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材料不充分是否足以否定付款申请的有效性
案例背景
Kersfield Developments(以下简称"业主")雇用Bray and Slaughter Ltd(以下简称"承包商")负责翻新一座豪宅并建造一系列独立房屋,合同额4,959,000英镑。双方采用的是修改后的JCT设计和建造合同(2011年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
本争议涉及的相关合同条款内容如下:
4.8.1 In relation to each Interim Payment, the Contractor shall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Employer (an ‘Interim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4.8, stating the sum that the Contractor considers to be due to him and the basis on which that sum has been calculated.
4.8.4 Interim Applications may be made on or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relevant stage or the monthly date and shall be accompanied by such further information as may be specified in the Employer’s Requirements.
1.7.3A Any notice, certificate or other communication (notice) to be given under Section 4 (Payment) may, ……. Any notice ser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lause 1.7.3A takes effect as being given and served:
(a) if delivered by hand or sent by email by 4.00 pm on a Business Day, on that day; but otherwise
(b) on the next Business Day.
此外,对于期中付款申请,业主要求文件(Employer’s Requirements)的相关规定内容为:
“1. At least 2 days before the established dates for interim payments submit to the Employer’s Agent a detailed application for amounts due under the Contract together with all necessary supporting information.……”
根据上述合同规定,如果任何有关支付的通知在工作日的下午4点之后递交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则被视为发送的日期为下一个工作日。并且对于期中付款申请,当事人在合同中要求,必须附加“业主要求中指定的进一步的信息”。这些“进一步的信息”包括各种支持性信息和成本的详细证明。
2016年8月5日,承包商提交了第19号付款申请(interim payment application),额度为1,208,279.39英镑。根据合同约定,针对该项付款申请,业主的支付通知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发出,少付通知(pay less notice)应于2016年8月14日之前发出,且最后付款日期(final date for payment)为8月19日。如果少付通知未按时发出,则业主应支付的金额将根据期中付款申请中所述的金额确定。
2016年8月12日(星期五),业主在当天晚上21:50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少付通知和支付通知,其中载明支付金额为78,224.26英镑。因此,支付通知已经过期。并且根据第1.7.3A款的规定,少付通知也应视为在8月15日星期一发出,也是过期的。
2016年8月17日,承包商发出了一张发票,要求业主支付支付通知中指定的金额(即78,224.26英镑)。但是到了8月19日,即最后付款日期,该发票仍未支付。
2016年9月1日,承包商发出通知告知业主其意图根据合同暂停工程,原因是业主未支付发票中的金额。后来,业主支付了发票中的金额(即78,224.26英镑),但未支付第19号付款申请中的其余金额。
2016年9月23日,承包商将第19号付款申请中未支付的余额的争议提交审裁(adjudication)。
10月31日,审裁员做出决定,认定第19号付款申请是有效的,并且业主没有发出有效的支付通知或少付通知。因此,他判定业主支付承包商1,131,751.96英镑(19号付款申请中的额度减去业主已经支付的金额),加上增值税和利息,并支付审裁员17,836.50英镑的费用和开支。
业主不同意审裁决定,在英国TCC法庭提起诉讼。与此同时,承包商申请了简易判决以执行审裁员的决定。
业主的立场是,19号付款申请中并没有清楚明确地说明所请求的款项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因此不符合合同的有效付款申请要求。具体来讲,第19号期中付款申请中有两个子项未能提供支持材料,即:标识为“Scott Ref-128”,金额150,000英镑的子项和标识为“Scott Ref-112”,金额307,965英镑的子项。
业主认为,合同包含了合理的要求,要求承包商提供支持信息和文件,从而承包商才有权获得支付,尤其是本项目依赖于第三方资金,借款人需要监督支出的情况下。而上述两个子项均未满足业主要求文件(Employer’s Requirements)中的规定,故而第19号付款申请无效。
承包商则认为其第19号付款申请符合合同规定,是有效的。并且作为替代主张,承包商认为即便其第19号付款申请在合同上无效,双方对之前18次的支付行为也构成了“共识性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1]。在此前,承包商共提交了18份期中付款申请,格式都与第19号申请一致,并且也都由业主接受。在这些申请中,业主和承包商设计了一种付款流程,即承包商先发送应付款项的分解表,然后双方面对面讨论应支付的金额,之后业主将按照双方协商的金额支付给承包商。承包商认为第19号付款申请与之前18次的申请相同,因此双方在支付程序方面的先前处理方式禁止业主质疑第19号付款申请的有效性。
