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清收:债权人如何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抢回”欠款
一、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欠款清收面临的困境
1.破产后,债权人申请的保全、执行措施将被解除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将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作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以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千辛万苦取得的胜诉判决书仅仅成为债权申报的一个依据,债权人保全冻结债务人的非担保财产也将与其他债务人均等受偿,债权人此前付出努力将付诸东流。
2.债权平等受偿,最终可能一无所获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全部债权加速到期,债权利息也将停止计算。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清偿顺位的不同,通常可以分为五类债权,分别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社保及税款债权,有担保的债权尚可优先受偿,而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最后的清偿顺位,清偿率较低甚至为零。所以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人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同比例受偿,最终可能得到极少清偿甚至一无所获。
二、破产风险下债权实现的有效措施
1.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债务人的破产风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制度,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即可。实务中,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过转让债权换取交易对价实现债权清偿,也可以通过受让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债务人面临破产风险时,一般企业当然不愿意承继债权,所以最有可能受让其债权的就是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企业。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来说,可以低价收购的债权抵销其欠付债务人的债务,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另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受让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方式规避其破产风险。债权人受让了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后,可以作为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即使债务人日后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对此债务人的债权不受任何影响。
当然在实操过程中,债权人为了获得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可能需要给予债务人适当债务减免,以换取其转让债权的意愿。但相对于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清偿数额,从商业利益角度考虑,破产前的利益让渡还是值得的。
2.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债权的清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力,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在代位诉讼过程中,发现次债权(债务人的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诉讼的前提,而选择最优的次债权和次债务人是胜诉回款的关键。代位权胜诉后,法院将判决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得代位权人具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清偿时的优先性。代位诉讼作为实现债权清收的有效手段,可以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的清收。
但实务过程中,代位诉讼胜诉后的执行过程可能因资产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拖延较长时间,短期内无法全部执行。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一旦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债权人无法继续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代位诉讼案件的胜诉也丧失意义。这种情况下,可让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此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承兑汇票即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而清偿。如果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可基于票据权利起诉次债务人追讨,不再受债务人破产影响。
3.债权人以后续业务合作或给予债务折扣为条件,换取债务人为债权增设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措施
债务人为债务清偿设置抵押物、质押物,能够有效规避债务人破产带来的风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七、第三百九十四条等法条设立了物权担保制度,即通过为债权人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如果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其行使的条件将受到限制,但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较高比例清偿甚至全部清偿债权的效果。
因此与资信情况较差企业交易时,作为债权人以债权折扣等条件换取债务人为债权实现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保障债务人破产时债权得到有效清偿。如:债务人有未能及时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自己,并办理质押登记,以最大程度提高债权优先受偿的概率。但是债权人应当注意,《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债权人欲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债权应尽早采取行动,避免遭遇管理人撤销增设的担保措施,导致债权沦为普通债权。
4.要求债务人股东、实控人或其他资信情况较好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规避债务人破产对债权实现的影响
同增设物权担保措施一样,债权人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债务给予适当折扣或以后续合作等条件,换取债务人的股东、实控人或其他资信情况较好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规避债务人破产带来的风险。《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三条、六百九十四条等法条设立了保证人保证责任制度。保证人对债务人欠付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触发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保证人应当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债务人破产彼此独立,保证人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拥有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与资情况较差企业交易时,作为债权人可考虑要求债务人资信较好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清偿。
5.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债权人亦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实现债权的清偿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债权债务抵销制度,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民法典》规定的抵销制度以双方之间的债务标的种类相同和履行期限均己到期为前提条件,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未到期的债务亦不得抵销。但《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负有期限或者负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必须全部清偿,并成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追缴清收,追回后按债权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以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实际上意味着用债务人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债务人破产使债权遭到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6.通过设定所有权保留,取回标的物,避免损失扩大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设立了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当事人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可以设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后,对方当事人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完成特定条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即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出卖人可以通过签署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最大程度规避买受人不按期支付货款的风险。尤其是资信状况较差的企业作为交易的买受人时,债权人可以在合同中增加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日后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在管理人不在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避免损失扩大,实现债权的清收。
综上,针对债务人可能面临的破产风险,债权人除了可以采取上述举措外,抢得先机也至关重要。《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破产前一年、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进行的清偿行为或采取的变相清偿措施”。由此而言,债权人不仅应当未雨绸缪,更应当在债权到期后尽快采取清收措施,这是成功清收的关键,争取在债务人破产一年或六个月前实现回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