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大知产(2023年第3期)

行业新闻速递
国家网信办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2月2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旨在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办法。明确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办法》规定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订立条件和备案要求,明确了标准合同范本,为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提供了具体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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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
为方便案件当事人参与行政裁决程序,规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工作,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和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线上口头审理具有召集和参与便利,节约当事人时间成本以及交通、差旅等费用成本,减少口头审理工作时间等优势。办法的制定和印发,将进一步规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工作,降低维权成本,提升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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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国知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总体要求、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加强工作保障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的13项具体举措。进一步明确联络机构,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协同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完善,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加强专业技术支撑、重点业务研讨,加强人才交流培训,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协同保护,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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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白皮书(2022)》发布
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举办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业内首份《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白皮书(2022)》(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显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已覆盖近乎所有知识产权类型。截至2022年底,全国已有超过22个省、99个地市开展了知识产权保险业务,累计为超过2.8万家企业的4.6万余件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了逾1100亿元风险保障。在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行与发展中,知识产权保险发挥了拓展融资渠道、提供风险保障的双重作用,有力确保了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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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的通知
2月17日,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团体标准《商业秘密鉴定规范》(T/CIPS 004-2023)已起草完成并审查通过并批准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范规定了商业秘密鉴定的定义、从业人员、鉴定流程、文书及保密管理要求。该规范适用于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活动的机构及参与知识产权鉴定活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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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指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完善工作流程,强化规范化管理,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工作指引》聚焦“实现维权援助服务全国一张网”,对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构建的方式和路径进一步明确,对维权援助机构运行管理进一步规范,对维权援助工作程序和业务标准进行细化统一。整体注重实用性和广泛适用性,便于一线维权援助人员操作使用,并围绕维权援助各项任务,配套设计了系列标准化工作表格,为规范信息数据报送、跨区域协同打下基础。围绕近年呈现的社会力量踊跃参与维权援助工作、各地方维权援助机制创新涌现等特点,特别对维权援助合作单位、专家、志愿者的管理进行单独设章明确,并遴选部分地方特色做法供全系统工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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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指出,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规划》提出,到2025年,基本形成横向打通、纵向贯通、协调有力的一体化推进格局,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规划》明确,数字中国建设按照“2522”的整体框架进行布局,即夯实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两大基础”,推进数字技术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深度融合,强化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和数字安全屏障“两大能力”,优化数字化发展国内国际“两个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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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正式上线
2月15日,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启动会在京举办,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正式上线运营。据悉,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支持,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承担建设,作为支撑专利导航工作机制高效运行和规范化建设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将发挥产业领域专利导航数据集成、供需互动、成果共享等基础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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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近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条例》一是坚持立足省情、助力发展。围绕河北省建设中国式现化化河北场景战略部署,落实知识产权强省目标任务,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高质量立法助力河北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靶向施策。聚焦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紧盯关键环节和突出问题,精准施治、根治顽疾,积极回应发展需求和社会关切。三是坚持守正创新、明法审令。广泛征求意见汇集众智,固化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强化创新机制和工作举措,努力使出台的条例成为一部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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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广东省数字政府网络安全指数评估报告》发布
近日,《2022广东省数字政府网络安全指数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发布。《报告》采集约6.8万项数据,覆盖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结果显示,全省数字政府网络安全指数从2020年53.81分提升至2022年64.19分,同比增长19.3%;网络安全指数达到受控级以上水平的地市由6个增加到12个,同比增长100%,全省数字政府网络安全工作取得新成果。《报告》指出,广东加快数字政府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建设,全省数字政府网络安全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跃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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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近日公布,进一步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此次征求意见的《办法》包括33条。其中在登记主体权利和登记主体义务方面,《办法》提出登记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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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北京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白皮书》发布