争议焦点
承包商的第19号付款申请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O’ Farrell法官首先指出,根据英国建筑法[2]规定,期中付款申请必须在形式、内容和意图上足够清晰明确,以便各方知晓所提出的付款申请。此外,期中付款申请必须明显可辨认,并且至少应列明所请求的金额和计算该金额的依据。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有关付款申请的形式、内容和证明的额外要求。
其次,O’ Farrell法官认为,需要区分两类有效性,即(1)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发出并由业主进行考虑和估价的付款申请的有效性(the validity of an application),以及(2)付款申请中所请求的款项的有效性(the validity of the claims within an application),款项可能未充分证实导致承包商无权获得所请求的额度。进一步的,O’ Farrell法官指出,并不是所有的违规(irregularities)或缺陷(deficiencies)都会导致一份付款申请无效。
O’ Farrell法官分析道,合同第4.8.1款(该条款反映了英国建筑法的要求)规定,付款申请应包含应支付的金额(the sum)和计算该金额的依据(the basis)。虽然合同第4.8.4款进一步规定期中付款申请须附带业主要求中指定的进一步信息,但它并未明确规定在缺乏这些支持信息的情况下付款申请将无效,并且,没有任何根据可以纳入这样的默示条款。针对付款申请中的款项所提供的信息和支持文件是否足以满足合同中的证明要求,这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然而,尽管款项的证明不足可能会导致部分或全部拒绝该款项请求,但这并不会使付款申请本身无效。换句话说,如果承包商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那么业主的救济措施在于发出一份支付通知,排除该请求或发出一份少付通知,扣除未经证实的款项。
据此,O’ Farrell法官判定,承包商发出的第19号付款申请符合合同第4.8.1款的要求,它包含了应支付的金额和计算该金额的依据,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付款申请。至于承包商在第19号付款申请的两个子项上未提供支持材料,属于对款项金额的未充分证实。对于这种不足,业主有权拒绝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通过发出有效的付款通知或少付通知),但这并不会使付款申请本身无效。
既然第19号付款申请已经被判定为有效,作为替代主张的共识性禁反言的问题就不再重要,但是O’ Farrell法官还是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分析。O’ Farrell法官指出,共识性禁反言的基本原则是:在相关当事方之间必须有共同的假定(shared assumption);主张共识性禁反言的一方必须依赖这种假定;允许另一方主张真实情况是不合理或不公正的(It must be unconscionable or unjust to permit the other party to assert the true position);一旦共同假定被发现是错误的,共识性禁反言就会结束,并且将不适用于后续的交易活动。
在本案中,在项目的头几个月,双方确定了期中付款申请的格式以及在发出相关通知前在会议上讨论的程序,但没有证据表明对付款申请的内容有任何协议或谅解。但是,对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意味着达成了可以不遵守合同要求的约定或假定,或双方同意不需要适当的证据和证明文件就可以接受和支付款项请求。业主对于之前的付款申请的支付,并不是对证实不足的付款申请的确定无疑的接受,因此不能确定相关行为已构成共识。并且,业主的代理人还对之前的一些款项请求提出了支持信息的不足之处,因此承包商无权假定这些款项请求将被视为已得到证实或可支付。
因此,O’ Farrell法官确认,双方之前的行为并未表明双方产生了共识——“未经证实(unsubstantiated)的期中付款申请将得到支付”,共识性禁反言不成立。
案例启示
在本案中,法庭区分了两类有效性,即付款申请的有效性与付款申请中所请求的款项的有效性,并判定对于款项的支持性材料的不充分并不会导致付款申请本身的无效。对此情形,业主可以发出少付通知予以应对。可惜的是,本案中的业主未能按时发出少付通知,从而导致后续争议。因此,对于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来讲,确保通知和证书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发出是非常严格的要求。另外,虽然在本案中共识性禁反言原则并未发挥作用,但它也提醒当事人应注意己方的履约行为,避免在某些情况下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变更。
【注】
[1] 共识性禁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是指在合同中存在的默示共识,即当事人通过实际行动或口头声明表达了一种共同的理解,以至于双方都认为这种理解已经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如果一方试图否认这种理解的存在,就可能会被禁止这样做,因为这样做会造成不公平。如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一直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事,以至于另一方合理地认为这种方式已经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时,就不能再否认这种行事方式的效力。
[2]全称为Housing Grants, 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