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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行业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适用

2019-06-21

一“不可抗力”概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此外,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减轻对方损失及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证明的义务。

《民法总则》承继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

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即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并非完全统一,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武斗冲突、骚乱、暴动等),具体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认定。

二影视行业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援引和适用

近年来,影视行业受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及主管部门强监管政策的影响,行业主管部门出台法令、政策或实施一定的调控措施较为频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影视行业合同履行的不稳定性。笔者检索近年来影视行业合同纠纷发现,案件中受行业主管部门法令、政策或措施影响的一方通常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者根据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作为免责抗辩,但该等抗辩鲜少得到司法机关支持。

总结而言,影视行业合同纠纷中适用不可抗力,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分析和考量: 

(一)有证据证明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

该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事由主要包括: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或出台了新的法令或政策文件、中宣部和/或国家广电总局对某类影视题材的调整或限制、“限*令”(如“限韩令”、“限娱令”或“限古令”等)的存在或颁布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时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上海时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所称不可抗力事由“限韩令”的客观存在,故而不能采信该项抗辩意见。

我国政府及其下属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明文颁布与“限韩令”有关的新法令或政策文件,也即并未在广播影视行业出台专门针对韩国和韩国籍演艺工作人员的官方限制措施,仅凭被告提交的网页新闻报道及相关评论文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限韩令”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还出现了“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耿爽已在21日的例行记者会上表示,没有听说所谓的“限韩令””等与被告拟证明事实相反的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482号)

无独有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限韩令”抗辩亦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限韩令”真实存在且属政府禁令。

(二)应符合不可抗力“三不能”构成要件

如前文所述,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条件,故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要件,即“三不能”构成要件。影视行业合同纠纷中,法院亦会直接围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事由是否符合“三不能”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认定。

就案例来看,在影视行业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致认为相关部门审批不通过,对影视公司来说不应属于不可预见,故审批不通过不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中,卫视频道排播电视剧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制度在涉案《采购协议》签订时即已存在,创信公司作为专业影视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同时由于能否通过审批本身即具有或然性,因此无论能否通过审批均属市场主体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故不属于不可抗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877号)

关于行政审批本身,因举办演唱会必须经过行政审批,其结果未能通过为正常概率事件,故行政审批未通过不属于不可抗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63号)

笔者以为,影视行业确有较为严格的审批政策,电视剧、电影的生产均需经过制作备案、发行审查等环节,而先前处于灰色地带的网络剧,也因为广电总局的一纸文件而走上了与广播电视节目备案公示制度接轨的道路。故而,影视行业对于影视作品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且该审查具有一定可能性的不通过率本身,应当有一定的预判。就影视公司而言,适用审批不通过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显然是不符合不可预见这一构成要件的。然而,笔者亦认为,虽然审批不通过本身不能作为不可抗力,但审批不通过的原因(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政策的调整和变化等)则应当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北京诚利千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恩施州上官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中,即对涉案活动未能通过审批的原因予以了逐条考量,虽然最终法院认定涉案活动未能通过审批不属于“不可预见”、也不属于“不能克服”或“不可避免”,但笔者认为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关于未能通过的原因:首先,对于恩施州州庆、土家女儿会活动等传统固定节庆活动及恩施州处于涉疆维稳状态的情况,双方特别是上官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应明知,故不属于“不可预见”;其次,在上述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该演出活动的审批确实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因素考虑,但该种情形的存在主要是增加了审批的严格程度,不必然导致活动无法通过审批,上官会公司应有替代方案,故不属于“不可避免”或“不能克服”,综上,不属于不可抗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63号)

(三)不可抗力事由必然且唯一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

除前述的构成要件外,不可抗力事由应当是引起合同无法履行的唯一且必然原因时,该不可抗力事由才能成为免责事件。

本院认为,虽然相关政策的变化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但福纳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相关政策必然导致该电视剧不能在相关的卫视黄金档播出这一后果,且该电视剧在深圳卫视黄金档播出这一事实与福纳公司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故福纳公司关于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限娱令、限广令等政策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74号)

本案当事各方确认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以本案影片男主演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导致主管部门暂不允许影片发行。据此,依照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557号)

(四)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或事由的效力

除前述不可抗力事由的认定规则外,影视行业合同中,亦有“老司机”将例如演员伤病等超出《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范围的事由约定为不可抗力事由,就该等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以为:《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件,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约定、如何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超过该条款规定范围的事由亦并非当然无效,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有无法律效力并应当尊重意思自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对于本协议所指的不可抗力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受影响一方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合理地预见及避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在与法不悖的前提下,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74号)

注释:

[1]《民法总则》第1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