2月13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北京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大会上,正式发布《2022年北京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系统性展示了北京在构筑全球人工智能创新策源地和人工智能领军城市过程中的创新成果和实践经验。一是北京持续保持人工智能领先优势。二是北京创新“策源地”建设提速。三是北京在国家人工智能创新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四是北京人工智能支撑能力不断增强。五是北京国家人工智能先导区建设成果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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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案例简评
霍尔果斯奇侠影业与温瑞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点评人:蒋文捷
《四大名捕》是温瑞安所著的武侠系列小说,共包括二十一部正传。自2016年起,温瑞安与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侠公司”)围绕《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授权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包括涉及影视改编权等多项权利转让的《独家合作协议》、权利授权的《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案外合同)。其中,于2017年4月签订的涉案合同《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该合同约定奇侠公司有权对《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作品(包括基于小说作品改编、创作的文字作品等)进行动画漫画作品改编创作及衍生作品开发。该合同同时约定,授权期限内未经奇侠公司事先认可,温瑞安不会将授权作品的相关任何权利授予第三人。此后奇侠公司认为,温瑞安于2018年将《四大名捕》作品的纸质图书出版占有使用权授权果麦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网易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该条款的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温瑞安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温瑞安提起反诉,主张奇侠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温瑞安向果麦公司、网易进行授权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结合授权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奇侠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200万元属合理。
2)至于温瑞安提出的反诉,考虑到温瑞安自2018年下半年公开频繁宣布与奇侠公司解约且多次提起诉讼或仲裁,对奇侠公司履约造成困难,因此,不构成《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合同解除的情形。
3)考虑到涉案合同属于不适于且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温瑞安的违约行为实际系对案外合同内容的违反,一审据此认定温瑞安构成对涉案合同的违约是否属于双重认定违约。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合同《独家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涉案合同签订的基础,温瑞安对案外合同的违反损害了奇侠公司就涉案合同享有的权利,且每份合同有每份合同的对价和合同利益,温瑞安某一行为同时损害奇侠公司多份合同利益,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以为值得关注的观点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温瑞安承诺未经奇侠公司事先认可,其不会将授权作品的相关任何权利授予任何第三人,该表述并未限制温瑞安对外授权的时间。即:即便温瑞安对网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亦构成对涉案合同的违反,且该等在先授权的行为相较于在后违约授权的行为对奇侠公司的损害更大。
据此,笔者建议如果授权合同中存在类似的承诺保证,授权方务必关注在先授权情况,及时向被授权方做好信息披露及豁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理解和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长期合同,双方之间已发生多起诉讼、仲裁纠纷,涉案合同已实际陷入履行僵局;此外,对授权作品进行改编需温瑞安进行配合,在温瑞安明确提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强制履行已无必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80条除外情形(即违约方主张终止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观点亦值得重点关注,两审法院均强调了授权合同履行僵局对于文化产业发展的阻碍。但笔者也在思考,本案中温瑞安的违约行为是否可能涉及恶意违约。
花火中心与礼嘉小学、渝高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点评人:王子璇
2021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礼嘉小学设计制作校园景观雕塑,设计被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礼嘉小学报价,制作费共计53.15万元,其中设计费为7.5万元。因双方未能就制作费用达成一致,原告表示同意收取设计费让被告委托他方制作。后由于被告礼嘉小学要求以远低于成本的价格支付设计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决定终止与被告礼嘉小学的合作,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将《设计方案终止使用声明》分别邮寄给礼嘉小学、渝高集团。之后,原告发现礼嘉小学未经授权使用其设计方案制作雕塑并安装完成。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已无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恶意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设计效果图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二、双方是否形成委托创作关系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雕塑的设计效果图,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创作底稿、电脑源文件、授权书以及原告与礼嘉小学沟通涉案作品创作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认定《美礼至善》《I Love》传声筒为夏柯设计的职务作品,原告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第二,因涉案作品系为礼嘉小学建造雕塑而创作,故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需认定原被告是否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直接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委托创作关系。其次,从双方的具体行为来看,双方未在事实上形成委托创作关系。最后,虽然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招标,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有设计费金额17,668元,但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并非要约。原告投标才是要约,其最终未中标,则关于招标公告中的设计费金额,双方也并未达成一致。因该合同基本条款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在原告未中标后,原告以明示的方式终止了对被告使用其设计方案的授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
第三,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属著作人身权范畴,原告的上述主张系要求被告消除因侵害其人身权而造成的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法院认为,首先,“礼”字雕塑和《I Love》传声筒,确系原告为礼嘉小学公益景观项目而创作的作品,主题内容与礼嘉小学紧密相关,上述作品具有专属使用价值;其次,原告以实际行动许可被告使用其设计进行招标,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多少,拆除雕塑不符合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初衷;最后,对礼嘉小学而言,上述复制品有继续使用价值。如销毁上述复制品,将导致重复设计施工,增加社会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综上,从原告的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本案不宜拆除侵权雕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的替代方式。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等规定,以原告主张的5倍赔偿倍率计算被告的赔偿额为177,813元,低于被告因承担拆除责任而需要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而且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及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综上,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7,813元。
本案从两个方面体现了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一方面,法院在著作权侵权不停止制度的适用中,体现了著作权平衡原则。《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采取拆除措施,并根据侵权作品的创作目的、作品价值、当事人双方核心诉求、侵权复制品的继续使用价值、社会效益等角度判断,本案侵权复制品不宜拆除,且可通过替代责任承担方式体现。另一方面,提高故意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是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主要立法目的之一,更有助于作品的创新和创作,增加社会效益。本案中,法院结合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最终判定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