法;

(4)本次合作、合作产品、品牌方及相关主体的言论和行为不会令名人遭受负面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不会作出损害国家利益或伤害民族情感等言论或行为;

(5)肖像、姓名等名人人格元素使用应经名人事先确认。

三 结  语

综上,名人开展“带货”业务应同时遵守广告法项下广告代言人和广告发布者义务。为保障业务的顺利推进,在洽谈、签订、履行合作协议时,名人应避免触碰广告代言“红线”,查验证明文件、关注广告内容,并设置必要的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应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