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瘟神》之四:同行皆狼狈 纵浪大化中——细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条件
七律 · 日破歌
反侧焦心文不成,呆望听雪祈天宁。
瘟神狰捻生死簿,乾清孤忍交泰凌。
苍天频撒归思泪,满瞳惆怅对空城。
若得悬壶能济世,断香莲台唤春明。
1月21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公告第一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较为全面系统地对各种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进行了解释。其中在第二项内容中明确:“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文拟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具有的内涵和外延入手,尝试对此罪名在战疫情中的适用条件,进行一定程度的拆解。
案例1
2月1日,青海西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1月17日返回西宁后,其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隐瞒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情况,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目前,苟某及其子均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
案例2
2月2日,吉林长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王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1月19日回长春探亲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长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与多人密切接触就餐,造成严重后果。目前,王某已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
案例3
2月4日,云南景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郦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郦某2019年12月至今年1月有武汉旅居史,返回景洪后出现咳嗽等症状,被卫生防疫机构采取隔离观察治疗。在隔离观察治疗期间,郦某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病毒,造成严重后果。目前,郦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
第一部分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内涵的拆解
1、《刑法》条文:
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构成要件:
(1)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行为人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
(3)行为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主观故意,即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还希望或放任去实施。
3、罪状、既遂标准、立案标准:
本罪的既遂不是以造成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受损为标准,而是达到具有现实的危险可能性即可,是典型的的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这种犯罪,即使严重后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就本罪而言,在立法技术上,刑法典运用了列举的方式,即该罪在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时,也列举了放火罪、爆炸罪等细分罪名,因此,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来说,其罪状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值得认真关注的一个要点是,本罪的罪状中使用了“其他”这个表述,笔者认为本罪条文中所指的“其他危险方法”所指代的应当是与前述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行为。因此,结合前面的分析,只要实施某种法律列举的或可以等价转化的行为,已经足以产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那么不需要产生具体实害结果,犯罪行为就已经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既遂条件了。进言之,单从刑法条文来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所列举的行为或相当的行为,就已经达到了立案的标准。
4、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本罪的处罚,刑法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别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应该说这两档量刑轻重差别巨大,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判死刑。本罪的结果可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是出现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健康的具体危险,但未造成任何实害性后果;
二是出现他人轻伤或者单纯的财产损失的结果;
三是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对于前两种情形,应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第一档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形,则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在第二档量刑。
第二部分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延的拆解
1、关于公共安全
本罪中关于“公共安全”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公共安全是指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
(2)对象是否特定不是公共安全的主要特征,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
(3)人身和财产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
(4)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才能认为是公共安全。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比较倾向于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笔者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立场去分析,倾向性的认为,传统观点不适当地限制了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公众”,“多数”自然是“公众”的表征,应当理解为公共安全。
2、关于“危险方法”
本罪中关于“公共安全”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也是存在的。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从两个维度来考量:
(1)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某种行为;
(2)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和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等质性”。换言之,只有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等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才能构成《刑法》第 114 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3)危险方法还必须与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导致出现危及公共安全,不包括对客观上危险状态的利用。
3、战疫情中适用本罪情形的拆解
(1)立案时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例;
(2)隐瞒真实病情和疫区接触史;
(3)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4)在上述情况下依然前往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群接触;
(5)在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接触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
上述几种情形,可以简要归纳为:新冠确诊患者在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感染新冠病毒的情况下,隐瞒真实病情,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仍前往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群接触的行为。笔者认为,目前全国各地基于防控疫情的需要,基本上都规定了“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对于客观上隐瞒自己的实际情况,参与公共活动,与他人接触,在客观上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事后又证明,行为人确实被确诊并导致其他人被传染或者隔离等情形,在客观的上认定属于“危险方法”以及“公共安全”均不存在疑问。需要讨论的是,对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判断,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这就要求行为人除了主观上认识到病原体的同时,还实施了故意传播病原体,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部分
对本罪替代罪名的拆解
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拆解:
(1)法律依据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115条第2款,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二款)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犯罪构成:
据上述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上述犯罪构成有两个关注点:
其一,造成传染病传播;
其二,情节严重。就字面意义而言,造成传染病传播本身,并不属于情节严重。
(3)量刑:
罪亦有两档法定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替代手段的拆解
对于实际未携带病原体的行为人,虽然行为客观上无法达到实现犯罪的可能,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也有可能构成相应的行政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总之,“法者止奸之禁”,刑事法律作为打赢防控疫情总体战、阻击战的关键保障,在国家危情之际,必须充分发挥预防和惩治的双重功能,尽展雷霆手段,对战疫情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助力医务工作者打赢这场防疫战争。