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规制的影响
协议合计八章,分别对知识产权,技术转让,食品和农产品贸易,金融服务,宏观经济政策、汇率问题和透明度,扩大贸易,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七个方面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第八章“最终条款”中,就附件、附录、脚注,修订,生效和终止,进一步谈判,文本等问题进行明确。协议的达成,对中国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仅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就协议第一章第二节“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内容,初步讨论协议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规制的影响。
(一)商业秘密与保密商务信息
在协议第一章“知识产权”中的第二节“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不仅提到“商业秘密”,也提出“保密商务信息”。从文本上看,协议把“商业秘密”与“保密商务信息”并列,两者应具有不同的概念与范围。
协议明确,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从协议的定义中可以看到,保密商务信息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具备商业价值,第二个是披露该信息会对信息持有者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一般认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是吸收了其他国家的通行作法,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所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认为有三个,第一不为公众知悉,第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从上述概念及构成要件上看,商业秘密不等于保密商务信息,保密商务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要大于商业秘密。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一是均具备商业价值;二是均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保密商务信息从字面来看,这是一种保密信息;从定义上看,应当是未经披露的,否则“会对信息持有者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所以保密商务信息也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不同点在于,商业秘密要求“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商务信息没有从正面要求权利人应具备何种条件、采取何种行动,而是从反面规定,披露保密商务信息“会对信息持有者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的,即应视为保密商务信息,并不要求“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二)协议对保密商务信息的规制
从规制角度来看,协议主要针对商业秘密提出各类要求,针对保密商务信息,除了进行概念及范围上的界定外,一方面从总体要求上提出,“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行为的有效执法。”另一方面,协议对于保密商务信息,从保密义务以及保密的具体措施,在第1.9条 “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中提出具体要求。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具体进行讨论。
总体上,协议对于商业秘密规制较为全面,对于保密商务信息规制较少。
二、责任人与禁止行为的范围
(一)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协议第1.3条要求,“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在我国,并非只有经营者才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也须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的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以,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也应该没有疑问。
(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1. 协议及我国法律规范
协议第1.4条要求:“一、双方应确保,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二、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 法律分析
从逻辑上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针对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二个层次四种类型。
第一层次是针对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第一种类型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即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二种类型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使用第一种类型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层次是针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是违反法定的保密义务或约定的保密义务,我们在这里统称为违反义务。在此情况下,第一种类型是违反义务进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第二种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义务,去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从主体上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又可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种情况,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第二种情况,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第三种情况,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某主体实施上述二个层次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协议要求“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我国201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作任何限制,应该理解为我国法律规定符合本条约定。
协议要求的“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
(一)电子入侵;
(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
(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
这些要求也分别在法律中进行了体现,甚至可以说我国法律的规定比协议要求的内容更为全面。
三、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协议规定及法律分析
协议第1.5条首先概括地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发生的要点包括:
(1)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商业秘密;
(2)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可合理指向被告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协议进一步明确,以下两种具体情况中,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 未侵犯商业秘密
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任何一种证据:
(1) 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
(2) 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
(3) 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
则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侵犯商业秘密。
2. 不是商业秘密
如果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则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需要明确的是,协议的概括规定,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的一般性规范。在协议明确的两种具体情形下,一般性规范的要求同样应予适用,同时在符合具体情形要求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二)我国相关规范规定及适用分析
1. 举证责任转移的一般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修正)》第五条中规定: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的通知中明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
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从上述原国家工商总局规范及最高院司法政策来看,我国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明确,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提供证据表明,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另一方面被告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如协议上所要求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此时是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除非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也即是协议上要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我国规范在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转移的一般性要求上,也是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可以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我国规范只是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要存在、信息要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把这三方面内容作为“可以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这种明确,并未违反协议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考虑将这些内容规定于我国法律中,而不仅存在于行政规章或司法政策文件中。
2. 举证责任转移的具体情形
我国201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如上文所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不为公众知悉,被告如可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即“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也就“因而不是商业秘密”。此款规范符合协议要求的“不是商业秘密”的情形。
我国201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本款规定,即是协议“未侵犯商业秘密”情形的翻版,仅有部分字词用语的区别,实质并无不同。
四、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一)协议规定及分析
协议第1.6条明确:
一、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应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从协议规定可以看出,临时措施的要求有:
-
临时措施应该是及时、有效的;
-
采取的目的是“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
紧密情况应包括“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
-
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
(二)我国规范及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诉讼保全以及诉前保全的规定,实现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是当事人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我国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情形有四种:
-
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
诉争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处分;
-
商业秘密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
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采取的临时措施偏重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以规定了非法披露、非法处分、展销会等情况下的侵害等。虽然“使用”也是上述情况扩大化解释的一种,但是毕竟并不相同。
所以,我国立法上可以考虑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紧急”中,加入“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
五、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以及刑事程序和处罚
(一)协议规定
1. 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
协议第1.7条明确要求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另外,协议同意安排过渡措施,即
(1)明确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由补救成本来进行充分证明,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
(2)须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
但是,过渡之后的后续措施,在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的前提中,应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采取可适用的各类措施的要求。
2. 刑事程序和处罚
协议第1.8条要求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另外,在刑事程序和处罚中,明确的禁止行为应至少包括:
(1)出于非法目的,通过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
(2)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规范及分析
1. 刑法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根据我国刑法,“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如果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另外,我国刑法除了盗窃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规定以外,协议明确要求且刑法尚需明确补充的内容有:
(1)出于非法目的,通过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
(2)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
2. 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生重大损失是目前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
我国201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也就是说,实体法上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我国是不应进行刑事追诉的。
2004年1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七条规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法明确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生“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是目前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
3. 重大损失不等于实际损失
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号) 第七十三条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追诉标准进行如下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追诉的重大损失的标准定为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权利人破产,或权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如果认为损失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权利人破产是实际损失的话,存在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以及权利人存在其他重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则不应认为是需要实际损失方才立案追诉。
所以,我国现行法并不是全部需要权利人存在实际损失,方可进行刑事追诉,实际损失达到一定数额需要追诉,其他重大损失也应追诉。重大损失并不等于实际损失。
4. 刑法进一步修订
由于协议明确要求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所以,对于我国确定需要发生实际重大损失方可追诉的规定最终需要取消。这是协议在“过渡之后的后续措施”中,明确的要求。
另外,协议同意安排过渡措施,我国刑法需要:
(1)明确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由补救成本来进行充分证明,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
(2)须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
六、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
(一)保密义务
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在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对于接触到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协议第1.9条明确禁止未经授权披露。
我国201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我国《法官法》第十条也规定,法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外商投资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电子商务法》对有关主管部门等,均已经要求对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从更全面履行协议的角度看,可以考虑针对“第三方专家或顾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规定: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在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对于接触到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禁止未经授权披露。
(二)具体保密措施及处罚
协议第1.9条进一步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
(一)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
(二)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
(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
(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
(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
(六)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已经明确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但是对照协议要求,还是有一定差距,可以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协议要求进一步细化及明确,尤其是对于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避免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接触信息、信息披露的豁免与异议机制五个方面。
同时,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涉及的刑事责任,除了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以外,可以考虑是否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商业秘密未经授权披露达到严重程度,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增加“商业秘密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