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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瘟神》之三:刑一而正百 杀一而慎万——“战疫情”中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之罪与罚

2020-02-14

《破阵子·战疫情》

谁护千家灯火?何辞万里关河?

皆因瘟君占九夏,瘴云侵城迷国,荆楚黎民咳。

中华全民皆兵,尽献龙鳞飞跎。

且待春风渡汉水,神女无恙临高泽,重唱朝天歌。


案例1




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在义乌市某地查获涉案劣质仿冒“3M”、“清轻”等品牌口罩共计15万余个,1月30日,浙江省义乌市检察院依法对销售伪劣口罩的邵某某、毛某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2




1月31日晚,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发现一网民疑似高价买卖假口罩,经调查,迅速锁定嫌疑人身份,经调查,唐某国及其女儿唐某君两人自春节以来,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时期口罩紧缺的时机,冒用医用口罩名义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劳保防尘口罩,目前初步查证销售劣质口罩4万余只。目前,唐某国及其女儿唐某君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刑事拘留。

案例3




2020年2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治安支队迅速行动,主动出击,破获一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用口罩案件,抓获1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的犯罪嫌疑人,现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目前,防疫作战已经到了关键时期,整个华夏神州,地不分南北,人不分老幼,均守土有责,共同经受着建国以来最为严格的防控举措。国难当头,本应万众一心共同抗疫,但事与愿违,仍有一些不法经营者利用疫情制假、售假,特别是进入二月份以来,针对急需的医用防护用品进行制假售假的相关案件持续多发,尤其让人担忧。笔者认为,刑事法律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驱动,面对这样的情况,必须充分发挥预防和惩治功能,对疫情防控过程中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尽施雷霆手段,力求除恶务尽。


结合文首的案例,在目前市场上多见的制假售价行为中,针对社会急需的医用防护用品的制假售假行为,相较于其他制假售假行为而言,其危害性尤其明显,特别是对医用口罩这类一线医务工作者及百姓日常自我保护必须的防护用品的制假售假行为,更应被严惩。本文,笔者尝试从医用口罩这一单一医用产品入手,对战疫情中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易混淆的有关罪名,做以分析。 

一、“口罩”及“医用口罩”的商品属性及刑法项下的含义



(1)医用口罩的标准较多,最重要的标准有两个,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由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医用防护口罩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与使用说明及包装、运输和贮存,适用于医疗工作环境下,过滤空气中的颗粒物,阻隔飞沫、血液、体液、分泌物等内容。该标准的4.10为推荐性,其余为强制性。YY0469-2004《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由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为医药行业标准,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医用外科口罩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与使用说明及包装、运输和贮存。该标准规定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等内容。GB是国家标准,YY是国家医药行业标准。YZB是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也就是企业标准。


(2)2003年非典时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与“两高”《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疫情解释》)同日施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第二类医疗器械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其在国内上市应依法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者应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者应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因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先后颁布《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等系列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行业标准,将医用口罩纳入医疗器械严格管理的范围。


(3)2020年1月31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推荐使用的口罩共4种,分别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这4种推荐口罩都属于医用口罩。


(4)棉纱口罩、海绵口罩和活性炭口罩因对预防病毒感染无保护作用,在这次疫情中不推荐使用,因此这三类口罩暂不被作为医用口罩,也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二、对医用口罩这类特殊商品制假售假行为进行打击的法律依据



(1)《刑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是打击制假、售假医用口罩的主要法律依据;


(2)2003年5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亦可作为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的法律依据;


(3)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公告:一是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二是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这是最直接的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制假售假医用口罩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



当前,有2个典型罪名需引起我们的特别关注并正确区分此二罪的异同: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1、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2. 犯罪构成

(1)客体方面: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3)主体方面: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3、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4、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2.犯罪构成

(1)客体方面: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3)主体方面: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


(4)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学界通论认为故意。


3.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4.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当然,需要排出的一种情况是,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及消费者无法区分口罩种类,或无意将“棉纱口罩、海绵口罩和活性炭口罩”当作防护口罩销售的,原则上不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结语

总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照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认定制假售假医用口罩的具体行为构成哪一罪名时,应重点考量以下两个维度:


第一,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受前罪对犯罪结果要求的限制,一般来说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当前,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无论是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角度分析,亦或者是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角度分析,制假售假医用口罩的行为均可能涉嫌构成犯罪,均应受到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